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兴市庆伟金属制品厂与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8民初13527号 原告:宜兴市庆伟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庆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庆伟制品厂)与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白公司)、重庆恒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伟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地公司、恒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伟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2.由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实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电白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081、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21年12月10日。2021年6月16日,电白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恒日公司,2021年6月18日恒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柳州市冠城木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2日,案外人柳州市冠城木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漳州鑫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8月13日,案外人漳州鑫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庆伟制品厂,2021年12月10日庆伟制品厂提示付款被拒绝。庆伟制品厂认为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对三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庆伟制品厂遂提起诉讼。 实地公司未作答辩。 电白公司辩称,本案应当驳回庆伟制品厂对电白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庆伟制品厂作为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庆伟制品厂对电白公司的票据权利因为期限经过不行使而消灭。 恒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实地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电白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081、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可在转让,到期日2021年12月10日。2021年6月16日,电白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恒日公司,2021年6月18日恒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柳州市冠城木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2日,案外人柳州市冠城木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漳州鑫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8月13日,案外人漳州鑫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庆伟制品厂,2021年12月10日庆伟制品厂提示付款被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庆伟制品厂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和前手案外人漳州鑫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实地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电白公司、恒日公司作为背书人、前手,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持票人可以向实地公司(出票人)、电白公司、恒日公司(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庆伟制品厂(持票人)对电白公司、恒日公司(前手)行使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否则票据权利消灭。因而庆伟制品厂对电白公司、恒日公司的票据权利消灭。 综上所述,本院对庆伟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庆伟金属制品厂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 二、由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庆伟金属制品厂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兴市庆伟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姜 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