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36194号
原告:东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百业广场四街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6号原办公楼六楼6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的员工。
原告东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90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明确为2023年6月7日时一年期LPR的1.5倍。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莞市寮步镇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被告在广州黄埔区承建“黄埔臻珑府”项目,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五金建筑材料,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经核算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总计98909元,并于2023年6月6日签订对账单,但对账后被告以种种理由继续拖延至今未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本案是因原告自行将货物、款项、主体混淆产生的,就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确认也愿意支付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金额。但原告始终将其与案外人鹏城源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混淆才导致本案发生。故本案货款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状中的相关事实,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其中对账单载明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4月11日的送货金额合计98909元,对账时间是2023年6月6日。
原告主***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主***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0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本院认为,双方于2023年6月6日对账确认付款金额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款。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8909元为本金,按照2023年6月7日时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从2023年6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909元;
二、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中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890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75%,从2023年6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45元,全部由被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