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4801号
原告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广州越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梅、何斯敏,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洋,第三人越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平、邹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联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长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三、长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联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其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构成转包;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承揽工程的行为”,其中,“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等均构成挂靠。本案中,各方对于长盛公司与中建六局五公司之间的关系莫衷一是,长盛公司主张为合作联营关系,中建六局五公司认为是联营式挂靠关系,而越威公司则认为是转包或非法分包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1.长盛公司与中建六局五公司为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没有隶属关系的企业;2.中建六局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再与长盛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给长盛公司施工;3.越威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中建六局五公司;4.《联营协议书》约定中建六局五公司负责对长盛公司在承揽项目投标过程中编制的商务、技术、方案等文件进行审定,并提供长盛公司投标所需的中建六局五公司的企业文件资料,并约定工程的相关责任均由长盛公司承担。综合上述事实,考虑到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工程规模、长盛公司的成立时间和资质等级等情况,本院认为中建六局五公司主张其与长盛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更为可信。但在本案中,长盛公司与中建六局五公司在涉案工程上无论是构成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皆为无效。 二、关于长盛公司主张的中建六局五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欠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在长盛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确定中建六局五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76649035.37元均无异议,而长盛公司只在74722904.64元范围内主张欠付工程款,中建六局五公司认为余下的1926130.73元(包括尾款766490.36元),已由越威公司直接支付给长盛公司,并就此申请对《关于申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报告》中“中建六局五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由于长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该笔工程款,故公章的真伪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此,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接纳。2.依据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其确认收取越威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73903388.01元,在剔除上述的1926130.73元后,其认为越威公司尚有819516.63元未支付。对此,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和有关规定,评判如下:我国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统收制度。建筑行业的劳动保险费是工程造价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1995年10月10日实行的《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行业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报建、开工手续前应当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市及县级市建设管理部门凭缴款凭证,为建设单位办理核发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标牌及审批用水等建设工程报建、施工手续;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建设单位预交劳动保险金15天内,将基本部分拨给承建项目的施工企业。《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广州市建设工程社会劳动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建劳办[2003]13号)规定,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工程含税工程造价3.04%的标准由建设单位向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缴交社会劳动保险费。上述规定属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故越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手续前,理应缴纳了涉案工程的劳动保险金,并由相关管理部门将劳动保险金的基本部分(占80%)拨付给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建六局五公司。鉴于建筑行业的劳动保险费是工程造价的一个组成部分,故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对其是否有收取劳动保险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长盛公司主张中建六局五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的劳动保险金819516.6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该款应由中建六局五公司支付给长盛公司。3.长盛公司与中建六局五公司经对账后,中建六局五公司确认其已支付长盛公司的工程款为72261409.5元,长盛公司则确认其已收到中建六局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1406409.47元,两者存在855000元的差额。导致上述差额存在的原因在于双方对800000元保证金应否在涉案工程款中抵消,以及《工程费用确认函》中所确认抵消的工程款项应为272000元还是217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800000元保证金应否在涉案工程款中抵消的问题。首先,中建六局五公司所主张的该笔款项,如其所述属于代长盛公司支付其他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与本案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中建六局五公司虽主张以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款相互抵消,但债务相互抵消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从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仅在《申请》的内容中有抵消涉案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但《申请》中长盛公司仅有“刘xx”的签名,并无公司的盖章确认,而“刘xx”既非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公司的相关授权,中建六局五公司据此要求抵扣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六局五公司就该笔保证金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工程费用确认函》中所确认抵消的工程款项是272000元还是217000元的问题。中建六局五公司主张抵消的金额为272000元,其证据为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程费用确认函》;长盛公司主张抵消的金额为217000元,其证据为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工程费用确认函》。从上述证据分析,长盛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确认函》虽对此前双方所确认的抵消金额予以调整,但该确认函中仅有“陈xx”签署意见而没有中建六局五公司的盖章确认,而长盛公司亦未提交陈xx的授权文件,故长盛公司关于抵消金额调整为217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以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程费用确认函》中双方确认的271000元作为抵消相应工程款的金额。据此,本院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已支付长盛公司的工程款为71461409.47元。4.长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所包含的两笔管理费121087.88元、18633.15元及一笔税费185506.63元、一笔广告费10000元,长盛公司主张管理费和税费为其重复支付的费用、广告费为其代垫的费用。对于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广告费与涉案工程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管理费及税费则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根据《联营协议书》约定,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在工程进度款中扣留管理费及代扣税费,结合长盛公司在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已全额扣除了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但并未有扣除有关税费的事实,以及长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重复缴纳税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主张重复支付的两笔管理费予以采信,而对其所主张重复支付的税费不予采信。对于上述两笔管理费,中建六局五公司不应再作扣除,而应当作为工程款一并支付给长盛公司。综上,本院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应付未付长盛公司的工程款为1484990.32元(74722904.64元-1916225.88元-71461409.47元+121087.88元+18633.15元)。 三、关于长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交的2006-2011年收取越威公司工程款明细显示,其收取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金额为3954950.06元,参照《联营协议书》第2.5条的约定,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后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及代缴的税金后,在三日内将工程余款支付给长盛公司,故本案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1年6月18日开始计付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长盛公司请求依照上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院上述所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的所欠付的工程款148499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长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 涉案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万顷沙xx号广州威达高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为越威公司,承包人为中建六局五公司,包括“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管桩基础工程”和“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配套工程(“三通一平”、桩基础、基坑支护、钢筋砼工程)”两个工程项目。就“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管桩基础工程”项目,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26957783.98元),并于2006年12月12日、2007年6月分别签订编号为2006-S0018(中建)、Y0608007(广纸)和编号为2007-S0018(中建)、Y0608007(广纸)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分别为:24210281元、2225596.51元)。就“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配套工程项目”,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S0001(中建)、Y0703010(广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35462536.15元)。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越威公司与中建六局五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形成了四份结算定案(审核)表,结算审定金额合计76649035.37元,具体为:第一份结算定案(审核)表,建设单位没有签署时间,造价单位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1月7日、监理单位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1月8日,核定金额为20349177.61元;第二份结算定案(审核)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签署的时间均为2010年10月27日,核定金额为23916765.65元;第三份结算定案(审核)表,施工单位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建设单位签署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核定金额为1904312.79元;第四份结算定案(审核)表,施工单位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未签署时间,核定金额为30478779.32元。 越威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一直认为涉案工程是由中建六局五公司实际施工,其也仅向中建六局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越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予以证实:1.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申请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报告》,记载有“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的三通一平、桩基础、基坑支护、钢筋砼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贵司已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已完成。其中:(1)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首期工程桩基础工程结算金额为20349177.61;(2)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造纸车间)结算金额为30478779.32;(3)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四期工程结算金额为1904312.79元。结算工程款合计为52732269.72元,我司至今已收取51941285.68元,按合同要求,贵司需支付至结算价的99%,现尚欠工程尾款263661.35元”等内容。该报告加盖有中建六局五公司公章及“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该报告的附件中包括请款单(2013年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编号1050443016512688,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其中记载收款人为中建六局五公司,工程款金额263661.35元,加盖有“越威公司2013.2.07转账付讫”的印章。2.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报告》,内容为:“我司承接施工的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管理基础工程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合同编号……}于2006年8月8日正式开工,至2007年8月4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顺利完成并交付使用。现工程完成至今已有10年之久,以上各项目也于2010年结算审定完毕,结算审定金额为76649035.37元,我司至今共收到工程款75882545.01元,贵司还有766490.36元工程款未有及时支付……”该报告加盖有“中建六局五公司”公章和“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部”公章等。该报告的附件中包括相应数额的报销单(2018年2月6日)及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编号1xxx,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7日)。中建六局五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申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报告》中“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并申请就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虽有支票存根,但不能证明支票款项汇入其公司账户;3.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公司签收支票,且其公司于2017年就已经注销了全部公司在广州的账户,上述款项也没有汇入其公司账户,应当由越威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二、中建六局五公司与长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长盛公司(原名称为“广东长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于2005年10月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2006年9月30日,广东长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建六局五公司(甲方)就“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项目管桩基础工程”一事订立《联营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全面了解本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同意全面的无条件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并承担全部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按约定交纳管理费、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2.1甲方负责对乙方在承揽项目投标过程中编制的商务、技术、方案等文件进行审定,提供乙方投标所需的甲方企业文件资料,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2甲方协助乙方协调与业主或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关系,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3甲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郑xx、技术负责人李xx、财务负责人杨xx,与乙方共同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负责。甲方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含险金)由乙方支付。2.4甲方设项目经理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印章由甲方专人管理。……2.5甲方负责对本项目的财务资金往来控制,负责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同时直接存入甲方指专用帐户,并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扣留相应的管理费及代缴的税金后,余款叁天内全数支付给乙方,不得以不正常的任何理由扣压工程款;如果由于甲方不按时付款给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工程款使用情况,并随时了解乙方在本工程中形成的债务情况。……2.7甲方所派人员负责对工程质量、工程施工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进行指导监控,负责对工程设计、变更内容、施工技术及工程管理等往来文件的审定和服务工作。2.8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施工质量、安全、技术措施、进度计划的整改指令,有权命令对产生重大的质量、安全事故责任人及不称职的乙方管理人员离开现场。……3.2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的工程预算、投标方案等相关工作及费用。……3.3乙方负责提供工程投标期间的投标保证金。……3.4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的合法施工手续并支付相应费用,……严格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受《施工合同》各条款的约束。……3.8乙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同意接受甲方对其欠款情况的检查监督,在本工程项目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向乙方办完全部工程款支付手续后即视为完成支付工作,乙方在款项分配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和后果与甲方无关。……3.10乙方自行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乙方自行承担因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原因发生的各种罚款。3.11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合理组织施工,负责租赁设备材料,采购物资的工作,由此发生的一切民事或其它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3.12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1甲方按该项目工程合同结算总额的2.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不含税金),收取方式按业主每次付款的额度同比例扣留,税金另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额以最终结算为准。……5.1甲方或业主认为乙方无法完成合同约定施工进度计划、安全、质量等标准,甲方有权更换施工班组。当以上措施仍不能满足施工进度,连续10日不能完成确定的施工计划或安全、质量等出现重大事故时,甲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并由甲方另行组织施工……9.1本协议共6页,2006年8月18日之日起生效。……10.补充条款:甲方与业主签订的2006-S0018(中建)、Y0608007(广纸)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长盛公司与中建六局五公司之间的关系各执一词,长盛公司认为属于联营合作关系,中建六局五公司表示因长盛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业主所要求的资质,故以其与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管理费,故双方构成联营式的挂靠关系,越威公司则认为属于非法分包或转包关系。长盛公司与中建六局五公司共同确认《联营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实际包括整个涉案工程,双方按照《联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再另行结算。 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对账,经对账后仍存在以下争议:一、长盛公司主张中建六局五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74722904.64元,扣除管理费1916225.88元和实际收到的工程款71406409.47元后,中建六局五公司尚有工程款1400269.29元(74722904.64元-1916225.88元-71406409.47元)未支付;中建六局五公司则表示,其实际已支付长盛公司工程款72261409.5元,按照该工程的结算价,在剔除越威公司直接向长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26130.73元(包括尾款766490.36元)及扣除管理费后,其尚未支付给长盛公司的工程款为545269.29元(76649035.37元-1926130.73元-1916225.88元-72261409.5元),但因越威公司尚有819516.63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其是在收到越威公司的款项后再支付给长盛公司的,故其不存在拖欠长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中建六局五公司为此提交了2006-2011年收取越威公司工程款明细,显示其收取越威公司工程款共计73903388.01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11年6月14日,金额为3954950.06元。二、中建六局五公司认为在剔除越威公司直接向长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26130.73元外,尚欠付其工程款819516.63元(76649035.37元-1926130.73元-73903388.01元),长盛公司称该笔款项系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由施工单位收取的劳动保险金,而劳动保险金按规定应先于其它工程款支付,故可以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三、双方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存在855000元的差额争议。具体为:(1)中建六局五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12月11日代长盛公司缴付的其他项目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申请》、深圳发展银行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和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其中,《申请》中记载“中建六局五公司:现申请贵司代付广州JFE180万吨钢板基础项目投标保证金,无论何种情况,该保证金未退回前,由我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申请人:广州长盛基础工程公司(未加盖公章)签名人:刘xx2007.12.10”等内容;深圳发展银行支票存根中记载“收款人: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800000元,用途:投标保证金出票日期2007年12月11日领用部门领导签章:陈xx10/12-7”等内容,中建六局五公司确认其委托陈xx办理代缴保证金事宜;QQ聊天记录没有显示人名或公司,中建六局五公司主张是两家公司财务经理的聊天记录,其中记载“企鹅头像(中建六局五公司称为长盛公司财务经理):投标保证金80万元,我问了经办人,早就退回你们了,投标保证金是怎么来怎么去的那你应该问你单位经办人人头像(中建六局五公司称为其公司财务经理):我们账上没有退回,那是80万元不是小数,我们是代付,应该退到你们单位”等内容。长盛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虽确认刘xx为其公司股东,但认为刘xx无权代表公司实施上述行为,且该保证金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长盛公司亦未作出抵扣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双方确认存在一笔没有实际支付但同意在涉案工程款中进行抵消的款项。中建六局五公司陈述该笔款项为272000元,已经计入其2007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为此提交了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加盖有“广东长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费用确认函》。该函的内容为:“截止2006年12月26日,我司在承接广纸南异地迁建林纸一体化工程项目南沙管桩基础施工工程发生相关工程费用总额27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工程管理费,由我司承担,请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1.工程预付款调拨费用5400000×3%=162000元;2.预借工程款利息费用30000元;3.项目经理工资/住宿/差旅等杂费共计50000元;4.办理平安卡费用30000元,合计272000元。”长盛公司确认该函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在实际付款时重新出具了《工程费用确认函》,将金额调整为217000元,并提交了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加盖“广东长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费用确认函》。经与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交的确认函相比,该函中对“3.项目经理工资/住宿/差旅等杂费”由50000元调整为25000元,并减少了“4.办理平安卡费用30000元”一项,总金额调整为217000元,除上述内容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同时,该函中手写有“同意,原确认函(2006.12.26)作废陈xx”等内容,长盛公司陈述陈xx为中建六局五公司的财务经理。中建六局五公司不予确认该函的真实性,并表示陈xxx既非公司员工亦非其公司授权人员。四、长盛公司主张其另外为中建六局五公司支付了四笔款项共335227.65元,其中两笔管理费和一笔税费为其重复支付的费用、一笔广告费为其代垫的费用,长盛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中建六局五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支付。为此,长盛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于2007年5月5日的收款收据2张、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分别记载“今收到长盛基础公司广纸配套工程基础预付款退回管理费121087.88元现金”“今收到长盛基础公司广纸配套工程基础预付款退回税金费185506.63元现金”“今收到广东长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纸工程款的管理费18633.15元”,经手人处有签名并加盖中建六局五公司财务专用章(3)。长盛公司陈述上述两笔款项对应的是2007年3月18日、2007年10月29日收到进度款,该三笔为其多支付的管理费、税金。2.于2007年12月29日的发票一张,记载“顾客名称为中建六局五公司,广告费10000元,收款单位为广州日报社”等内容。 诉讼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就《联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行使释明权。在本院依法释明后,长盛公司仍坚持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变更诉讼请求。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990.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8499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1.6元,由原告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40.7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彤文
法官助理廖活年 书记员谢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