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3698号
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夏凯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旺城,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伦,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匡波。
被告: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
法定代表人:尹春堂。
被告:佛山圣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辛从越。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社区西约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姚志江。
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住建公司)、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筑鼎公司)、佛山圣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西约社区西约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西约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旺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圣维公司、西约经济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为1916.6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西约经济社系X广场酒店(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包方、涉案项目的八层梁板预应力工程的实际发包人。2015年8月25日,原告应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要求,与被告开平筑鼎公司签订了《X广场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还对了合同价款与工程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安排下,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5000元。而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3500元,工程余款115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圣维公司作为被告开平筑鼎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西约经济社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当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圣维公司、西约经济社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从本院(2021)粤0605民初26747号案调取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圣维公司、西约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千X项目预应力组结算》无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5日,佛山市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X广场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现将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南海桂城X广场酒店预应力梁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按当前施工图计算本工程有粘结预应力工程量,本项目实行总价大包干,不含税总价为115000元;施工工程量以当前施工图为准,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出现变化,根据现有图纸工程量、总价的相应单价进行调整;乙方完成所有预应力梁安装,梁混凝土浇筑完成后30天内,甲方支付包干总价的75%即86000元工程款给乙方;预应力工程全部完成并提交完整验收资料后30天内,甲方支付包干总价的20%即23000元工程款给乙方;预应力结构工程验收满3个月后,甲方支付剩余包干总价的5%即6000元工程款给乙方;甲方现场代表黄X,乙方现场代表林X。
2016年5月17日,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向原告转账26000元。2019年10月15日,案外人佛山市钰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刘宏鑫转账8000元、向案外人林X转账9500元。原告在诉讼中称,2019年10月15日,由于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维权,所以开平住建公司关联公司直接付款至原告工作人员的账户。
另查明1,2015年1月15日,佛山x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广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及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防水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小区道路排水,园建绿化工程以及给排水、空调、电气、照明、消防、智能、电梯、防雷等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暂定总价105000000元。
另查明2,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股东为x、X,x为该公司的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基础打桩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被告开平筑鼎公司的历史企业名称曾为佛山市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x原为该公司股东、监事;被告开平筑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现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圣维公司为开平筑鼎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查明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粤0606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分别就该案所涉工程签订合同,后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又与承包方一并对两份合同进行结算,并共同确认相应工程款,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在人员和业务上存在混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原告陈述,涉讼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完工,原告主张利息从结算书结算日期的次日起计算;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设计变更。西约经济社提交《情况说明》,称X广场地块的权属人是西约经济社,所有报建的建设单位只能用西约经济社的名义,西约经济社只收取场地的租赁租金,没有涉及此场地上建筑施工的任何经济参与;西约经济社与开平住建公司、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及经济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原告与被告开平筑鼎公司签订涉讼合同,约定开平筑鼎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无证据显示开平筑鼎公司系代表开平住建公司签订涉讼合同,故本院认定涉讼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开平筑鼎公司。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实行总价大包干,不含税总价为115000元;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出现变化,根据现有图纸工程量、总价的相应单价进行调整。现原告主张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化,工程款按115000元结算,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03500元,被告开平筑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及付款义务人,既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反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诉请开平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元(115000元-103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验收及办理结算的时间,其主张工程款利息从自2018年1月14日起算,缺乏理据。根据涉讼合同约定,开平筑鼎公司应在完成所有预应力梁安装,梁混凝土浇筑完成后30天内支付86000元,预应力工程全部完成并提交完整验收资料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23000元,预应力结构工程验收满3个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元。结合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第二阶段的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开平筑鼎公司应以5500元(23000元-8000元-9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5日起,以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均从事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业务,且x是开平住建公司的股东、董事,同时也曾是开平筑鼎公司的股东、监事,故该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此其一;其二,生效判决认定开平住建公司和开平筑鼎公司在人员及业务上存在混同,本案中,开平住建公司系X广场的总承包人,涉讼工程系开平筑鼎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由开平住建公司支付,无证据显示被告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在X广场工程中属于何种关系,被告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亦未到庭进行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两被告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但实际上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两被告对于原告该主张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开平筑鼎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圣维公司为开平筑鼎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圣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开平筑鼎公司财产独立于圣维公司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圣维公司应对被告开平筑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显示X广场的发包人系案外人佛山x有限公司,原告以西约经济社系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显示的工程建设单位为由主张其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开平筑鼎公司、圣维公司、西约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500元及分别以5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5日起、以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佛山圣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圣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