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三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二路163号323房。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淑媛,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605号(自编18号西华海军仓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三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三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三维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1.三维公司并不认识***及其工友,也未聘请其从事劳务工作。***与案外人***相识,***承认案涉项目是***个人承包劳务后,再分包或者聘请***及其工友,只与***有联系,与三维公司其他人没有联系。2.三维公司未和***及其工友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对账和结算,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1到4没有原件,且都没有三维公司的任何字样,故是***与***个人之间的行为。3.***个人出具了***,说明了项目是***个人承包,与三维公司无关,***应向案外人***索要款项。4.***当庭陈述,在钻孔过程中,是其个人对工程数量进行统计,在珠海16局的项目中,有4个三维公司的工作人员***等,给他在现场签名确认。但是这些人员并不是三维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三维公司亦未签约该工程和项目,说明***是与现场施工的其他人或其他公司有过联系,故***与三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并不是三维公司行为。***未表示过是代表三维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未以三维公司名义与***进行合作。***提供的结算单据等没有三维公司的字样和**。三维公司也未向***出具过委托书或其他书面文件确认***是代表公司与***进行合作。不能以***是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认定***与三维存在合同关系。三、不能因三维公司代付款项的行为就认定***与三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委托代付在合同履行中是指合同一方指示第三人代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委托代付是合同履行中常见的行为,***认可是委托付款,***也没有其他证据反驳。委托代付款行为并不改变委托代付方与收款方之间的合同关系。1.三维公司受***的请求,代其发放了部分劳务款给***。在代付劳务款过程中备注为工资,是因为公司公账转到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个人账户时,只能写工资,不然就不符合财务制度,否则在每年的税务检查的时候就要对公司进行调查和处罚。备注为工资,正好说明是劳务款,同理与***要求代付款项一样的。2.在***请求***和***代为转账付款时,备注的是钻孔费,同理与备注工资一样,都是为***等人代付的劳务费用。3.三维公司只是代付款项,不能以此认定***等人与三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四、***及其工友与***的工程量、劳务款、拖欠金额没有进行结算,数额尚未明确。在***没有起诉***的情形下,不应依据***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拖欠金额为801679.5元。1.本案证据显示,***只是与***个人有联系,他们双方之间沟通相关工作内容,并没有三维公司的员工介入。***一审当庭陈述,是其每天对工程量进行计算,对账与结算都是与***进行,现***没有起诉***,工程量和劳务款金额均未确定。2.***一审当庭陈述,***支付款项的方式多种多样,***只是打印了三维公司、***和***的支付记录,一共40多万元,但***其他付款记录没有打印,说明他们之间的付款总金额以及欠款金额,只有***才知情。五、***代表工友一起起诉三维公司,但没有提供完整的委托手续。因***无权代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起诉认为三维公司拖欠了***以及他工友的劳务费,***及其工友与三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三维公司应向他们支付劳务报酬,而不是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不是包工头或者实际施工人,各位工友的劳务报酬应由***向各个工人支付。***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其中六个工友的委托书,且不完整。2.2022年12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其是代表工友们一起起诉;有的工友已经死了,故没办法拿到他们的授权。现***只提供了6个人的授权,也没有说这6个工友以及***本人还应收取多少劳务费。***应该提供完整的工友名单、相应的劳务费用、相关委托书,否则***无权代表其他工人追讨劳务费。3.***主张的劳务费包含了死亡工人的费用,以及其他没有得到授权工友的劳务费用,***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各位工人主张所谓的80余万元劳务费,应该驳回其请求。六、***有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其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存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维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报酬801679.5元;2.三维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016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7716.17元);3.爆破公司、***、***对三维公司的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担保费3000元、保全费用等由三维公司、爆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维公司系于2006年6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爆破公司系于1989年8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水泥制品制造、安全咨询服务、建筑用石加工、劳务服务(含劳务派遣)、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爆破作业、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矿石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安全评价业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主张其与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地共事过,经***的邀请,其召集了钻机班组,按照三维公司的要求完成三维公司挂靠爆破公司承接的三个工程项目的爆破钻孔工作,具体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珠海珠机轨道交通中铁十六局项目(湾仔中学~月亮湾酒店部分)(以下简称珠海项目)、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福州地铁六号线水电七局项目(滨壶区间)(以下简称福州项目)和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的深圳妈湾隧道上海隧道工程公司项目(大铲湾码头工地)(以下简称深圳项目)。其在项目现场施工,实时记录工作量,每日汇总后由三维公司现场负责监工的工作人员***、***、***或***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项目完成后,其把工作量汇总制成结算单,并经***签名确认。珠海项目工作量是12898.3米,按约定的55元/米计算劳务报酬为709406.5元;深圳项目工作量是10233.4米,按约定的55元/米计算劳务报酬为562837元;福州项目前2782.4米按约定50元/米计算劳务报酬、超六**的120.6米按约定60元/米计算劳务报酬,共计146356元;以上三个项目劳务报酬合计1418599.5元,三维公司、***、***已支付616920元,尚欠801679.5元未支付,故三维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801679.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016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三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是三维公司的出纳,***、***以其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财产混同,应对三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维公司挂靠爆破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爆破公司应对三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费是其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应由三维公司、爆破公司、***、***负担。为证实前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珠海项目结算计量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钻孔,单位为m,工程量为12898.3,施工队处有***的签名,负责人处有“***”字样的签名,审核处有“杨**”字样的签名。
2.珠海项目结算计价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钻孔,单位为m,单价为55,工程量为12898.3,总计为709406.5,已付为220000元,施工队处有***的签名,负责人处有“***”字样的签名。
3.深圳项目记量表,显示钻孔数量分别为123、121、91,钻孔米数合计10233.4,制表处有“***”字样的签名,审核处有“***”字样的签名。
4.爆破钻孔工程量计量单,显示钻孔数为153个,岩厚>6m孔数为39个,钻孔工程量(m)为2782.4m,岩厚>6m钻孔工程量为120.6m。制表处有“***”、“***”字样的签名,施工队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该单下方手写“已支50000元(曲支),2019.11.27。
5.录音材料,显示2021年4月6日、5月13日、6月5日、6月25日、7月2日、7月8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30日、8月20日***与***沟通案涉款项支付事宜,其中2021年8月20日,***称“你上次叫我理那个单,我理出来了”,***答“理出来你发给我看一下嘛,看一下到底还有多少钱,我给领导汇报一下”,***答“你那个是我按照你当时我们说的深圳那个五十五,珠海五十五,你那个珠海的量不是已经出来了吗”,***答“哦,对对对,珠海那个量出来了”,***问“珠海那个量出来了是六十还是多少的,你把深圳那个量搞一下就可以了嘛”,***答“当时那个是五十五,福州那个是五十,杨**说超过六米是六十,反正那个没多少”,***答“总单我打给你,你对一下那个数就行了。我发给你,好不好?”***答“嗯”。
6.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沟通案涉款项支付事宜,其中2020年9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证据2和证据4,并问“要不要把三张单归总一下”,***回复“可以”。2021年8月8日,***称“最近有骚扰下财务,我好给你要钱”,***问“有钱没”、“哪工地的钱?珠海,福建还是深圳?”,并向***案涉项目劳务报酬的统计表(该表中载明珠海工地12898.3米×55元/米=709406.5元,已付310000元,余399406.5元;深圳工地10233.4米×55元/米=562837元,已付188420元,余374417元;福州长乐工地2782.4米×50元/米=139120元,超6**120.6×60=7236元,共146356元,已付99100元,余47256元;总共金额399406.5元+374417元+47256元=821079.5元,落款处有***的签名)。2021年8月26日,***称“你写个福州水电七局的两万的收据单给公司,把你卡号写上”,***问“收据是不是送回公司财务”,***答“寄过来也行”、“云城西路万达广场C5栋323房”,随后,***向***发送收据图片。
7.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内容为今收到广州三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贰万圆整,福州水电七局滨湖区间钻孔费等,经手人处有***的签名。
8.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4日,***问“哪个工地扣点钱?又要扣几个点?”,***回复“扣我的,把你们解决完了,肯定会让我放点血”。2021年9月8日,***问“我收据都开出来半个月了,还未收到钱”。2021年9月29日,***问“曲老板,我收据开过来一个多月了,咋不见付款?”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13日、2020年1月
21日,被告***分别向***转账180000元、90000元,附言分别“钻孔费”、“珠机钻孔费”;2018年8月3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31日、2021年9月30日,三维公司分别向***转账40000元、20000元、29100元、9700元,附言“工资”;2020年9月3日,***向***转账20000元,附言“钻孔费”。
10.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人分别为***、***、***、***、***、***、***,受托人为***,均授权***向三维公司追讨属于本人的劳务工资。
11.担保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货物或
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金融服务*担保服务费,金融为3000元,落款处加盖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
经质证,三维公司、***、***对证据1-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其中证据1-4其认为是复印件,证据7***持有原件,是***单方所写,不能证明与三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只是代***付款给***,不存在三维公司有财产混同的情形,***主张的工程款单价、工程量、工程金额以及拖欠的款项其均不清楚,需要***与***进行结算和对账。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担保合同,无法证明是因本案支付的担保费,且***主张的费用过高,没有合同或法律规定担保费需由其承担。爆破公司认为证据1-11与其司无关,其司不清楚相关事实,不发表相关意见。
三维公司、爆破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地点在珠海、福州和深圳,但主张项目的时间,三维公司没有邀请***进行施工,***陈述三维公司挂靠在爆破公司也不是事实,三维公司只是代***支付过部分款项给***。劳务量如何统计其方不清楚,***、***、***、***与三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三维公司的员工。***个人的行为与三维公司无关。对于劳务费如何约定及支付情况其方不清楚,具体的劳务款总额及尚欠金额需由***与***结算。三维公司根据***的要求代付款项,且只能以工资形式发放才符合公司的税务制度。被告***、***向***支付费用,是根据***的要求进行备注。***是三维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爆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是股东关系,与***没有直接关系。为证实前述主张,三维公司提交了《***》为证,显示内容:本人***,珠海项目、福州项目、深圳项目,这三个项目是本人自己承包承接的,与三维公司没有关系。本人承包工程后将该三个项目的爆破钻孔工程发包给了***。为了方便支付工程款,本人曾委托三维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给***。该三个项目系本人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人无关,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如因该三个项目导致三维公司、***和***等人承担了支付工程款等责任的,本人保证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承担了责任的人员。落款处有“***”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
经质证,***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以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确认证明的内容,《***》出具的时间在其起诉之后,反而可以证明三维公司意图逃避债务,与其法定代表人***串通。爆破公司认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与其司无关。***、***则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维公司、爆破公司、***、***名下价值812395.67元的财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单保函,承诺如因***保全错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三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首先,***为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项目的计量单、计价单上签名确认,通过电话、微信与***沟通案涉项目劳务量、单价及款项支付等事宜。其次,三维公司向***转账支付案涉项目的劳务报酬,并附言“工资”。***、***作为三维公司的股东、财务人员向***转账支付案涉款项的劳务报酬。最后,***虽出具《***》,主张案涉项目为其个人承包,三维公司、***、***系代其支付工程款,但该主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作为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三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对***主张与三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三维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劳务款项。***为三维公司提供了劳务,三维公司依法应足额支付员工劳务报酬。***提交的结算计量单、计价单、录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无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可***主张的劳务量、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及三维公司已支付的情况,现***主***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801679.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三维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801679.5元,并自起诉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计付利息,利息以82107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爆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案涉项目为三维公司挂靠在爆破公司的项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三维公司的股东,***作为三维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支付案涉劳务报酬,***、***的前述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综上,***要求爆破公司、***、***对三维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主张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担保费3000元,但***提交的担保费发票载明的出具单位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而出具本案财产保全保单保函的单位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且***与三维公司之间并无关于担保费的约定,***基于自身原因而选择采取支付保费获得保函提供担保的方式,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损失,故***主张担保费3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三维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801679.5元和利息(以80167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3.96元、财产保全费4581.98元,由***负担受理费44.03元、财产保全费16.92元;三维公司负担受理费11879.93元、财产保全费4565.06元,并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5961.98元,向***直接支付受理费5917.95元、财产保全费4565.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劳务报酬及利息。对此,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结合***提供的结算计量单、计价单、录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已实际提供了涉案劳务。***为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维公司曾通过自身账户向***转账支付过涉案劳务报酬,***向***发送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亦为三维公司,三维公司虽提供了***出具的《***》,但并无证据证实***此前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明确向***告知涉案劳务是由其个人承接的,与三维公司无关,则***有充分的合理理由认定***是以三维公司的名义履行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三维公司承担。三维公司主张***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三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在《***》中确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三维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具体的劳务款项,***提供的结算计量单、计价单上有***的签名确认,所载工程量及单价与***通过微信向***发送的劳务报酬统计表所载相符,***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结合三维公司已付款项的情况,认定三维公司尚欠***劳务报酬801679.5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9.93元,由广州三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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