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哥顿房产有限公司、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新居委会体育路3号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1XM。
法定代表人:钟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业,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哥顿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楼广珠公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5R。
法定代表人:叶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燕,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8号海骏达置业园一期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梁茂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诗,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审被告:赵仕迁,男,1976年9月4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哥顿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顿公司)、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赵仕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富军公司对***的损失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富军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富军公司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富军公司将涉案工地工程分包给***,***承揽涉案工地工程后又分包给赵仕迁,***由赵仕迁雇请,其劳务报酬由赵仕迁支付,***与富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赵仕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由于富军公司将涉案工地工程发包给***承揽,由***直接负责其班组成员的施工管理,故富军公司不负有直接管理义务,无需承担管理过错责任。涉案工地已经按规范在公示墙显著位置公示“凡2米以上悬空、高处作业无安全设施的必须系好安全带,扣好保险钩。”富军公司已经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作为具有从业经验的建筑工人,其对该工作的危险性及安全注意事项应有十分清楚的认识,却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负有直接的施工管理义务,即使富军公司负有选任或者管理上的过错,但其过错责任也是次要责任,且该次要责任是在***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富军公司负有责任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四、关于赔偿项目。1.护理费。***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均未对护理费进行认定,***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2.***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凭证予以佐证,应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20元为计算基数,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全休天数为准。
***辩称,1.富军公司明知赵仕迁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地工程发包给赵仕迁,应与赵仕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富军公司称其有公告要带安全带,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地显著位置张贴,即使有张贴也不足以证明富军公司与赵仕迁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富军公司与赵仕迁的主要过错是没有在事发现场采取阻止通行的行为。3.***与赵仕迁存在劳务关系,赵仕迁与富军公司是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由于建筑工程的发包和分包需要相应主体具有相关的行业资质,而加工承揽关系对合同主体并无资质要求,富军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赵仕迁,应与赵仕迁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4.一审法院关于***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哥顿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哥顿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诚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诚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述称,***在事发时没有走安全通道却选择走未施工完毕的楼梯,***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
赵仕迁述称,1.***在事发时贪图方便没有走安全通道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出院后不到一个月就继续在工作,故***诉请的误工费不支持。3.施工单位已为***投保意外保险,如果在保险公司已理赔情况下,相应赔偿费用应予以扣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哥顿公司、诚业公司、富军公司、***、赵仕迁赔偿***各项损失合共164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哥顿公司、诚业公司、富军公司、***、赵仕迁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仕迁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113元;二、***、富军公司与赵仕迁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42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垫付),由***负担200.42元;由赵仕迁、***、富军公司负担460元并直接向***返还,法院不作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富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赵仕迁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在尚未可通行的楼梯处未采取措施阻止人员通行,导致***通行时因楼梯未稳固而摔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自身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赵仕迁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富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哥顿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诚业公司,诚业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富军公司,富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赵仕迁,分别形成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由于富军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又将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赵仕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富军公司、***均需对赵仕迁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富军公司、***、赵仕迁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少量积液;右胸壁软组织挫擦伤;右侧第10、11胸椎横突骨折。根据***的伤情可知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故一审法院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支持***误工费37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述称从事建筑业工作,且***述称其认识***十多年,***一直都是从事建筑业工作。结合***的受伤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认定***事发前从事建筑业工作,故一审法院按2017年度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890元/年计算***的误工费,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军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2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莹
审判员 陈星星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