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标、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标,男,汉族,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98号15D-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河西区北岸长寿岭(***屋)。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装修公司)、***、茂名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7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电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向**标支付工人工资337795.12元(大写:叁拾叁万柒仟柒佰玖拾***角贰分)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劳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标与***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为固定单价的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劳务费是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得出,在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扣减的理由。二、案涉《***》并非是对案涉劳务费的重新结算,而是对到期应付劳务费的结算。三、*******标同意减少三十万作为结算金额是因为施工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标的施工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四、一审判决第十一页认定“另2022年1月17日**标签署《***》后是否再次进场施工问题……可以认定***对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是其另找工人实施的,与**标无关,**标退场后没有再进场施工,没有新增劳务费”,该认定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五、**标有权向广州三建装修公司、***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劳务费。六、**劳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违法分包单位,在明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广州三建装修公司、***未付的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只是结清了到期应付85%的劳务费,剩余15%劳务费一直未支付。鉴于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标的上诉请求,维护**标的合法权益。二审庭询中,**标明确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向电白建设公司主张案涉权利,主张案涉权利的对象为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劳务公司。 广州三建装修公司辩称,不同意**标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不同意**标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电白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标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标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劳务公司共同向**标支付工人工资337795.1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劳务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依法判令电白建设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劳务公司、电白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3日,广州保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电白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商业大道北一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9--1、2、10、11号楼公共部分及室内装修工程》,约定由电白建设公司承包商业大道北一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包含的专业工程--1、2、10、11号楼公共部分及室内装修工程。 电白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装修部分分包给广州三建装修公司。2021年8月12日,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商业大道北一地块项目1、2、10、11号楼公共部分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负责,劳务承包造价暂定11200000元,最终以甲方审核的实际结算价为准。 ***以**劳务公司名义组织和管理劳务人员,**劳务公司再根据***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向工人工资专户发放工资。 2021年8月27日,***以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标(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按照甲方管理体系程序文件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各项工作必须满足甲方质量、环境、安全和项目健康管理体系程序文件的要求。工程名称:保利明玥晨光1、2号楼室内精装修,地点: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北、凤凰路以西。第五条、工程进度款,5.1分包人在施工进场十天后可预借工人生活费,每组人1000元;5.2分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工程量进度款申请,进度款经承包人审核完成并经项目经理确认后10日历天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当月完工工程量产值的85%;5.3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历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9%。第六条、质量验收与保修,6.2施工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进行返修;6.3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甲方处有***签名并盖有广州第三建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处有**标签名并按捺指模。 2022年1月13日,双方就涉案装修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标、***在结算表《班组形象进度申报表》中签名确认,该表主要载明:“金额合计1632925.12,按合同支付85%,1387986.352,扣除部分不计在内”。 2022年1月17日,**标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标是保利明玥晨光1-2号楼室内精装修泥水班组长。班组形象进度款支付表:2021年10月19日,银行转账200000;2021年11月19日,银行转账100000;2021年11月24日,银行转账100000;2022年1月2日,工资代发105600;2022年1月17日,***工资67230;2022年1月17日,1月份电白工资代发64900;2022年1月17日,春节前工资支付700000,共计1337730。今年共收到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发放春节工人退场劳务工资共1337730元,本人在上述收到的工程劳务工资一分不少发到劳务工人身上和以退场,保证不再向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说拖欠劳务工资事宜,如因本次事件造成贵司的经济损失,本人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赔偿全部的损失,赔偿损失包含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人承诺上述收取的劳务工资是真实的,否则,视为本人诈骗工人工资,本人自愿承担诈骗工人工资罪,贵司可向司法机关追究本人的刑事责任。手写部分:其中70万元分配:**喜支付546800,**标支付40000,**支付113200。 **标认为,双方劳务工资应以2022年1月13日结算的《班组形象进度申报表》为准,出具《***》是因为临近过年需要支付工人工资给工人回家过年,双方就协商参照总金额85%支付1337730元,但工程未最终验收和移交,双方对工程还是有争议的。至2022年3、4月案涉工程已经陆续交付业主使用,发包方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了,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劳务费。 ***认为,2022年1月17日双方已就劳务工资问题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从**标出具的《***》可以证明,其内容是**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算后,**标未再提供劳务人员进场完成未进行的劳务工作和整改工作,是其另请工人完成的,且是由其支付雇佣工人的费用。为此提交《现场照片》《查验问题汇总单》《工资单》《结算单》《工资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出现质量问题不是其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在其退场后聘请工人进行的相关工程与其无关。 关于**标与***、**建筑公司、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关系问题,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是其公司签署的,盖的章是项目部专用章,没有经过公司的批准同意,印章上有备注只是技术适用,对于分包事宜等涉及经济、双方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文件是不能使用的。*****涉案的两栋楼的劳务装修工作其是实际施工人,雇佣工人施工,是通过**劳务公司的名义处理问题,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工人签约的。其是1-2栋的负责人,与**劳务公司通过管理关系互相对账,有时通过**劳务公司与三方对接,有时会直接与三方对接。《协议书》签署落款甲方是其本人的签字,因为其法律意识不强,以为在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装修工地就会用上工地的事情,因此就使用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实际合同的签署和履行都是其进行的,包括***也是**标向其作出的,原件由其持有。**标认为从其和***提交的证据显示均是与广州三建装修公司进行对接,没有**劳务公司的痕迹,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项目章是表示其对该合同内容认可。**劳务公司可能只是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走账使用的公司,实际的管理公司是广州三建装修公司,***是以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名义与我方对接的。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标与***均确认***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劳务费1337730元。 **标于第一次庭审时以已知悉保悦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保悦置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准许**标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标与***的劳务工资结算是以2022年1月13日的《班组形象进度申报表》为依据还是以2022年1月17日**标出具的《***》为最后的结算。**标出具的《***》中表明收取1337730元后,保证不再向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说拖欠劳务工资事宜,**标对《***》的内容没有否认,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否定,《***》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标一直是与***对接工程施工和工资发放问题,且知悉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存在,认为***是代表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所以该《***》也是对不再向***主张案涉工程工人劳务费的承诺,虽然**标对***所属公司的认识错误,但不影响该承诺的约束范围。且《***》的形成时间在《班组形象进度申报表》后,因此,**标与***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的结算金额应以《***》中的1337730元为准,该笔劳务费双方已结清。 另2022年1月17日**标签署《***》后是否再次进场施工问题。根据**标本人的**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对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是其另找工人实施的,与**标无关,**标退场后没有再进场施工,没有新增劳务费。 综上,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标受**劳务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标主张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37795.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标主张电白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6367元,由**标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标提交2组证据:证据1.《1号楼泥水完成量汇总表》、证据2.《2号楼泥水计量完成表》,拟证明:**标与***、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已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是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得出。广州三建装修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于关联性,该两组证据已经在一审**过,并且内容已经囊括在进度申报表中,进度申报表已经明确了双方实际的完成量,如果按时去计算是有160余万,但是根据***的**及举证,由于存在的后续的大量问题,所以双方结算是以最终1月17日签署的***进行结算,结合申报表上已有扣除部分,可以印证***上支付的金额,实际就是最终的结算金额。***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其内容没有超出**标一审所提交的进度申报表,其内容其实已经被申报表囊括。申报表里是明确写明存在扣除部分的问题,所以不能认为该证据就是最终的结算内容。而且这一些完成表、汇总表里有部分的单项应该是没有进行的,可以佐证**标没有完工,这些所谓的对量汇总,忽略了最重要的质量问题和返修义务问题。电白建设公司质证称:对于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关联性与电白建设公司无关,该证据仅为过程性资料,不代表最终的结算数据。另,**标申请证人**胜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确认的金额只是付到合同总额的85%,***上的“本人在上述收到的工程劳务工资一分不少发到劳务工人身上和以退场,保证不再向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说拖欠劳务工资事宜”这句话,当时理解的意思是:由于当时工人聚集一起到劳动监察大队以及其他部门投诉,因此广州三建装修公司、***付了这笔款后,工人就不可以再投诉,不能再去闹事,大家拿了这些钱就回家好好过年,剩下的钱过完年后,收完工地上的尾事,他们再付给工人。**标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从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是由***出具的,**标只是签名,并不是由**标主动出具的。广州三建装修公司质证称: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证人在一审的时候已经**过其与**标有密切的利益关系,互为中介,现在推翻其签署的***,是违反了诉讼的诚信原则,证人的**是与签署的***也不属实,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并没有参与***的制作与签署。***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是***与**标还有**胜、**喜经平等协商后确认内容,然后由**标出具并由**标、**喜、**胜3人签名的,而不是由***强迫或单方出具。**标作为中介转给了**胜,**胜在作为中介转给了**喜,**标与**胜根本没有带领班组实际入场务工,其两个人是在班组身上抽取中介费的利益共同体,其证言的主观认识内容是存疑的,而且与**标的说法高度一致。电白建设公司质证称:关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因为电白建设公司是专业的分包,并没有参与案涉的事宜,所以由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标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向**标支付工人工资337795.12元(大写:叁拾叁万柒仟柒佰玖拾***角贰分)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改判**劳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各方**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一审庭审中,*****涉案两栋楼的劳务装修工作其是实际施工人,雇佣工人施工,是通过**劳务公司的名义处理问题,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工人签约,**标认为从其和***提交的证据显示均是与广州三建装修公司进行对接,没有**劳务公司的痕迹,**标甚至在一审开始前不知道有**劳务公司(**标初立案时未将**劳务公司列为被告,第一次开庭后同意追加**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二审庭询中,**标**:“***是向广州三建装修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因为广州市发放工人工资需要通过劳务公司的账户,所以***是借用了**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广州三建装修公司承接劳务。***与**劳务公司为挂靠关系”,结合***以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名义与**标签订《协议书》并有加盖广州三建装修公司项目专用章,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并未否认盖章的真实性,本案中未有充足证据证实**标与**劳务公司存在合同签订等证据,再结合**标、***、**劳务公司、广州三建装修公司业务往来证据及证人证言等,本院认定***挂靠**劳务公司从广州三建装修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且***、**劳务公司、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对三方关系均应清楚知悉。***、**标均无施工合法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自认是挂靠关系,其从广州三建装修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应当承担清偿案涉款项及利息的支付。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应知***以个人名义挂靠**劳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又进行了分包,***以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名义与**标签订的《协议书》有加盖广州三建装修公司项目专用章,且加盖有该章的《工程整改通知单》《工程整改京都通知单》《通知》《处罚单》等证据均显示是以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名义开展工作,且《工程整改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1-2栋泥工班组负责人**标,本项目泥工分包给你后,未经我方同意你私自层层分包……”,广州三建装修公司虽主张***盖章未经其批准同意,但其并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标有理由相信广州三建装修公司有将其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亦有理由相信广州三建装修公司有权对案涉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管,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应对案涉款项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劳务公司虽有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并未以**劳务公司与**标签订分包或转包协议,**标一审中亦有**“在本案开始前我方是不知道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案涉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劳务公司三方是否还存在其他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标虽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的《***》中载明:“今年共收到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发放春节工人退场劳务工资共1337730元,本人在上述收到的工程劳务工资一分不少发到劳务工人身上和以退场,保证不再向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说拖欠劳务工资事宜”,但***以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标(乙方)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明确载明:“分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工程量进度款申请,进度款经承包人审核完成并经项目经理确认后10日历天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当月完工工程量产值的85%”,**标、***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班组形象进度申报表》中主要载明:“金额合计1632925.12,按合同支付85%,1387986.352,扣除部分不计在内”,在***以广州三建装修公司的名义与**标签订《协议书》之时,**标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85%,根据**标出具的《***》约定的只是“劳务工资”结算事项,并不能从中得出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结论,无论后续工程**标有无参与,在未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至今仍未交付的情况下,对于上述款项中剩余15%部分,案涉相关方应当支付,但应支付款项应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案涉款项的支付,**标虽主张零星用工、1-2栋赛乐板补差价、1-2栋干挂门头板补人工等费用亦应支付,***对此不予确认,鉴于该费用的发生时间均在**标、***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班组形象进度申报表》之前,而《班组形象进度申报表》中已明确约定“金额合计1632925.12”,若双方还有上述费用未进行结算,在该申请表中未予体现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标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双方案涉工程结算款项为1632925.12元。对于其中款项的85%,申请表中约定为“按合同支付85%,1387986.352,扣除部分不计在内”,而在四天之后**标出具的《***》中已载明其在收到1337730元后,“保证不再向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说拖欠劳务工资事宜”,该承诺应视为**标对上述款项中85%部分的再次确认和相应部分的扣除且该85%部分已支付完毕。**标还应收取总款项中的15%的款项即244938.77元(1632925.12元-1387986.352元),对于**标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利息支付,鉴于该款项**标至今尚未收到,**标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款项应以本院核定的244938.7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应向**标支付244938.77元及利息(以244938.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广州三建装修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标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以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711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标支付244938.77元及利息(以244938.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7元,由**标负担1750.22元,由***、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负担461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7元,由**标负担1750.22元,由***、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负担461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