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惠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李剑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870号
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岗路华茂大厦17楼17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397号6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林锭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鹊鸣,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雯,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紫微,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港丰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变更***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人榜,被告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鹊鸣、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显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57580.7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018年4月20日签订《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港丰公司将其承建的广州番禺钟村南站未来城工程之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应在结算后一星期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余5%的保修金在六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清。工程如期完工。2019年7月17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705580.7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918000元。经原告数次催收,余欠工程款787580.70元未付。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
被告港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基于的合同都不是港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该工程实际上是***挂靠港丰公司施工进行总承包。2018年4月只有一份合同,具体合同的签订是原告和***之间的事情。第一份合同虽然原告认为是原告和港丰公司签订的,但港丰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盖章、授权书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对该合同原告有无诉权,请法院审查。根据开庭前***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港丰公司,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是***以及实际的履行,从签署、收取合同的保证金以及收货、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都是***所履行的,根本上与港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港丰公司对这块业务、***如何履行合同不清楚,也没有追认过,所以该业务完全是原告、方某和***发生的,港丰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港丰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是否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此基础上予以判决,同时驳回原告对港丰公司的起诉。根据***提供的证据,就算结算是真的,那么***付款已经超出支付了且超出支付其应支付的数额。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尺寸不符,也不符合图纸要求,因此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荔枝青色、火烧面黑色、火烧面灰色等三种石材厚度规格是30×300×600平方米尺寸,但是原告实际提供的石材规格为27×300×600平方米的尺寸,实际供货石材与合同约定的同一种类的石材厚度相差有3公分,两种不同尺寸厚度的石材市场价相差较大,而且由于原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涉案工地广场是用于机动车停放的,石材厚度不够容易导致广场地砖不耐用易烂易碎,造成其方预期损失较大,如原告仍怠于履行合同关于供货质量不达标的替换货义务,则其方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地的石材进行石材厚度尺寸、价格差以及厚度不同的石材耐损度进行评估鉴定,双方结算的总价中应减去两种不同厚度尺寸的石材差价。二、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有误,双方并未对涉案工地工程进行验收成功,而且原告也未就工程验收成功提供过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因此石材工程保修期限尚未开始起算,因此双方结算也应扣除5%的质保金额。1.***并未收取原告50000元押金,结算单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该款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需向***指定收款账户中转账50000元作为石材铺装的保证金,但是经***本人查询并未收取到该款项,而原告在《结算单》中向***主张50000元的保证金,并将该50000元保证金一并纳入在结算金额中计算是错误的,双方的结算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该50000元。2.***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方某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了948000元,应在结算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州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路西侧土地(为项目征地后钟村二村的预留经济发展用地)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南站未来域”项目,授权允许明润公司以出(分)租、合作、联营、自营等方式全权对外自主经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期限至2038年10月28日止。
2017年3月14日,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招标,确定港丰公司为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项目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
2017年10月8日,明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港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的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交给承包人负责实施;工程承包范围:除发包人分包的外运土方(分包人开挖到承台底,总包负责回填及小开挖等,甲方负责提供免费土源到工地)、燃气、消防、电梯、永久电、永久用水、地下室水电工程(以地下室顶板及侧板为界)、弱电智能化系统、网络及电话系统、电视系统、发电机外的所有工程。具体详见本合同《附件三:工程承包范围和分包范围界面》;交楼节点:2018年5月20日,4号楼达到交楼标准(含装修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6月30日,1号楼达到交楼标准(含装修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12月30日,2、3号楼达到交楼标准(含装修工程全部完工);本合同实行按面积含税包干,暂定含税总造价为124092732.95元,最终结算面积按验收实测为准,单价按下述条款。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了港丰公司的公章,并由***作为授权代表签名。
根据**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等(以下统称涉讼合同)显示,本案工程款所涉合同签订情况如下:一、2016年12月10日,李某1(甲方)与方某(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供应石材名称为荔枝面青色(见样板)、火烧面黑色(见样板)、火烧面灰色(见样板)、荔枝面黑色花池面板、荔枝面黑色花池面板、黄锈石荔枝面(台阶石),并详细记载上述六种石材的规格和厚度、单位、数量(后三种石材除外)、主材价格、人工费机械费和辅材价格。本合同金额均不含税价格。本合同只固定单价,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施工,产品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计算。后续工程甲方需追加订购的不同品种的石材单价另定,按此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执行,不再另行起草,其他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另订附件;产品的质量要求(产品技术标准要求及检验):1.产品在抵达目的地后,由乙方配合施工队向甲方报验,经相关人员对产品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颜色、外观质量进行及时检验,检验无异议的,甲乙双方代表签署验收证明文件,若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署备忘录,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实现替换货。……3.本合同附甲乙双方确认图纸,乙方依据图纸需派技术员及设备进驻现场进行防线、加工安装,以确保工程的顺利开展。如甲方提供发生变更,甲方应及时发图纸变更单通知乙方,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所造成工程损失,乙方应写签证单经甲方确认后工程做结算时合理补偿;工程为位于番禺钟村的南站·未来域,工程内容为包人工费、水泥、沙、包供石材(按甲方要求花岗岩)完成。合同工期以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计起10天完成(展示区);验收标准、方法:石材到场或施工安装过程中及竣工验收经工程部、材料部按合同第二条标准及样品验收,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有效验收单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产品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退换、补足;本合同采取分批交货、安装,分批付款的方式。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上述工程款已包括石材主材价、人工、机械费用和铺砖石材所用辅材及完成本工程所需其他费用。工程进度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本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先交50000元给甲方作为保证金(***银行账户),此笔款项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展示区(约650平方米)的石材铺装后一个月内退还给乙方。(2)在乙方完成展示区(约650平方米)的石材铺装后一个月内甲方应第一次付给乙方此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第二、三次进度款在乙方每完成2000平方米的石材铺装后甲方支付当批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以此类推第四、五批进度款按上支付。(3)工程完成一个月内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工程量85%的工程款,在工程完成的一个月内甲方应安排结算,甲方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等等。上述《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的首部打印记载发包人为港丰公司、承包人为**公司,合同落款处仅有李某1、方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及写有各自手机号码,没有其他签章。二、2016年12月18日,***在《南站·未来域增加石材单价单》的甲方处签名,乙方签名处空白。该单记载产品名称为路侧石及其规格、单位、主材价格、人工费机械费、辅材价格。三、2018年4月25日,“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南站未来域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南站未来域室外广场石材工程(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为位于广州番禺钟村的南站未来域,承包范围包人工费、水泥、沙、包供石材完成。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工期为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承包单价及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15万元,综合单价中已包含材料损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固定综合单价如表。表中记载供应石材名称为荔枝面青色(见样板)、火烧面黑色、火烧面灰色(见样板)、荔枝面黑色花池面板、荔枝面黑色花池面板、黄锈石荔枝面(台阶石)、路侧石及其规格和厚度、单位、数量、单价、人工费机械费和辅材价格。固定综合单价为不含税价格,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石材、人工费、机械、水泥、沙等,以及完成本工序的所有辅材和设备,综合单价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甲方需追加订购的不同品种的石材单价由双方协商另定,按此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执行,不再另行起草;有关产品的质量要求(产品技术标准要求及检验)、验收标准方法的约定同上述《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一致;本合同采取分批交货、安装,分批付款的方式。工程进度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在乙方完成约650平方米的石材铺装后一星期内甲方应第一次付给乙方此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2)第二、三次进度款在乙方每完成1000平方米的石材铺装后甲方支付当批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以此类推第四、五批进度款按上支付。(3)工程完成一星期内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工程量85%的工程款,在工程完成的一个月内甲方应安排结算,甲方应在结算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款的95%。(4)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六个月,保修期到期后甲方应在一星期内付清保修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南站未来域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个人签名(无法辨认姓名),乙方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方某签名,***于2018年10月31日在甲方处签名。四、2018年11月13日,“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南站未来域项目部”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南站未来域室外广场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2018年4月25日及2018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内容单价18元的辅材水泥、沙等乙方不再承包,由发包人自行提供,其他单价和内容不变按原合同执行。落款处甲方由***签名,乙方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方某签名。
关于工程结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石材供货及安装班》显示,工作内容概述:“根据合同约定,对完成室外广场砖供货及安装所有工作后进行结算工作。”列表记载结算各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金额等明细,具体包括2016年12月签订合同的4#地面铺荔枝青(占29%)、4#地面铺荔枝面芝麻白黑(占28%+43%)、4#地面铺路牙石、4#花基收边(100*400*600宽)、4#花基收边(50*200*400)、展示区外墙脚(芝麻灰),金额合计304339.50元;2018年4月签订合同的4#地面铺荔枝面芝麻白(占57%)、4#地面铺荔枝面芝麻黑(占43%)、4#地面铺路牙石,金额合计76489元;2018年4月签订合同的2#3#地面铺荔枝面芝麻白(占57%)、2#3#地面铺荔枝面芝麻黑(占43%)、2#3#地面铺路牙石、扣除代工4#弱电井穿管预留部分(-555元)、扣除代工第三方清理现场及维修(-900元),金额合计1272852.30元;扣除路牙石未收尾代工及后期收尾用砂水泥材料,金额为-1300元;签证,金额为3200元;广场铺砖石材押金50000元(备注:需要老板确认);结算暂定金额为1705580.70元;扣除质保金5%后,结算金额为1620301.70元。“施工部意见(对工作范围的确认)”栏由谢某签名,“预算部意见(根据确认的施工范围及合同计量计价)”栏打印有“1.现场还有一小部位未施工完,暂未签单,待现场收尾完办验收。2.广场铺砖石材押金50000,需老板确认。3.工程量按现场收方计量,按合同计价”由冼天佗签名,“项目部经理意见”栏由李某1签名并签署“同意预算意见”及加盖“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南站未来域项目资料专用章”。另有***签名及签署“同意”。上述签名时间均为2019年7月17日。
经质证,港丰公司主张,**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协议和结算单上签名人员均不是其工作人员,均与其无关,南站未来域项目由***挂靠其承包的,***是实际总承包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南站未来域项目资料专用章”由***制作及保管使用。***除主张未收取上述《结算单石材供货及安装班》记载的“广场铺砖石材押金50000元”外,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司和***确认,上述《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和《南站未来域室外广场石材工程(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南站未来域室外广场石材工程(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供应的石材专用于南站未来域室外广场。
就其上述主张,港丰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1份、《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复函》1份和港丰公司就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项目出具的《公司职务任命书》3份和《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名册》2份显示,港丰公司派驻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质量检查员、施工员、水电施工员、资料员均不包括上述签名人员。港丰公司提交的由***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实际施工人确认书》记载,***确认全数收到明润公司支付给港丰公司的裕兴风尚大厦工程款12968043.04元和南站未来域项目工程款108239159.42元,并按照***的要求由港丰公司扣除以上两个工程项目的税金和管理费用后约1亿600万元,***已全数收到该工程款项。经质证,***对《实际施工人确认书》无异议,并确认其余证据载明的人员均不是其的工作人员。港丰公司、***确认,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项目是***借用港丰公司的资质进行总承包施工,工程的对外发包、采购和组织施工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港丰公司仅收取税费和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均由***收取,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合同,该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至今未签订交付验收文件和最终结算。
就上述“广场铺砖石材押金50000元”的交付。**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和户名为方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加以证明。其中,收款收据显示,由“***”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内容为收到**公司南站未来域工程广场铺装石材押金50000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2月10日,从方某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显示账号比上述《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记载的***银行账号少两位数)转出50000元,该转款于2016年12月12日因“账号不存在”退回,2016年12月12日从方某银行账户向***另一银行账户转出50000元。经质证,***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不记得是否签名出具过该收据;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上述转账信息。***在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届满至今未对转账信息提出异议,视为其确认。对于上述《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50000元保证金退还时间“在乙方完成展示区(约650平方米)的石材铺装后一个月内”,**公司和***均表示无法确定具体时间节点。
对于上述《结算单石材供货及安装班》记载的“现场还有一小部位未施工完,暂未签单,待现场收尾完办验收。”**公司称,其在该结算单签订后几天内已经将未施工完的全部完成了施工,主要是一些建筑垃圾的清理,但双方没有再另行签单结算。对此,***不予确认。***称**公司并未履行义务完成该小部分工程的施工。**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各自陈述。
对于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起算时间。**公司主张,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其认为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即使从结算之日起算,也差不多一年多时间。***主张,按照石材验收成功后第二日起算一年,但是涉案工程尚未顺利验收,相关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符。
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公司、***确认,**公司已经收取本案已付工程款948000元,具体包括2017年1月19日,由区某向方某转账支付10万元(客户摘要“代付未来域哉方销售中心广场砖款”。区某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其代向方某付广州南站未来域石材工程项目广场砖石款项);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由***向方某转账支付13笔合计558000元(备注“钟村市政工程款”、“钟村未来域”、“钟村未来域款项”和“转账”);2018年12月5日,由深圳市宝安区X建筑材料经营部(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南安市水头镇伟都石材经营部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方某款项(网银)”];2018年12月7日,由深圳市宝安区X建筑材料经营部向泉州X石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备注“方某款项(网银)”];2019年1月19日,由李某2向方某转账支付15万元(备注“付***借款代支石材料款”)。
就其答辩所主张的**公司违约事实。***提交了照片打印件4张,用于证明**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实际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质量问题,***工作人员多次与方某进行沟通,**公司均不予理睬也不处理。***提交手写报价单3份,用于证明**公司提供的石材尺寸27×300×600的市场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尺寸30×300×600石材的价格。其中,照片显示为某个人用尺丈量地面铺装的石砖的厚度的情景,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报价单显示为其他石材商户出具的石材报价。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公司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是其供应的石材,也不能反映出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供货、验收和施工等情况。**公司、***确认,合同签订后,根据***提供的时间点和工作量,由**公司供货及施工。**公司称,合同约定了石材的明细,其经***通知依合同约定分批交付和安装,经对方检验确认符合标准并同意后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验收单。***称,现场没有实际全部验收,也没有签订验收证明和备忘录,但其方一直向**公司提出石材存在质量和规格不符的问题,**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故双方至今没有验收成功,对此其方没有证据提交。
关于方某的身份。**公司称,方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方某代表**公司签合同、项目施工和收款等。对此,**公司未举证证明。庭审中,**公司、***确认,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其双方及***和方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工程往来。港丰公司称,其与**公司、方某均不存在工程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中,港丰公司与***自认,***借用港丰公司名义与明润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港丰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作为港丰公司授权代表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与施工班组办理结算手续的人员均非港丰公司派驻涉讼工程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确认及付款等事实,本院采信港丰公司与***的主张,认定港丰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挂靠,***借用港丰公司名义与明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系因履行《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南站·未来域增加石材单价单》、《南站未来域室外广场石材工程(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南站未来域室外广场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书》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其中《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和《南站·未来域增加石材单价单》的签约甲方为李某1和***,《南站未来域室外广场石材工程(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和《南站未来域室外广场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甲方记载为涉讼工程项目部,盖章为项目资料专用章,由***签名,***自认李某1是其的工作人员及项目资料专用章系工程项目部内部使用,李某1并非港丰公司派驻涉讼工程的工作人员,盖章亦非港丰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港丰公司也不予追认上述合同,故应认定涉讼合同相对方是***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港丰公司并不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亦不存在**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港丰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司请求港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与***作为涉讼合同的相对方,**公司提供了《结算单石材供货及安装班》并据此主张工程结算价款,***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意,该结算单可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文件。对于《结算单石材供货及安装班》记载的广场铺砖石材押金50000元,**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先前转款因银行账户错误退回后,再次进行了转款,***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后次转款,故应认定**公司向***支付了该押金50000元。因此,**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705580.70元,应予采信。关于质保金5%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5%在保修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根据《南站未来域室外广场石材工程(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5%在保修期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清,保修期为六个月。但是,上述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且双方在诉讼中未能对此协商一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结算单石材供货及安装班》中载明“现场还有一小部位未施工完,暂未签单,待现场收尾完办验收”,但是,根据该记载的字义理解,可理解为“暂未签单,待现场收尾完办验收”是针对此处“未施工完的一小部位”而言,且港丰公司和***确认涉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双方签订《结算单石材供货及安装班》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起算,那么,上述合同对应保修期届满日期应为2020年7月17日和2020年1月17日,对应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8月17日和2020年1月24日。至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成就。***就质保金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与***对已付工程款948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涉讼合同,双方约定固定单价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据此,***以合同约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石材价格差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公司交付的石材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符及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成立,***以此为由抗辩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请求对石材厚度尺寸等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扣除已付工程款948000元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757580.70元(1705580.70元-9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7580.7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6元(由原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行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春燕
人民陪审员  黄丽嫦
人民陪审员  陈群孔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冯悦
书记员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