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397号6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女,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毓宏街一号自编1栋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女、广州市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承担原该判项下的还款责任;2.驳回***对港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仅凭港丰公司曾向***支付款项(“明显超出个人劳务工资范畴”),便认定港丰公司对***将工程分包给***知情,这是错误的。事实上,因为***借用资质施工,在大多数事情上,港丰公司都需要配合***,例如从建筑工人专用账户支付工人工资。首先,承包单位开立建筑工人工资账户是政府要求,涉案工程是以港丰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故港丰公司需按***的委托从该账户支付工人工资。其次,众所周知,工地很多具体工作都会由某个班组完成,先把工资转给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发给组员,这是常规做法,***作为班组长,向其划转45万元工资,是一件很正常和很合理的事情。原判决认为这超出了个人劳务工资的范畴,显然是把班组的工资等同于个体工人的工资了。退一万步说,即使港丰公司划给***的款项不是工资,也并不一定就得出港丰公司对***将工程分包给***知情的结论。这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二、原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就港丰公司的责任而言,应当紧扣***的诉讼理由确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无论是在起诉状中还是在庭审中,***都一直承认其和***有长久的合作关系,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分包给他的,他的交易对象是***而不是港丰公司,其要求港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港丰公司出借资质给***。因此,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港丰公司是否因为出借资质给***而须对本案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判决并没有回答和解决上述问题,而是以“港丰公司对***将工程分包给***知情”为由判决港丰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地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退一万步说,就算其认定事实没错,原判决也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同样条款)。本案中,如上所述,***与港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约定的连带责任问题。那么,是否存在规定港丰公司因出借资质给***而须对本案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港丰公司没发现存在这样的法律规定。既然没有这样的规定,就不得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港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民事判决)就否定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2条则对这种情况给出了明确答案。该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决定被挂靠人应否应当连带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挂靠人以谁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如上所述,***与***有长久合作关系,涉案工程是由***分包给他的,其交易对象是***而非港丰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包括预算、签证、结算所有行为也都在***与***(包括***的雇工)之间进行。显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港丰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解答,本案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港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原审判决书,其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二、十七、十八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查看这些规定,发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概念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二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何种情况无效,如质量合格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是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是关于工程质保金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之效力问题的规定。可见,所有这些法律规定,无一事关港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也就是说,适用所有这些规定或其中的任何一条,均不可能作出原审第一项判决。三、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是南站未来域工程系类案之一,在该系列案中,港丰公司败诉的案件确实不少,但这些败诉案件和本案有本质的不同,即:在败诉案件中,***都是以港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的,而在本案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发生关系的。因此,处理起来应当有所区别,不能混为一谈。综上所述,原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
***答辩称:首先,港丰公司已向***支付两笔款项计共45万元,备注是工资,由财务***签名,这是不争的事实。事实上,港丰公司对于***将工程分包给***不仅知情、默认,而且已以自身行为为***提供了支持,***与***所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与港丰公司。其次,事实上,***系港丰公司对外的授权代表人,此行为已在***向法庭提交的(2021)粤0113民初3186号判决书中得以证实,该行为绝非单纯的仅仅是指港丰公司允许***挂靠港丰公司单位经营范畴,而是以港丰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有理由相信该二者归于同一主体即港丰公司,此种做法是我国目前建设工程领域中的惯常做法及交易习惯,否则***缘何信任并承接下一个无任何施工资质自然人的工程。合同订立的过程、交易的方式、交易环境,作为形式、履行过程等都与港丰公司有关,且港丰公司也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该合同部分义务,及***刚提到的港丰公司向***共支付45万元的事实。最后,***并非承受盈亏利益,盈亏的最终承受者系港丰公司。工程结算当中港丰公司的公共部、预算部、财务部、项目经理等签字,即向***支付45万元款项的行为,可知***对涉案工程项目并非实行独立核算,港丰公司非系一般仅按照约定收取固定金额或固定比例的管理者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情形,其与***利益深度捆绑或始终系同一责任主体。综上,港丰公司在始终明知默认或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交易的情形,且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连带法律责任应由港丰公司承担。
明润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与明润公司没有关系,而且***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明润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明润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
***、**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384198元及赔偿因**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33203.24元(以38419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181.92元;年利率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为31021.32元)。二、判令***立即向***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因**退还造成的利息损失23761.11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612.5元;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3日,为16148.61元)。三、判令**女、港丰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港丰公司、***、**女、明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请金额暂合计607959.11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向***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含保修金)384198元及赔偿因**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33203.24元(以38419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4.35%计算,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181.92元;年利率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为351021.32元);2.判令***立即向***退还工程质押金(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因**退还造成的利息损失23761.11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612.50元;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为16148.61元);3.判令**女、港丰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港丰公司、***、**女、明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请金额暂合计607959.1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工程结算单1#2#泥工班》记载,***作为1#、2#泥工班组班长,负责南站未来城工程1#2#楼(含相应地下室)砌筑、抹灰、铺贴等相关泥水工作,零星签工。结算金额为5207198.90元,扣除质保金5%金额后为4946838.9元。预算部意见(根据确认的施工范围及合同计量计价)一栏中记载:“根据原图纸按建筑面积计算,1.签证时工部分由于无合同参照,暂按项目管理人员确认的实际时工计算。2.单价需老板确认。3.水电费用暂未扣,这块由财务那边扣。”“***”签名确认;项目经理意见一栏中记载:“同意预算核审意见,请财务核实水电费(生活区)金额并扣减。”“李耀坤”签名确认;此外,该工程结算单中,施工部意见处“***”签名确认,总经理审批意见***签名确认同意结算。***于班组确认处签字确认。上述签名的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7月3日。庭审中,***称该工程确认单中施工部、预算部、项目经理这几栏中签名的人员为港丰公司的员工,港丰公司称上述人员均不是其工作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人员为***聘请的人员。
2020年12月2日,***与***签订《***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单中记载:**未来域工程结算金额(含保修金)5207198元,**未来域工程共支付工程款项4823000元。备注:2.**未来域工程收到***交来工程质押金人民币200000元。该结算清单由***及***签名、捺印。***在庭审中称该结算清单为后补,工程质押金已于2016年6月-10月期间转账给***,并称结算清单中财务签名人***为港丰公司的员工。港丰公司称在财务栏签字的为***自行聘请的财务***,并提供了由***签字捺印的关于裕兴风尚大厦项目工程代收款的《委托收款证明》以及该工程***签字捺印的收据作为证据。***为证明上述已付保证金,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2016年6月23日,***向***转账200000元,备注为工程保证金。
本案中,***主张收到涉案工程款4823000元。一审庭后补充提交***、***2020年12月2日确认的《***(**工地)》统计表,载明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陆续收到工程款4823000元。***主张上述478万元的工程款中45万元由港丰公司支付,即2018年12月12日港丰公司向***支付的30万元、2018年12月14日港丰公司向***支付的15万元,财务***在该已付工程款汇总表中签名。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明润公司与承包人港丰公司2016年10月8日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交给承包人负责实施。***在上述合同中作为港丰公司的授权代表具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用港丰公司资质承包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项目工程,即***为挂靠方,港丰公司为被挂靠方。港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96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之一,工程款争议。根据***提交的《工程结算单1#2#泥工班》《***工程结算清单》《***(**工地)》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认定***将“南站未来域1#、2#楼(含相应地下室)砌筑、抹灰、铺贴等相关泥水工作,零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双方虽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与***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发包人,***为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释[2004]14号)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
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是***、***签署《工程结算单1#2#泥工班》,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207198.9元,该结算单证视为***对***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应对其确认的工程款5207198.9元承担清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823000元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尚有工程款384198.9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工程结算单1#2#泥工班》中约定5%质保金26035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于2019年7月3日结算,至今已满二年,质保金260359.9元返还期限已届至。故***请求***支付全部工程余款3841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之二,工程质押金争议。***在庭审中称,工程质押金是***支付给***用以保证其不在承包期内违约,***应当在收到工程质押金后一年期满时,向***返还质押金。《***工程结算清单》中,***明确收到***交来**未来域工程质押金人民币20万元,此外***也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6月23日其向***转账支付20万元的款项,备注中工程保证金。结合上述证据及***的陈述,***主张***返还20万元工程质押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之三,利息争议。***主张***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约定,但***未向***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确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另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质保金260359.9元。如上所述,质保期为二年,即2021年7月3日质保期满,***即应返还质保金,相应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工程余款123838.1元(384198元-260359.9元),双方已于2019年7月3日签署《工程结算单1#2#泥工班》,达成结算协议,相应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工程质押金(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如上所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约定返还的期限,故一审法院酌情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作为逾期退还工程质押金(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点。
本案的争议之四,付款义务主体争议。(一)**女的责任问题。***主张案涉工程款项是在***与**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女应当与***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提交(2021)粤14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女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该判决书生效证明,该证据无法作为***、**女的婚姻关系证明。其次,***作为债权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请求**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港丰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借用港丰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港丰公司也曾向***支付款项,即便备注为工资,但30万及15万的转款金额明显超出个人劳务工资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港丰公司对***将工程分包给***是知情的,港丰公司应当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履约保证金,非工程款范畴,收款人亦非港丰公司,故港丰公司无需对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明润公司的责任问题。***组织班组人员施工,***借用港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之规定,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清偿工程款384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838.1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60359.9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质押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9.59元(***已预交),由***负担19759.5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港丰公司是否对***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系借用港丰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港丰公司也曾向***支付过两笔款项共计45万元,可见其对***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是知情和同意的。港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应当知道借用施工资质给挂靠人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包括与挂靠人连带支付有关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港丰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港丰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不承担向***连带清偿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港丰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港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港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2.97元,由上诉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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