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圃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圃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西山村鹤洲经济合作社大水氹(土名)。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圃场(以下简称“***圃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圃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323845.53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圃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电白公司与***、****间系借用与被借用资质关系便认定***退回款项和收取退回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涉案款项10万元的退还,***并未向***圃场出示任何可以表明其具有收款权限的材料,退款事宜中***并不具有被授权的表象,不具有收款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圃场未证明自身不存在过失,其对是否系电白公司要求退款、***是否具有收取退款的权利并没有进行审查。2.***圃场提交的转账说明不能正式电白公司主张其退还款款项,一审法院仅依据***圃场、***的**便认定电白公司承担该10万元的支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转账说明是***个人向***圃场出具,并没有电白公司的盖章确认。涉案的10万元系直接付至***的个人银行账户,而非电白公司的公账。前述证据均未能看出10万元的退款与电白公司具有关联性,电白公司始终认为自身已就涉案合同支付工程款43万元,对***圃场与***的付款行为不知情也不予以追认,***的收款行为不能视为代表电白公司。3.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退款数额,已导致***圃场重复获利,获利金额为4000元。涉案10万元款项***圃场已向电白公司开具发票,该部分金额对应产生了税款4000元,故***圃场向***支付10万元时扣留了税款4000元,但该扣留税款的行为系***圃场与***商定,不能证实***具有代理电白公司要求退款以及收款的权限。如系电白公司要求退回款项,双方完全可以协商先予作废该发票,待日后支付结算款时再重新开具。且在该项目完工后,***圃场**一直存在拖欠款项未付的情况,但其仍应***的要求直接向***退款96000元,该退款行为不符合常理。实际发生退款金额为96000元,因***圃场已无需再就该10万元另行开具发票,亦不再会另行产生税款,如现仍要求***或电白公司全额支付10万元款项,将导致***圃场重复获利的情形发生,重复获利金额为4000元。4.一审法院未能依据客观法律事实,紧扣案件证据进行裁决,会对企业的经营及发展造成重大打击,产生不可挽回损失,严重侵害企业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圃场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电白公司提及的事实与理由均是错误的。对于上述讼争的10万元,一审已经查清,这10万元已经退回电白公司作为应急之用,***圃场没有实际取得10万元。我方证据6中已经有明确的短信沟通,短信沟通的相对人是电白公司总监***,并且在证据3-5均是由***圃场被要求回转10万元的沟通经过。这10万元是清晰合法,合法合规的,故电白公司的上诉是无理由的,应当予以驳回。 ***述称:这个钱转到我这后又转回给项目部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也有相关的转账记录。 ***圃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电白公司向***圃场支付工程款423845.53元和利息(利息以423845.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电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圃场(承包方,乙方)与电白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增城区新塘镇甘泉小学扩建工程;工程内容按甲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本工程内容包含绿化种植及养护部分;保养期,绿种植工程为6个月(以初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工程造价暂定为754778元(含税);绿化种植全部完成及工程验收后,7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7%的工程款,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收到工程款一个月内开具苗木发票;等内容。 2020年11月4日,***圃场的人员与***签署《新塘镇甘泉小学扩建工程的绿化工程部分》,记载各项项目名称、已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等,其中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753845.53元。 2020年7月6日,应***要求***圃场委托付**向***银行账户转账96000元。 ***于同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圃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96000元。 ***在转账说明中签名确认:2020年7月3日***要求4***圃场将100000元退回给***,2020年7月6日扣除费用4000元后转给***96000元。 ***于同日向****账96000元。 一审庭审期间,***圃场、电白公司确认:1.电白公司应向***圃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共753845.53元;2.涉案工程完工日期是2020年9月30日,验收时间2020年10月4日,质保期已经届满;4.***圃场已收到的款项是由电白公司支付的。 另,***圃场**:1.涉案合同签订前是跟******进行洽商,涉案的合同履行期间整个对接也是跟***以及另一个负责人**麒;***圃场不知道有公示人员和现场实际的管理人员,公示人员从来没有跟***圃场沟通过,与***圃场沟通的只有***和**麒;2.***圃场向******转账了96000元,因为***圃场收款之后要开发票,有4000元是交给税局的,***说先转给他们项目部应急,然后由电白公司承担税金,所以***圃场认为***圃场实际是支付了10万元;3.***圃场诉请的工程款包括了质保金,并扣除了电白公司已付金额。 电白公司**:1.电白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7日向***圃场支付了330000元与100000元;2.确认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有***与**麒,电白公司与**麒有合作关系,有签订书面合同,**麒借用电白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由**麒组织施工;2.确实收到***圃场开具的40万元的发票;3.应以工程验收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时间;4.如果认为96000元已退还给电白公司的话,那么***圃场应收款项应是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圃场与电白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圃场、电白公司均确认电白公司应向***圃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共753845.53元,而电白公司已向***圃场支付工程款共430000元。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圃场是否向电白公司退回工程款100000元,首先,***圃场举证证明其基于***的要求向***转账96000元,***已经将该96000元转给**麒,而庭审期间电白公司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有***与**麒,电白公司与**麒有签订书面合同,**麒借用电白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由**麒组织施工,且***圃场也称其一直以来系与***和**麒对接工程事宜,故***圃场有理由相信***与**麒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是代表电白公司,也就是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圃场向***退回工程款的结果对电白公司产生约束力,即一审法院确认***圃场向电白公司退回了部分工程款。其次,退回的工程金额,虽然***圃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退回了96000元,但是从***签署的转账说明并结合***圃场的**可看出在***圃场需按合同约定负担涉案工程税款的情况下,***同意在100000元中扣4000元留给***圃场作为税款;从常理上分析,***圃场作为工程款收款方在已收款的情况下同意将部分款项退回并不符合常理,但是在涉案合同约定税款由***圃场负担的情况下,在***同意退回96000元可视为退回100000元而剩余4000元给***圃场作为税款的情况下,***圃场同意向***退款就存在合理性,亦较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圃场主张其已向电白公司退回工程款共10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圃场主张电白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423845.53元(753845.53元-430000元-100000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圃场、电白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4日经过验收,而涉案绿化工程的养护期为6个月,因此,涉案绿化工程的质保期至2021年4月4日届满,即电白公司本应按合同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付清,因此,现***圃场请求电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23845.53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增城***圃场支付工程款42384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3845.53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增城***圃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5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费用)。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电白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电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电白公司承担***个人事实法律行为的后果,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洽谈、履行到最终工程价款的确定,***圃场均是与***沟通,***圃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可以全权代表电白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一审法院已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充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电白公司上诉认为***圃场存在重复获利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圃场虽然与***协商退回100000元,但是实际退回的金额为96000元,虽然***圃场主张其中的差额4000元为缴纳的税款,但是***圃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取电白公司该款项后需要重复缴纳税款,故***圃场在退回96000元的基础上要求电白公司重新支付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以支持。因此,电白公司还应向***圃场支付工程款419845.53元(753845.53元-430000元+96000元)及相应利息,***圃场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圃场支付工程款419845.53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9845.53元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圃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5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0.5元(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圃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圃场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圃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