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长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长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72民初1580号
原告: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大长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长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于12月2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3642元,减半收取118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申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