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2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陇南市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1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润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磊泰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成县城关镇陇南路的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项目,施工需要混凝土。6月5日,磊泰公司委托指派的项目经理**找到润锋公司,经双方协商,润锋公司与磊泰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润锋公司给磊泰公司的工地供应700立方米混凝土,磊泰公司应立即支付700立方米货款的70%,剩余30%在工程使用完混凝土后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剩余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润锋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安排司机向磊泰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含运费),但其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还剩余57900元至今拒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润锋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尾部仅加盖磊泰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从而认定该合同不能证明润锋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能够证明磊泰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才生效,故《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磊泰公司并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证明因为其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而不承担责任。且润锋公司提交的商砼结算单系**对润锋公司向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货款签字确认,也能够证明**实际参与《预拌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的履行。综上,磊泰公司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辩称其是**雇佣的,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法庭并未查明。如果真是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互负义务的关系,磊泰公司的工地实际使用了润锋公司的混凝土这一特定货物,其就应依法依约支付货款,故也应**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甘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产生实质性的结果。(2020)甘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以在案涉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未参与诉讼,润锋公司亦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润锋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数额也无法予以认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该结果并未对双方产生约束性的义务,润锋公司通过起诉索要所欠货款,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并未达到,买卖合同纠纷的矛盾纠纷并未化解。(二)(2021)甘1221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明显错误。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甘1221民初1120号案件与(2020)甘民初1119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中原告虽然相同,但被告明显不同,诉讼请求也有差异。1.本案增加了实际参与施工并结算支付部分混凝土款的**为第二被告参与诉讼,因而不应将两个被告认定为同一被告。**泰公司和**一审答辩的情况来看,磊泰公司认为应由**承担责任,**认为其只是磊泰公司项目经理雇佣的人员,应**泰公司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同为被告,但毕竟不是同一主体,其抗辩理由也是不同的。2.润锋公司认为本案第一次起诉与第二次起诉相比,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没有变化,***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仍然发生了变化,改变了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同一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磊泰公司和**均未答辩。 润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磊泰公司、**连带支付润锋公司材料款57900元;2.判决磊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5970元;3.本案诉讼费**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20)甘122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判处的原告润锋公司与被告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相同,被告虽多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润锋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尾部仅加盖磊泰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泰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捺印,也无**或**的签名、捺印,该合同不能完全证明润锋公司的主张。润锋公司提交的商砼结算单系**对润锋公司向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货款签字确认,润锋公司也陈述已向其支付的15万元货款也系**向其支付,证明**实际参与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但**认为:1.自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自己是磊泰公司挂靠人**雇佣的工人,不是适格被告。3.结算清单上自己的签字只能证明作为经手人,不能作为要求自己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中仅作为经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可认定为本案与前案原告润锋公司与被告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磊泰公司、**连带支付润锋公司材料款57900元;2.依法判决磊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5970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泰公司、**承担。原告润锋公司与被告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是:1.判决磊泰公司支付润锋公司材料款57900元;2.判决磊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5970元;3.本案诉讼费**泰公司承担。本案与原告润锋公司和被告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可视为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综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润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润锋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虽然没有磊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泰公司第三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表示其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润锋公司提交的《商砼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润锋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应付价款为207900元及案涉混凝土用于成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工程的事实。并且**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公司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3日***公司付款5万元,合计15万元。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以润锋公司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1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寇  彩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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