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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2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横朗社区上横朗新工业区2栋1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6号原办公楼六楼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建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公司向***支付租金240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交易金额。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涉案《汽车吊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建安达公司及***,根据交易习惯,应当由建安达公司与***完成对账。但根据一审判决书的查明,2022年10月26日建安达公司进行退场后,***系于2022年10月至工地催要涉案款项时就已知道建安达公司撤场,但***于2022年12月11日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工程量。但建安达公司从未授权**公司与***进行对账。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既认定建安达公司为相对方,但又采信由非相对方出具的证据用以认定涉案交易金额,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建安达公司与**公司的责任问题。建安达公司于2022年10月已将涉案悦商地产黄埔东路项目工程移交给**公司,并约定所有的债务都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建安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已取得***的同意,同时该债务之承担系建安达公司与**公司内部协议,不能以此对抗***。一审法院该认定错误。1.***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诉求**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可见,***是同意债务转移的。2.***于2022年10月到工地催款时已知悉涉案项目移交给**公司了,***依然于2022年12月11日找**公司进行对账,可见,***是知悉并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给**公司的。综上,建安达公司无需承担涉案债务,涉案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一)***主张的租金产生于系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24日、2022年6月19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均系建安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产生,建安达公司在其施工期间的对接人员对***的出租汽车吊的事实与工作量进行确认,当然能够代表建安达公司。***提交证据《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签字人员***、金林财、***等在***出租汽车吊期间均为建安达公司的员工,在建安达公司施工期间对接***设备租赁的事宜。2022年12月,在建安达公司退场,不与***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建安达公司找到工程项目上此前对接设备租赁事宜的员工***、***就***出租汽车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签字行为当然能够代表建安达公司。(二)**公司与建安达公司仅是基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建安达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交接,双方从未约定**公司承担建安达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建安达公司,**公司与建安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双方约定处理。即使**公司于2022年11月接手了涉案工程项目,**公司也仅有基于与建安达公司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向建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建安达公司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向第三方承租设备,属于其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作为与**公司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公司就接手涉案工程项目而向***承担债务事宜与建安达公司达成了明确的合意。但截至目前**从未与建安达公司约定过**公司需承接建安达公司的所有债务。(三)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涉案《汽车吊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有且仅有建安达公司与***,在**公司未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建安达公司、***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主张租赁费用属实的请款下,应由建安达公司作为唯一责任主体对***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一)不同意建安达公司对于涉案租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的上诉意见。1.***与建安达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提交的吊机作业签收单、施工台账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明其已依约提供了汽车吊服务,则建安达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2.***就涉案项目的汽车吊服务进行过二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时建安达公司并未开始撤场,其工作人员的对账视为建安达公司的确认;第二次结算时有建安达公司继续留任项目的财务人员***签名,其对账也应视为建安达公司的确认,且前后二次结算的金额能互相印证。3.根据一审判决推算的事实,建安达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才开始进行退场移交工作,因此***与建安达公司2022年5月26日进行第一次结算时建安达公司并未撤场。4.建安达公司确认***原系建安达公司派至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后因建安达公司退出项目,**公司留用包括***在内的部分人员在涉案项目继续工作,2022年12月11日***与建安达公司进行第二次结算时,***在《分包工程结算证明表》上签名。5.建安达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主张的应付款金额。建安达公司与**公司互相推诿,为了逃避付款责任,在***与其他出租人多次追讨下均拒绝以公司**的形式进行对账,***作为弱势乙方,已依约提供了汽车吊服务但没有得到合同约定应有的回报,已经穷尽了所有方式、保留并提交了能证明其提供汽车吊服务的履约事实、履约期限与被拖欠金额的全部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涉案拖欠的租金金额为340175元,尚欠240175元未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这一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建安达公司负责支付,***同意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如二审改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无异议,恳请法院依法认定。 建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达公司、**公司向***支付租金2401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建安达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240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5元,由建安达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租金金额是多少;(二)支付租金的义务方为建安达公司还是**公司。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建安达公司提出其在2022年10月26日已退场,**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11日无权代表其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签名确认租金金额。经审查,《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上注明的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4日的租金金额258275元与建安达公司未退场时的2022年5月26日在《黄埔东路汽车吊施工台账表》上金额相一致。而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的***原为建安达公司派至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参与涉案汽车吊租赁事宜,其劳动关系的变更不必然影响其对租赁数据确认的效力。同时***还提供了吊机作业签收单作为佐证,可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建安达公司不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的租赁金额,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未付的租金金额为2401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建安达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安达公司尚未退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建安达公司抗辩称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建安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其所认为涉案债务转移情况告知***,且已经经过***的同意。故建安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建安达公司向***支付租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63元,由上诉人深圳建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