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执复139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雄。
委托代理人:张影、王庆芳,均为该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普成。
申请复议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明某公司针对原审(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案件的异议实质是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明某公司针对(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送达的异议,执行法院已在立案后即向某丰公司寄出挂号信件,已显示签收,且明某公司已确认全部签收上述文件,上述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明某公司认为相关执行文书没有送达,并以此要求撤销划拨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01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明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在本案的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截止扣划其司存款之日,未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任何诉讼文书,也不知道此案的存在,未能参加该案的任何诉讼活动。为此,其司已向执行法院提请该案件的再审程序。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没有把(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裁定书、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送达给其司,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二、(2016)粤0105执异33号的事实认定有误,明某公司的代理人在2016年1月11日才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异议裁定所述该司签收挂号信也与事实不符。据此,一、请求法院撤销(2016)粤01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法院撤销(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诉明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明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款项,实际于2015年12月31日划扣了被执行人明某公司银行存款437487.34元。
另查明,执行法院在(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某丰公司寄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1月11日,执行法院再次向某丰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执行裁定书,明某公司当场明确已收到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明某公司认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案审判程序中没有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明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明某公司认为该案执行程序中没有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故要求撤销扣划裁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明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且明某公司此后亦到庭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故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粤01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建文
审判员 刘 皓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