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9783号
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8Y。
法定代表人: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旺城,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伦,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33301。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59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7945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标准,暂计2020年4月6日为165002.13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顶板预应力工程,工程预算总造价为942495元。原告开始施工后按工作面的划分收取进度款,原告完成每个工作面在张拉前的所有预应力工序,在土建总施工单位浇注混凝土后10日内,支付每个工作面60%的进度款;在地下车库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地下车库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预应力工程结算总造价100%。该合同以预应力施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为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5年11月完成上述工程,且通过监理单位检查及结构验收。根据预应力工程量统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产值为9445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预应力工程结算书,而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50000元,其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委托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均无果。综上,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及工程量核算的相关结算书;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6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量计算规则、合同生效及终止条件等条款。
3、《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
4、《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拟证明原告已具备相应的开工条件,并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开工,且经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审查通过。
5、《预应力工程报验申请表》(负二层梁板)、质量验收记录表、《预应力工程报验申请表》(负一层梁板)、质量验收记录表、《预应力工程报验申请表》(地下室顶板)、质量验收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预应力工程,并分部分通过监理单位的验收。
6、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国支行/大额汇兑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完成全部预应力工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工程款。
7、《威达大厦预应力工程量统计》、《律师函》、EMS邮递信息。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原告统计为94458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付款,但均遭拒绝,原告曾委托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也遭被告拒收。
8、(2017)粤民终28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段显示,威达大厦6层以下的工程在2016年4月1日之前均已完工,但直至2017年1月4日还在继续施工。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邮箱打印件、邮箱附件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省六建公司承包佛山市禅城区****侧、季华路北侧昇平片区安置房预应力工程,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是被告,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申请工程款,但因被告未能向省六建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三方协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600000元的工程款,上述邮箱打印件显示被告将该笔600000元的申请表格式于2015年2月14日发送给原告。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进账单》、《支出证明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600000元的工程款。
《威达大厦预应力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9076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差额157600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威达大厦预应力工程量统计》仅有原告盖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该统计表,故本院对《威达大厦预应力工程量统计》不予采信,《律师函》、EMS邮递信息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邮箱打印件与邮箱附件打印件,被告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显示系原、被告之间的公司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佛山市禅城区**********顶板预应力工程。第二条、工程概况:本工程地下室顶板主楼外采用有粘结和无粘结预应力技术。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第三条、乙方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负责朝安路威达大厦地下室顶板预应力钢筋制安,包括有粘结和无粘结施工工艺的布筋及其调直、切断、钢绞线张拉、灌浆、防护、封锚,以及预应力钢绞线的张拉力检测及机械标定等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资料、包技术服务、保证质量、保证工期、保证文明施工及安全施工,并严格按照工期进度要求及时穿插施工。第四条、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办法。一、合同价款。1、有粘结不含税综合单价9950元/吨,无粘结不含税综合单价9750元/吨。综合单价包含图纸深化设计、有粘结和无粘结预应力钢绞线及锚具、波纹管、灌浆水泥、承压板等材料的采购、检验、运输、安装、张拉、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服务费。按照当前的施工图,预应力筋总用量约96.5吨(其中有粘结预应力8.1吨,无粘结预应力88.4吨)。工程预算总造价为942495元……二、结算方式。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乙方交付预应力工程结算书,甲方应在收到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否则,视为认可乙方之结算书。三、工程款支付办法。1、本工程无备料款。乙方材料进场,开始进行施工后,按工作面的划分来收取进度款。完成每个工作面在张拉前的所有预应力工序,土建总施工单位浇注混凝土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每个工作面60%的进度款;2、地下车库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款;3、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地下车库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预应力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0%……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若因单方面原因中途停工缓建超过三十天,应在第三十一日起十五天内付清乙方停工前的全部工程款……”
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威达大厦预应力工程结算书》,确认威达大厦地下室预应力专项工程造价为9076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省六建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于2014年3月签订,工程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侧、季华路北侧昇平片区安置房项目预应力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预算为2958350元;原、被告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系本案工程隔壁的安置房项目,总发包方为被告,总承包方为省六建公司;原告称涉案600000元系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因为省六建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称涉案600000元的工程款为原、被告签订的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第二条所载的“分项工程”即指涉案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项目。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下旬开工,于10月19日完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结算书,但被告没有结算签收;涉案合同约定的地下车库工程有无整体验收不清楚,涉案工程所在的威达大厦整体工程,原告据了解,其在2018年、2019年还在拆除工程排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由于严格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无法确定具体的利息起算时间,故原告根据第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的次日来起算利息,具体时间由法院认定;关于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一直没有结算,涉案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及相关结算文件,如法院认为合同的付款时间或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有权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在诉讼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下旬开工,涉案工程确实已经完工,但对具体的完工时间不清楚;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结算书;涉案合同约定的地下车库工程至庭审之日尚未整体验收,涉案工程所在的威达大厦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6月、7月停工;关于利息,由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及工程款本金无法确定,即便支付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善意全面的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威达大厦预应力工程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造价为907600元,原告主张其仅收取涉案工程款150000元,被告抗辩其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750000元(150000元+600000元),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无异议,但对款项性质存有争议。原告称该款项为佛山市禅城区****侧、季华路北侧昇平片区安置房项目预应力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与省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诉争款项的性质,结合双方举证与陈述,本院认定该款项并非涉案工程款:第一,涉案合同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下旬开始施工,但诉争600000元发生在2015年2月15日,早于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及开始施工四个月;第二,诉争款项金额已近涉案工程预算价的三分之二,但是纵观涉案合同,双方对款项预付情况只字未提,不符合常理;第三,虽然被告与原告就佛山市禅城区****侧、季华路北侧昇平片区安置房项目预应力工程并无合同关系,但被告确认其系该工程的总发包人,原告所述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存在合理性,且该款项于原告与省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签订)后支付(2015年2月15日支付),款项金额(600000元)在预算(2958350元)之内,存在合理性。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5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差额757600元(907600元-15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第一,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15日内,原告交付预应力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在收到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否则,视为认可原告之结算书。本案中,双方至2020年6月15日才完成工程结算,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向被告交付工程结算书、被告不予审核结算的情形,故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完成工程结算。第二,涉案合同约定,地下车库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的5%为质保金,地下车库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确认至庭审之日地下车库工程尚未验收,地下车库工程所在的威达大厦项目已经停工、尚未验收。由此可知,涉案合同约定的上述工程款支付条件因原告以外的原因无法成就,但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结算完毕,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结合涉案工程的完工、结算时间,本院确认双方结算之日即为涉案工程款应付之日,被告未在结算之日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受损,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应以7576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根据《威达大厦预应力工程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至2020年6月15日才完成结算,被告的工程款支付时效至此起算,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757600元及利息(以7576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8元,由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冯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