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异57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盐平路东侧B6街区桂城电子城综合区四楼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731593X1。
法定代表人:刘思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申请人:***,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执行人: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王圩东路1528号2幢0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AKXQ8U。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05执591号]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追加***、**为(2021)粤0605执59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45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其未缴纳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05执591号,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是一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两名,即被申请人***和**,其中***认缴出资450万元,占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的90%,**认缴出资50万元,占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的10%。因***、**均是认缴出资,未实际缴存到位。因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请求法院认定***、**在自身认缴而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两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粤0605民初30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7982元予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三、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应以17982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结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予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四、驳回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605执591号。202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1)粤0605执59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经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登记成立,原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东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的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8年10月12日前。2018年8月1日,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受让**持有的公司90%的股权。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450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50万元,两人出资均于2038年1月1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的股东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两个条件。首先,经本院(2021)粤0605执591号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虽然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1日前,至目前为止尚未届满。但因被执行人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两被申请人不应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加速出资期限到期。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实缴出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两被申请人均未对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未缴纳的出资额为450万元,**未缴纳的出资额为50万元,两被申请人应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605执59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4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605执59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尚谦
审 判 员 伍凤颜
审 判 员 敬志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敏怡
书 记 员 邓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