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创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创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二楼自编11号。 法定代表人:郑朗。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王**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创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创璟公司无需支付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因电白公司未依照《桩基础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具质保金发票,亦未申请质量检验合格,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电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创璟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6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2021年10月20日,电白公司向创璟公司提交了质保金支付申请表,申请创璟公司在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质保金487159.36元。创璟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创璟公司的项目经理均在该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上**或签名予以确认。该表提交后创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电白公司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电白公司支付质保金。其次,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电白公司是根据创璟公司的通知来开具发票的,电白公司也曾向创璟公司提出过开具质保金发票,创璟公司均以集团内部原因为由拒绝电白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因此案涉项目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创璟公司应当支付。 电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璟公司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487159.36元及利息(以48715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创璟公司向电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7159.36元为基数,按每日0.21‰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创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白公司系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2017年7月12日,电白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创璟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州生物岛AH0915064地块项目新增桩基础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础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规定内容进行案涉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图纸及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护筒埋设、泥浆拌制、钻孔、清孔、固壁、灌注砼、泥浆场内外运输(外运运距综合考虑)、钢筋笼制安、桩顶浮浆浇筑与凿除、DN50镀锌钢管制安(配合桩超声波检测试验)、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截桩及废料外运处理等。乙方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施工、包运输(包括材料的卸车及场内二次转运费)、包桩尖、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包工期、包税金、包验收合格(属于第三方检测的甲方只负责一次桩的检测费用)、包生活和施工用水电费及包打桩超规范桩位偏移处理的费用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本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款暂定为7222947.02元。本合同所涉及增值税税票为专票,增值税税率为11%,增值税税金暂定为715787.54元)。合同具体造价组成详见附件一《广州生物岛地块二新增桩基础工程清单》。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了《广州生物岛AH0915064地块项目(一期)桩基础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桩基础合同》)。现广州生物岛AH0915064地块的设计方案已进行变更及调整,但(桩基础合同)已按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且甲乙双方未进行验收工作,因此乙方应确保《一期桩基础合同》此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含在本工程合同的承包范围及暂定总价中,属乙方责任与义务;若验收不合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甲方。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视为同意并知悉以上条款。本工程计费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在120天内完成本项目并经甲方、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且甲方有权调整各栋工期。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工期内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节假日包括在工期之内。工程款支付:乙方每完成1300立方米实桩(含钢筋制安)及相应空桩的工程量,经甲方、监理工程师确认后15天内(按甲方、监理工程师确认的挖桩记录进行计算),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本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造价的85%给乙方(扣除甲方已付款项);本工程竣工并经国家有关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竣工及结算的全部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一期桩基础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150个日历天内办妥结算,甲方在办妥结算后10个工作天内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给乙方(扣除上述已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在通过国家有关桩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乙方向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交支付余款的申请,经监理单位、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30天内,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如果发生的话),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乙方(保修金利率为零),但乙方必须履行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若乙方开具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乙方需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的,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如因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结算:由乙方进行现场施工配桩,工程结算以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原施工记录的数据为依据,按每根桩从桩底到桩顶设计标高为计算依据累计总工程量,桩尖不计算,超出地面部分由乙方负责截桩。甲方需于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150天内办理完结算。甲、乙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且双方授权人员一致通过并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后,由甲、乙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该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的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应作为本工程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唯一依据。本工程的保修期为国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本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二天内完成维修。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十五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以未付款的3%为限。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此后,电白公司(乙方)与创璟公司(甲方)分别在2018年5月25日和2020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 《补充协议一》载明:甲乙双方在《桩基础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窝工补偿费、材料(钢筋)补偿费。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在《桩基础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426668.05元。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支付方式: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至本协议固定总价的85%给乙方;本协议结算及预留质保金方式与《桩基础施工合同》一致;乙方在收取甲方每一笔工程款时,须按工程所在地所属政府或税务部门或甲方有关规定及要求开具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桩基础施工合同》执行,《桩基础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补充协议二》主要针对增值税率调整引起的合同价款结算原则调整,具体内容为:《桩基础施工合同》(不含变更)暂定总价为7222947.0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6507159.48元,税金715787.54元,增值税税率11%)。补充协议一(不含变更)暂定总价为426668.0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87880.05元,税金38788元,增值税税率为10%)。已支付工程款:4251983.7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830615.96元,税金421367.76元,增值税税率为11%);2052860.1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866236.48元,税金186623.65元,增值税税率为10%);579809.7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531935.51元,税金47874.2元,增值税税率为9%)。剩余金额(暂定总价)726214.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666251.56元,税金59962.64元,增值税税率为9%)。变更签证、结算尾款的税率按9%计入。本次税率调整后含税合同总金额为7610867.76元,税金715828.24元,本协议需调减合同金额38747.31元。 根据电白公司、创璟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完工报告书》《工期延误备忘说明》以及《桩基础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资料,电白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27日完工,创璟公司同意工期顺延至2018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6日验收合格。 2021年1月27日,电白公司与创璟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9743187.14元。 电白公司确认创璟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9256027.78元。2021年10月20日,电白公司向创璟公司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表》,申请创璟公司在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质保金487159.36元。案涉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在经审核后**确认了上述申请内容。2021年11月12日,创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申请表中批注“情况属实,同意申请,请结算、运营审核”的内容。 电白公司确认尚未就质保金开具发票,但主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需待创璟公司同意付款后再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创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电白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电白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电白公司与创璟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电白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早于2019年9月6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21年9月6日届满。案涉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创璟公司分别在2021年10月20日和2021年11月12日确认了电白公司的质保金支付申请,且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电白公司存在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依照《桩基础施工合同》中关于“经监理单位、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30天内,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如果发生的话),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乙方”之约定,创璟公司应在2021年12月12日前向电白公司支付质保金487159.36元。现电白公司起诉要求创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创璟公司以电白公司未申请质量检查合格为由主张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创璟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义务。创璟公司以电白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质保金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但是,《桩基础施工合同》亦明确约定“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电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上述约定,或创璟公司存在拒绝电白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形,在电白公司尚未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的情况下,对于电白公司要求创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创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创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487159.36元;二、驳回电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电白公司承担350元,由创璟公司承担8522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第一,根据案涉《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在通过国家有关桩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电白公司向创璟公司及创璟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交支付余款的申请,经监理单位、创璟公司及创璟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30天内,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创璟公司在扣除应由电白公司承担的保修费用后(如果发生的话),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电白公司”。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6日经验收合格,电白公司也已向创璟公司提交了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创璟公司及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均在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上**确认。且创璟公司也未主张并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 第二,创璟公司主张电白公司未开具质保金发票故不应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案涉《桩基础施工合同》项下电白公司的合同主义务是进行工程施工,开具发票则是合同附随义务,而创璟公司的合同主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因此若以电白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创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显然有失公平。且一审法院已基于电白公司尚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驳回了其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可体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故创璟公司以电白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支付质保金亦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创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创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咏 审判员 ***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晴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