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原告***,男,1983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梁蒙,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电白集团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辉,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湛江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
法定代表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电白集团公司、人保湛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蒙、被告电白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辉、人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启达世家商住区三期工程建设地点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号,由广东启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承包给电白集团公司负责施工。2013年12月28日,电白集团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2014年8月,***经人介绍到***分包的木工班负责木工装模工作,双方约定按380元/天给付报酬。期间,原告***多次接受被告的安全培训。电白集团公司为项目施工人员向人保湛江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10月5日转到吴川市吴阳卫生院住院治疗,11月25日,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共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3245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450元;2、住院伙食费6800元(100元/天×68天);3、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4、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5、误工费94240元(380元/天×248天);6、交通、住宿费11160(3000元+340元/天×24天);7、残疾赔偿金24490元(12245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2元(10043元/年×29年×10%÷2人);9、鉴定费19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102元。被告除支付18000元外,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民诉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电白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0102元。人保湛江公司在意外伤害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3、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新工人安全教育汇总表;5、安全教育记录、安全教育登记表、安全技术交底;6、证人证言;7、原告住院病历、诊断意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处方及支出单、费用汇总;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原告户口簿;10、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1、意外伤害保险单。
被告电白集团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虽然是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但对其进行再分包给***的行为不知情。***雇佣原告,其间的权利、义务也由其二者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的劳动获得利益,那么就为***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请求:交通费3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和事实凭据;住宿费340元/天及住宿24天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护理费,而又另行主张护理费毫无依据;医疗费32450元中有2只熊胆费11600元,是自行购买的药品,不属于医疗费用;营养费没有合法根据;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以支持;误工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为准,380元/天的工资是与***的合意,与我公司无关,应按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我公司向人险湛江公司投保了施工人员保险,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综合对原告先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或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白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人保湛江公司答辩称,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电白集团公司的雇佣者或员工,即使是,原告也没有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商业险中所列明的受益人,受益人权益中没有显示原告在其中。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施工受伤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受伤是在启达世家A区施工时所受的伤。3、即使原告是上述险种的受益人,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上享有免赔额3000元,并且应当到保险公司认定的医院进行治疗。4、伙食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医疗费须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没有相关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湛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启达世家三期A区模板工程劳务承包项目部与被告***模板工程施工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启达世家三期A区的部分模板工程承包给***模板工程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经人介绍,***雇佣原告***到模板工程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模板安装工作,按月计算劳务费。2014年9月11日,***在安装模板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的支架上跌落受伤,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到遂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8834.54元。2014年10月5日,***转到吴川市吴阳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12016.52元。2014年12月16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按“工标”进行伤残程度评定,12月1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为高坠所致,构成“工标”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920元。之后,***向被告索赔无果,于2015年8月6日向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对***的申请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湛江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程度按意外险的标准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的损伤未构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没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发生事故至起诉前,原告一直没有报警处理或没有其他相关部门介入处理。***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未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庭审中称医疗费用共12000元已由被告***交纳,在吴阳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交纳6000元,***共支付医疗费18000元。***举证“现金支出单”,在2014年11月21日购买熊胆费用11600元。2014年5月5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模板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启达世家三期A区的模板工程施工雇佣原告***,有启达世家三期A区模板工程劳务承包项目部与被告***模板工程施工班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在启达世家三期A区实际施工受伤的事实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作是在***的监督之下完成,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模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较高的安全意识及健全的安全措施,但没有对受雇佣人***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对其在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监督不到位,存在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接受相关的劳务,且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措施,操作不当,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电白集团公司承包启达实业有限公司启达世家三期A区工程施工,但原告无证据佐证电白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因此,电白集团公司、***与启达世家三期A区工程劳务承包项目部的部分模板工程承包给***模板工程施工班组施工没有关联性,不存在雇佣关系、发包关系或分包关系,原告的损伤,与电白集团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电白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电白集团公司向人保湛江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电白集团公司与人保湛江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在遂溪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834.54元、在吴阳卫生院住院医疗费12016.52元,医疗费合计20851.06元有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等相互佐证,是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熊胆费11600元,没有医院的建议,且是在出院后购买,不是必要、合同的用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医疗3245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68天,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符合《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68天,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符合《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68天,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符合《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2015年度国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1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8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为10491.2元(56313元/年÷365天×68天)。原告主张942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116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20元,但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7622.26元(医疗费20851.06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10491.2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38097.8元(47622.26元×80%)。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扣减,实应赔偿原告20097.8元(38097.8元-1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支付赔偿款200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负担3602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健雄
人民陪审员 周奇兴
人民陪审员 殷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丽清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迟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