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72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397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与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793元及利息(利息按399793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27日为37577.29元,本息合计为43737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总包)的广州市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村南站未来域建设工程项目中的1#、2#、3#、4#楼的公共部位或户内的内外涂料工程(刮腻子、油漆)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施工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按类分别为9元、12元、16元、35元。分包工程从2018年5月份开始进场,施工至2019年5月份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了使用。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港丰公司、***办理了该工程款结算,确认分包工程总工程款为2196991.1元。除此之外还对一些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503793元。工程在结算前和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20年1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港丰公司、***进行对账,两被告向原告打了书面欠条,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503793元,已支付2014000元,尚欠489793元,现需支付个人工资200000元。但这次对账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承诺的200000元,仅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90000元。因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99793元。上述结欠工程款(工资)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港丰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与原告提交的三个案例的情况有明显不同。在原告提供的三个案例中,案涉文件有盖有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而本案并没有。就该三个案例而言,如果说***以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发生关系还有一定依据的话,那么在本案中,由于存在如下事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可以代表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即并无证据显示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1)有关文件并未盖有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任何印章;2)***、***、***、***等人并无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事后也未追认;3)虽然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过工资,承包单位开立建筑工人工资账户是政府要求,案涉工程是以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故我方需按***的委托从该账户支付工人工资。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工资是发给原告班组,而不是发给我方个人的。众所周知,工地很多具体工作都会由某个班组完成,先把工资转给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发给组员,这是常规做法,原告作为班组长,向其划转16万元工资(如果真实存在的话)是一件很正常和很合理的事情。第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如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能够代表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并无证据显示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两者之间不可能约定了连带责任。虽然本案存在***挂靠我方的情况,但我国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被挂靠人需要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民事判决)就否定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2条则对这种情况给出了明确答案。该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决定被挂靠人应否应当连带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挂靠人以谁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因此,不能因为原告挂靠我方施工就认定我方要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本案存在原告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的可能,究竟2020年1月21日之后***是否是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与***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并出庭接受询问。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无理,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内外涂料班》记载,***作为内外涂料班组班长,负责南站未来城工程1#、2#、3#楼公共部位、户内及4#公共部位相关内外涂料工作,零星签工。结算金额暂定2196991.10元,扣除质保金5%金额(计得109849.50元)后为2087141.60元。预算部意见(根据确认的施工范围及合同计量计价)一栏中记载:“根据原图纸按建筑面积计算,1.无合同单价需由老板确认;2.签证时工部分由于无合同参照,暂按项目管理人员确认的实际时工计算;3.赶工期补偿暂定30000元,老板确认单;4.2号、3号楼阳台房间磨光机补偿暂定1500元,老板确认单。”“***”2019年5月25日签名确认;项目经理意见一栏中记载:“同意预算核审意见”,“***”签名确认;此外,该工程结算单中,施工部意见处“***”签名确认,总经理审批意见中手写“1、3号楼共20工时,卫生间防水返工;2号楼共10工时,卫生间防水返工。屋面防水返工已从防水班组扣除”。表格最下方由***签名确认。
2020年1月17日,“班组确认”***与“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南站未来域***(包工包料)》,确认结算金额2503793元,已支付金额2014000元,现需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主张上述“已支付金额2014000元”中16万元由港丰公司负担,分别为2018年12月11日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10万元、2018年12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5万元、2018年12月24日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1万元;***称其余工程款项均由***支付。2020年1月17日,双方签署《南站未来域***(包工包料)》后,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支付9万元。
另查明,本院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明润公司与承包人港丰公司2016年10月8日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的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交给承包人负责实施。***在上述合同中作为港丰公司的授权代表具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用港丰公司资质承包南站未来域1号、2号、3号、4号楼项目工程,即***为挂靠方,港丰公司为被挂靠方。港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96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之一,工程款争议。根据***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内外涂料班》《南站未来域***(包工包料)》,足以认定***将“南站未来城工程1#、2#、3#楼公共部位、户内及4#公共部位相关内外涂料工作,零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双方虽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与***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发包人,***为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释[2004]14号)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
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是***、***签署《工程结算单内外涂料班》《南站未来域***(包工包料)》,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上述结算单证视为***对***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已付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应对日期较后于2020年1月17日确认的工程款2503793元承担清偿责任。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014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9万元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尚有工程款399793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于2019年5月25日结算,至今已满二年,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至。故***请求***支付全部工程余款399793元(含质保金10984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之二,利息争议。***主张***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无约定,但***未向***支付工程款,确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另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质保金109849.50元。如上所述,质保期为二年,即2021年5月25日质保期满,***即应返还质保金,相应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工程余款289943.50元(399793元-109849.50元),双方已于2020年1月17日签署《南站未来域***(包工包料)》,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相应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的争议之三,关于港丰公司的承责问题。本案中,***借用港丰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港丰公司也曾向***支付款项,即便备注为工资,但16万的转款金额明显超出个人劳务工资的范畴,故本院认定港丰公司对***将工程分包给***是知情的,港丰公司应当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399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943.5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09849.5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