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1执复19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港口大道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231302305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王**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2022)粤0115执异1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沙法院在执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与南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115执12346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南星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终结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 南沙法院查明,关于电白建设公司与南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48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电白建设公司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南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南星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违约金,南沙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115执3278号。在执行过程中,南沙法院经审查认为,南星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件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故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粤0115执32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之后,电白建设公司再次向南沙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115执12346号。在执行过程中,南星公司向南沙法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南沙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异议人南星公司是以电白建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未配合异议申请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资料档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为由提出异议,并非针对南沙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此,对南星公司提出的问题,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并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不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南沙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粤0115执异18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南星公司的异议申请。 南星公司不服南沙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南沙法院(2022)粤0115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终结南沙法院(2022)粤0115执12346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电白建设公司至今尚未履行(2018)粤01民终14838号《民事调解书》义务,未配合我公司办理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资料档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剩余工程款900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南沙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执行案件,不应对我公司启动强制执行程序。2.(2022)粤0115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我公司是以电白建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未配合我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资料档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为由提出异议,并非针对南沙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此,我公司提出的异议,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并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明显认定错误。3.电白建设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与(2018)粤01民终1483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金额严重不符。4.电白建设公司诉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0115民初11022号],南沙法院已受理,通过该案件的起诉也证实了电白建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先行义务,不具有申请执行的基础。 本院经审查,对南沙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沙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向南星公司发出(2022)粤0115执12346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南星公司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向电白公司支付(2018)粤01民终1483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2000182.5元(逾期按判决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执行费用等。 (2018)粤01民终148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电白建设公司与南星公司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电白建设公司同意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程序和要求,积极配合南星公司完成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文件》(合同编号:nx201012,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所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2.南星公司、电白建设公司同意以总款项180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结算总额,电白建设公司不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南沙法院(2018)粤011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粤01民终8320号民事判决。电白建设公司不得再就案涉合同向南星公司主张任何本调解协议外的权利,否则应向南星公司支付540000元的违约金;3.南星公司应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电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电白建设公司应当在南星公司付款前向南星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4.电白建设公司配合南星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资料档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南星公司应当在取得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电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电白建设公司应当在南星公司付款前向南星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5.电白建设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配合南星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资料档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电白建设公司应当自南星公司催告之日起按每日900元的标准向南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南星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按每日900元的标准向电白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0元为限。南星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超过30日的,电白建设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调解书;电白建设公司经南星公司催告逾期未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资料档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超过30日的,南星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调解书;6.南星公司不得再就案涉合同向电白建设公司主张任何本调解协议外的权利;7.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0元,由南星公司负担。本案无证据证明南星公司已经取得上述调解书第4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再查明,南沙法院曾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粤0115执3278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执行人南星公司没有履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南星公司应在取得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电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执行人南星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48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现被执行人南星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件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为此,南沙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该院(2019)粤0115执3278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粤01民终1483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800000元,南星公司应在收到该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电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而在电白建设公司配合南星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资料档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南星公司应当在取得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电白建设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9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南星公司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均提出,电白建设公司尚未配合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资料档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未取得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尚不具备电白建设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南星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南星公司虽然在异议、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事项为要求终结(2022)粤0115执异185号案的执行,但结合其异议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南星公司实质是针对南沙法院向其发出的(2022)粤0115执12346号《执行通知书》有异议,该异议是对南沙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法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此,南沙法院认定南星公司以电白建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未配合异议申请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资料档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为由提出异议,并非针对南沙法院的执行行为,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并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南星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条件,据此驳回南星公司的异议申请,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南沙法院应予审查处理南沙公司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的异议而未予审查处理,依法应予撤销该异议裁定并指令该院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南沙法院未经审查径行认定南星公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而裁定驳回南星公司的异议申请,存在不当,应予撤销并指令该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执异185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扬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朱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