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1882民初801号之一
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龙咀管理区塘湾马口坪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77834702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案款支付事宜进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731.24元,财产保全费2574.16元,合计6305.40元由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