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金平门窗工程部、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8057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金平门窗工程部,经营场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板头村集贤大街2号之二。 经营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397号6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金平门窗工程部与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港丰公司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32.67元及利息暂计8051.94元(利息以215032.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前述两项金额暂合计22308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乙方)与被告港丰公司(甲方)签订《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丰公司将“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毓秀西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及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下浮6%包干,暂定合同总价430万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期:配合建筑装修进度要求。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结算方式:1.门窗框安装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的60%;2.固定玻璃及扇安装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3.全部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足总量的95%;4.质保金5%验收后满二年一次性付清。截止2019年5/6月份,原告已完成了1号、2号、3号、4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制安和楼梯栏杆,并通过验收合格。2019年6月,项目已投入使用。2019年8月13日,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款总计4300653.4元。按照合同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足总量的95%之规定,项目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需支付工程款4085620.7元(4300653.4元×95%=4085620.7元)。而总工程款的5%即215032.67元(4300653.4元×5%=215032.67元)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满二年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约定以及有关事实,被告应在2021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工程款)215032.67元。2020年1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总额的95%,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港丰公司支付在总工程款95%范围内所拖欠的款项及利息,案号为(2020)粤0113民初505号。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遂要求***和港丰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不包含5%的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9日,番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及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港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港丰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广州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是实际施工人;***确认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于2019年6月已经交付使用。但番禺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原告,港丰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遂判决***个人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判决港丰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1)粤01民终21650号。广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广州中院认为,***系以港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对港丰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未认定港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广州中院遂依法改判,判决港丰公司与***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质保金(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过去快一年,被告却仍未支付。被告拖延支付该款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次就两被告未支付的质保金(工程款)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理由如下:之前原告已经就工程结算款的95%范围内,被告所欠的款项及利息提起了诉讼,经贵院和广州中院审理后,最终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和利息。一审法院也查明了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已经交付使用,见一审判决书第十二页倒数第二段;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款总价为4300653.4元,见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一段。现因5%质保金到期,两被告未支付,故我方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无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结算单铝合金门窗班》、(2020)粤011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3民初5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终2165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述称,***于(2020)粤0113民初505号案中自认涉讼工程已于2019年6月交付使用,故涉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早于2019年6月,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后的2021年7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涉讼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300653.4元及两被告应对涉讼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已在(2020)粤0113民初505号案及(2021)粤01民终21650号案中予以查明及认定,本案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的款项为结算总金额5%的质保金215032.67元,根据《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后满2年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根据***在前述案件中的自认而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不晚于2019年6月份,并主张质保期于2021年6月30日前已届满,两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合理采信。两被告既未举证存在需扣除质保金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向原告付清上述工程款(质保金)215032.67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5032.67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抗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金平门窗工程部支付工程款215032.67元及利息(以21503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