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
原告: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普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木林。
原告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收费站东侧,广东教育学院北侧“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2套样板房的装修工程,并就双方职责、施工内容、工期、造价、材料、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赔偿等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3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曾导致原告多次被城管勒令停工。2011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进场施工,又因被告未能及时妥善协调好其与原业主、原总包方的矛盾,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停水停电,施工进度再次受到影响。另外,被告曾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多次变更设计并增加工程量。2012年1月,工程整体完工交付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以诸多借口为由要求原告多次整改,原告予以积极配合。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请工程结算,被告确认同意结算。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被告予以确认,但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量核算,总工程款为988064.47元,扣减已付工程款660893.6元,被告尚某327170.87元(含保修金)。原告认为,合同第九条第4款第(2)项约定,被告最迟应在收齐原告所提交竣工资料10天内组织相关验收,无正当理由逾期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收齐原告结算资料并确认资料完整后两个月内完成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予确认又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原告结算报告。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确认收齐原告完整结算资料,但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应以原告结算书核定的总工程款988064.47元向原告结算。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确认收齐原告完整结算资料,故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0月22日前(即原告第二次2013年7月22日提交结算文件后的三个月内,其中两个月为确认结算时间,一个月为付款期)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660893.6元,尚欠327170.87元。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最高可计至合同价的10%。据此,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327170.87元外,还应从2013年10月23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上述每日2‰计算,已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被告最少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94413.37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7170.87元(已含保修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413.37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的有关约定为基础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招标工程量清单要求的所有装修工程(厨柜、活动家具除外);承包方式按上述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清洁、包税金等承包方式承接本工程;A04复式户型样板房总工期60天(日历天),B03跃式户型样板房总工期60天(日历天);本工程合同总价为944133.71元,其中,A04复式户型为615998.9元,B03跃式户型为328134.81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开工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备料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30%;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30%;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甲方15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本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付清给乙方;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并确认乙方提交的竣工资料齐全后,在10天内组织相关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的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甲方在收齐乙方的结算资料并确认资料完整后两个月内完成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予确认又不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价的10%;合同附件有《计费程序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等。
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调整。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结算文件,工程实际造价为988064.47元。
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资料确认表》,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署的《资料移交签收确认表》显示,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资料移交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结算书移交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签证(8份签证)移交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
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本院只支持一项,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并确认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齐全后,在10天内组织相关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署的《资料移交签收确认表》,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资料移交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故被告按约定应最迟在2013年7月6日前组织验收,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于2013年7月7日被批准。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按该约定,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工程实际造价为988064.4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660893.6元,故被告还应支付327170.87元给原告。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被告收齐结算资料并确认资料完整后两个月内完成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予确认又不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结算报告。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署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表》,原告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结算书,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应视为认可结算报告,被告应按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合同价的10%,即94413.3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41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7170.87元给原告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413.37元给原告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791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扬生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人民陪审员 罗彦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