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7451号
原告:广州市增城普盛市政道路工程部,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经营者:房群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钊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艺文,男,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5号楼四楼402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731593X1。
法定代表人:刘思哲。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钊强、曾艺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思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增城普盛市政道路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469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2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为32054.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包“2019年桂城市政设施零星维修项目(1片区)沥青路面修复”工程,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和面积计算;原告签订合同机械进场被告支付总工程款30%给原告作为材料备用,原告完成摊铺及所有施工20天被告支付总工程款30%给原告,即支付到总工程款的60%,原告完成全部摊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沥青面层完成3个月内,由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对该工程验收,如过期不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原告工程完工按实际的工程数量编制工程结算书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后7天内,要组织有关人员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如超出7天被告还未通知原告对该结算书进行核对的,则按被告默认该结算书的工程数量及工程结算造价处理;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月19日,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004212元。直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6927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工程款本金469270元没有异议,但是根据2020年12月28日双方施工结算的记录,该款项还要扣除原告未提供13%增值税专用票部分的税金,此部分税金经计算金额为80767.9元,实际上被告的欠款为469270-80767.9=388502.1元。第二,按施工结算的约定,原告应负责环岛路破损路面的维护,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第三,南海农商银行向被告提起了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已经受理并开庭,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清算期间,被告的债务人不得就单项债权进行支付,否则法院将予以追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2019年桂城市政设施零星维修项目(1片区)-沥青路面修复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数量15000㎡,综合单价62元/㎡,合计930000元,以上单价含税金(沥青油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如甲方施工场地不满足乙方施工的要求,乙方可以检查合格后再进场进行施工,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乙方签订合同机械进场甲方支付总工程款30%给乙方作为材料备用;乙方完成摊铺及所有施工20天甲方于支付总工程款30%给乙方,即支付到总工程款的60%;乙方完成全部摊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余下工程款;乙方沥青面层完成3个月内,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对该工程验收,如过期不验收的,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等。
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桂城市政设施零星维修项目(1片区)沥青路面修复工程结算单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含税总价为1986170元。
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署《2019年桂城维护项目普盛热沥青施工总结算》,确认:实际结算总金额为1926170元(1986170元-60000元),初算总金额32035平方62元/平方=1986170元,应减去业主扣罚的数量由刘总与曾总协定为60000元;至2020年12月25日已支付1258000元,按照以上结算未付款为668170元;另未含合同提供13%增值税专票的部分,由财务与采购部提供数据,按相应提供的发票部分结算;另环岛路有小部分路段需维护。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就2020年12月28日结算的工程款668170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暂时不同意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桂城维护项目普盛热沥青施工总结算》是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性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依据该结算协议诉请被告未付工程款4692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确认。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69270元是含税金额,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就该部分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发票,亦表示暂不同意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支付的工程款469270元应扣除税金80767.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9270元予原告广州市增城普盛市政道路工程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普盛市政道路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冬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