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21民初1119号
原告: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住成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县润锋公司)与被告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市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县润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王某,被告陇南市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县润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7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59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项目需要混凝土,便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运输混凝土,被告按时结算价款。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700立方米混凝土,甲方应立即支付700平方米货款的70%,剩余的30%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剩余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安排司机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含运费),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剩57900元没有支付。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但被告都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陇南市磊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承包修建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项目并与其签订合同,事实并非如此,答辩人既没有承包修建该项目,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二、答辩人没有授权或许可任何人以答辩人名义或答辩人项目部名义刻制印章并使用。本案任何合同文本及相关结算凭证上出现答辩人项目部名义的印章,均不是答辩人授权及许可刻制,印章的使用不代表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三、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存在买卖关系是其请求成立之基础,但是本案不存在该基本事实,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且被答辩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答辩人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陇南市磊泰公司对原告成县润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均无意见,原告成县润锋公司对被告陇南市磊泰公司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商砼结算单复印件、原告公司出具的被告公司欠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运输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以及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后原告向被告输送59车混凝土的数量、价值227900元整,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79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⑴合同中甲方签章是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和使用第三项目部公章,所以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⑵合同尾部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确认,被告公司对此不知情,故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需方是于某,是原告与于某之间进行的结算,说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于某,于某不是被告公司职员或雇佣人员,该结算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章,所以结算行为与被告无关;⑷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明确写明是于某欠款明细表,说明原告明知该笔欠款系于某的欠款,而非被告的欠款,且该份欠款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欠款明细表,并无被告的签章或确认,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对该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成县保险公司工程结算,证明原告诉称的人寿保险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于某,且于某与张某2之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既然被告辩称于某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被告是如何获取结算单存疑;2.该结算单系于某与张某2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对该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工程系案外人张某2承包,张某2与被告陇南市磊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张某2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于某具体施工承建。原告陈述,因承建该工程需要混凝土,张某2、于某二人遂联系原告,后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甲方: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乙方:甘肃省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等级强度为C30、C35,运送到位价格均为360元/m,付款方式为:乙方给甲方供700立方米混凝土时,甲方应立即支付该700立方米货款的70%,剩余的百分之三十的货款,甲方在工程使用完混凝土后一次性给乙方付清。如甲方不及时支付百分之七十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已供混凝土总货款的百分之十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剩余的百分之三十的货款,甲方在工程使用完混凝土后没有一次性付清的,按剩余货款的百分之十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尾部注明签约地点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县支公司工地,甲方在合同尾部仅加盖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或捺印。原告陈述该合同系张某2、于某二人与原告签订并加盖了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号为0001676的商砼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需货单位为磊泰建筑有限公司、发货数量为577.5m、货款共计人民币207900元,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该结算单尾部需方签名为于某,但该结算单上无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原告陈述于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给付货款5万元,剩余57900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挂靠人张某2与实际施工人于某之间就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提交的成县保险公司工程结算载明:“成县保险公司(人寿公司)于某与张某2的工程款于2018年2月9日全部结清,原张某2打的欠条全部作废(2018年2月9日以前),以2月9日银行转账为准。”于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工程系案外人张某2承包,张某2与被告陇南市磊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张某2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于某具体施工承建。原告主张,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张某2、于某因承建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工程需要与其联系签订,认为张某2、于某在合同上加盖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作为被挂靠人也应当对挂靠人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张某2挂靠其公司的事实,同时表示其不认识于某,也未授权刻制、使用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对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尾部仅加盖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无被告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捺印,也无张某2或于某的签名、捺印,该合同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商砼结算单系于某对原告向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货款签字确认,原告也陈述已向其支付的15万元货款也系于某向其支付,原告的陈述及商砼结算单与被告证人证言印证,能够说明于某实际参与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但本案原告主张标的系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说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具体是谁、张某2是以其自身名义还是以被告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于某及转包的具体方式等事实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支付欠付货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系原告自己出具,在案涉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未参与诉讼,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数额也无法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陇南市磊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原告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茂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妙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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