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祥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栋,广东蒿芃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祥云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祥云公司均向增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了登记备案,且祥云公司具有塔吊安装、顶升的合法资格。因此,上诉人与祥云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关系。本案中四名死者是祥云公司的雇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祥云公司承担。二、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现场使用管理记录页》、《设备定期保养记录页》、《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中“安装单位”栏均由祥云公司盖章确认,并有专业技术人员“何永禄”、项目负责人“杜子文”的签名,何永禄和杜子文是在《安全管理协议》中祥云公司指定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人。四名死者的安装操作资格证也是由祥云公司提供,并向政府管理部门备案。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公证书》中四位死者亲属的陈述,可以证明死者生前是受雇于祥云公司。《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人员架构图》、《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副证》的记载事项及盖章均是由祥云公司向增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备案,足以证明祥云公司对四位死者是其雇佣的安装工人予以了认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四名死者是祥云公司的雇员及涉案工程由祥云公司承揽的事实。原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逻辑上存在明显错误。三、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现场使用管理记录页》中明确记载了“本页作为安装告知的主要依据”。祥云公司和长盛公司要求上诉人将租金、安装费、维修费等支付到广州市大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委托代理人王子军收取了支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以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广州市增城区“7.19”索菲亚家居项目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认定不当。该报告仅仅是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带有主观性的对事件的认识,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没有向第一手处理案件的增城区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增城区永宁街道办维稳办调取第一手的直接证据。五、原审判决既然采信上述调查报告,就应认定王子军、张子树与长盛公司、祥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长盛公司、祥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调查报告,祥云公司对事故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业务的安全管理不到位,长盛公司对挂靠的事故塔式起重机管理不到位,均是造成涉案事故的间接原因。据此,长盛公司、祥云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请求长盛公司、祥云公司支付赔偿金,两公司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勇于承担责任,经政府相关部门主持调解,上诉人先行向死者亲属垫付了赔偿款共计5420000元,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
长盛公司、祥云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诺厦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一、长盛公司、祥云公司连带共同向诺厦公司支付诺厦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4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长盛公司、祥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诺厦公司(合同甲方)与长盛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诺厦公司向长盛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8个月,每台塔机租金22000元/月,每台塔机进、退场费28000元。
诺厦公司(合同甲方、使用单位)与祥云公司(合同乙方、安装单位)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安装QTZ80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安装工期未约定,开始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记载QTZ80型号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人员:安装拆卸工为邵全青、刘刚、青永兴、李涛、张子树,塔吊信号工赵作生,塔吊司机宋永和。
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报表》记载,QTZ80型号塔吊起重机的安装单位为重庆祥云公司,安装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塔式起重机起重司机为XX、韩伟、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为杨彦、向娅。
2015年11月27日,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广州市增城区“7.19”索菲亚定制家居项目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记载:2015年7月19日12时20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郭村的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索菲亚定制家具项目”建筑工地,发生一起塔式起重机在实施标准节顶升作业时坍塌、造成4人死亡的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5820000元。
上述《调查报告》第17页记载事故经过:2015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没有与工地的施工员、监理员接上头的情况下,张子树带领青永兴、青蛟、王明等施工人员进入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顶升作业现场,随即开始了附墙作业及前期准备工作。11时30分,事故塔式起重机司机宋永和下班,从驾驶室下到地面,他不负责本次顶升作业。当时,宋永和发现有3名施工人员在事故塔式起重机平台上,正在将用于固定标准节的螺丝上的螺帽拧下来,准备开始顶升作业。随后,司机宋永和去了饭堂吃饭,现场只剩下张子树带领3名施工人员继续进行顶升作业,包括进入驾驶室驾驶,其中3人在平台上,1人在地面。至事故发生前,张子树施工队已完成两节标准顶升,此时地下室以上塔身节总高度50.40米,还剩余两节标准节需要顶升。12时20分,张子树施工队在进行第三节标准节顶升作业时,塔式起重机回转上部部件整体坍塌坠落,造成青永兴、青蛟、张子树、王明等4人死亡。从张子树施工队进场至事发时,施工单位的施工员、安全员,监理单位的监理员,王子军等都没有在场。
上述《调查报告》第10页记载:调查情况表明,王子军以长盛公司名义承揽了事故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工程,联系了无资质的张子树施工队负责施工,为逃避政府部门监管,以祥云公司作为掩护,办理了相关手续。而实际上王子军、张子树并不想将事故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业务,真正交给祥云公司,只是借用该公司名义,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他们可以临时随意安排。
2015年7月22日,诺厦公司分别与青永兴、青蛟、张子树、王明四名死者的家属签订《协议书》,分别垫付赔偿款1400000元、1100000元、1350000元、1570000元。
长盛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实其具备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租赁资质、其出租的塔式起重机性能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祥云公司陈述涉案《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收到诺厦公司的安装通知,亦没有收到安装费用。对于诺厦公司有无向祥云公司发出安装通知以及支付相关安装费用,诺厦公司未能举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盛公司和祥云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长盛公司,诺厦公司与长盛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诺厦公司向长盛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综合本案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且长盛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提供了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实其具备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租赁资质、其出租的塔式起重机性能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诺厦公司主张长盛公司为涉案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负有对塔式起重机的合格性能的保障义务,应承担向死者亲属赔偿的责任,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祥云公司,虽然诺厦公司与祥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但根据《广州市增城区“7.19”索菲亚定制家居项目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现并无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是由祥云公司进行安装,亦无证据证实《调查报告》记载的张子树施工队与重庆祥云公司有关联,且诺厦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已向祥云公司发出安装通知以及支付安装费用等证据证实《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诺厦公司主张涉案四名死者均系祥云公司雇请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工人,祥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0元(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增城区“7.19”索菲亚定制家居项目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系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调查组经过现场勘察、技术鉴定、调查取证和综合分析后作出的报告。事故调查组由市安全监管局、市监察局、市住建委、市公安局、市质监局、市总工会派员组成,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该报告指出,“王子军、张子树等人非法承揽事故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业务。”王子军是“安装、顶升工程的承包人(一手承包人)、转包人;广州大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子树是“事故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工程的承包人(二手承包人),施工队负责人和施工组织者,在事故中死亡。“据王子军交待,事故塔式起重机的进退场费,事实上是一直由其掌管。王子军联系了过去就熟悉并合作过的张子树,由张子树联系和组织施工人员实施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等工作。张子树等施工人员的安装、顶升费用,由王子军支付。”
原审庭审后,诺厦公司应原审法院要求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就此组织质证。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此进行了质证。
诺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中信银行支票存根第一页计6张,拟证实,长盛公司和祥云公司委托王子军收取涉案的进场费、租金等费用,诺厦公司已向长盛公司和祥云公司支付款项,并由王子军指定收款人为广州大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施工现场使用管理记录页》、《设备定期保养记录页》、《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人员架构图》、《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拟证实,祥云公司一直有参与涉案起重机的安装、保养等工作,本案死者是祥云公司的雇佣工人,一直是以祥云公司的名义施工。三、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公证书,拟证实诺厦公司已向涉案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祥云公司质证称:一、对中信银行支票存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诺厦公司向案外人开具支票,祥云公司没有委托案外人收款,也没有委托王子军代收支票,祥云公司实际上也没有收到任何费用。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关联性,祥云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及工程启动时,有配合办理过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起重机安装也应通过祥云公司安装。但是,诺厦公司通知王子军是以长盛公司的名义承揽起重机的安装,诺厦公司也没有将安装费支付给祥云公司。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相关费用应由祥云公司负担。
长盛公司质证称:一、中信银行支票存根无法证实该支票是由诺厦公司开具,而收款人也是案外人,与长盛公司并不存在关联性。长盛公司没有委托诺厦公司将租金交付给案外人公司。长盛公司也不认识王子军,王子军并非长盛公司的员工。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祥云公司称王子军是以长盛公司名义承揽涉案起重机的安装,但是长盛公司并不具备安装和拆装起重机的资质,因此王子军不可能以长盛公司的名义承揽。根据合同,涉案的起重机是由祥云公司安装的。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位死者对涉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诺厦公司未经过祥云公司、长盛公司认可,私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长盛公司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长盛公司和祥云公司是否负有最终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广州市增城区“7.19”索菲亚家居项目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的问题。该报告是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调查组经过现场勘察、技术鉴定、调查取证和综合分析后作出的报告,制作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中四名死者是否为祥云公司雇员的问题,亦即祥云公司是否应对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雇主责任问题。根据涉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本案中是王子军、张子树等人非法承揽事故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业务;王子军是一手承包人;张子树是二手承包人,是施工队负责人和施工组织者;张子树等施工人员的安装、顶升费用,也是由王子军支付。据此,诺厦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死者受雇于祥云公司,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诺厦公司上诉提及的《施工现场使用管理记录页》、《设备定期保养记录页》、《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人员架构图》、《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证据问题,涉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已查明,上述证据是王子军为逃避政府部门监管以祥云公司作为掩护办理的相关手续。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死者是受雇于祥云公司。
关于王子军、张子树与祥云公司是否构成挂靠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无论是从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来看,还是从诺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实祥云公司存在故意出借经营资质牟利的事实,因此诺厦公司主张祥云公司应基于王子军的挂靠经营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长盛公司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是否负有最终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长盛公司在本案是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出租方,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事故与起重机的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长盛公司不存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基础。长盛公司在本案并非起重机安装、顶升业务的承揽人,诺厦公司主张王子军、张子树通过挂靠长盛公司承揽涉案起重机的安装顶升业务显然不能成立。因此,诺厦公司以长盛公司与王子军、张子树构成挂靠关系为由主张长盛公司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也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