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3民初4752号 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丰溪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5553598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王**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