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

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与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6民再120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王庆芳,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普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明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粤01民申5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东基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影、王庆芳,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基明丰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诉讼程序、实体判决及执行程序均存在重大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送达程序的规定,剥夺了东基明丰公司的诉权。原审判决书载明:“广发公司与东基明丰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领江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记载东基明丰公司下列信息:1、联系地址:广州大道南83号汇美商务中心南座601室;2、合同签订地点:广州大道南83号汇美商务中心南座601室;3、联系电话:020-84227368;传真电话:020-84227368。”自东基明丰公司设立之日起,迄今为止主要营业地及办事机构一直在上述地址,且涉案项目也在该地址南侧不到100米远,该项目一直在开发与销售中,该项目有销售中心及销售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审法院认定东基明丰公司下落不明错误。
广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东基明丰公司的再审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广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东基明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7170.87元(已含保修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东基明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413.37元;3、案件受理费由东基明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5日,广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东基明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的有关约定为基础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招标工程量清单要求的所有装修工程(厨柜、活动家具除外);承包方式按上述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清洁、包税金等承包方式承接本工程;A04复式户型样板房总工期60天(日历天),B03跃式户型样板房总工期60天(日历天);本工程合同总价为944133.71元,其中,A04复式户型为615998.9元,B03跃式户型为328134.81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开工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备料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30%;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9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30%;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甲方15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本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付清给乙方;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并确认乙方提交的竣工资料齐全后,在10天内组织相关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的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甲方在收齐乙方的结算资料并确认资料完整后两个月内完成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予确认又不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2‰/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价的10%;合同附件有《计费程序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等。
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调整。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根据广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结算文件,工程实际造价为988064.47元。
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资料确认表》,确认广发公司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东基明某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署的《资料移交签收确认表》显示,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资料移交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结算书移交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签证(8份签证)移交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
广发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经原审法院释明,广发公司表示,如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只支持一项,广发公司选择主张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广发公司与东基明丰公司签订的《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东基明丰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并确认广发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齐全后,在10天内组织相关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东基明丰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署的《资料移交签收确认表》,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资料移交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故东基明丰公司按约定应最迟在2013年7月6日前组织验收,但东基明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于2013年7月7日被批准。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按该约定,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工程实际造价为988064.47元,广发公司确认东基明丰公司已支付660893.6元,故东基明丰公司还应支付327170.87元给广发公司。广发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因东基明丰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广发公司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广发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广发公司选择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东基明丰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广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东基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广发公司向东基明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东基明丰公司收齐结算资料并确认资料完整后两个月内完成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予确认又不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结算报告。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署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表》,广发公司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东基明丰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书,但东基明丰公司没有在约定的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应视为认可结算报告,东基明丰公司应按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但东基明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2‰的标准向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合同价的10%,即94413.37元,故东基明丰公司应向广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41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基明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7170.87元给广发公司;二、东基明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413.37元给广发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东基明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再审期间,东基明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五张发票及支票存根;3、尾号为288号、316号、309号《东基明丰公司工程部工作联系单》;4、尾号为371号《东基明丰公司工程部工作联系单》;5、尾号为385号《东基明丰公司工程部工作联系单》;6、2013年1月5日广发公司致东基明丰公司的函;7、A04《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扣减清单》及照片;8、东基明丰公司与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A04房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9、东基明丰公司支付给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发票;10、《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审核编制说明》。广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5、6、7、8、9、10不予确认。
广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03号《关于落实处理施工场地存在的问题的函》;2、尾号为035号规划设计部工作联系单;3、设计项目修改情况表;4、尾号为148号工程部工作联系单;5、尾号为152号工程部工作联系单;6、2011年5月23日工程部工作联系单;7、尾号为194号工程部工作联系单;8、尾号为196号工程部工作联系单;9、四张图纸;10、尾号为219号工程部工作联系单;11、尾号为023号合同预算部工作联系单;12、设计项目修改情况表;13、尾号为278号工程部工作联系单;14、尾号为006号规划设计部工作联系单;15、尾号为293号工程部工作联系单;16、尾号为002号工程签证单;17、施工现场签证单;18、尾号为003号工程签证单;19、尾号为004号工程签证单;20、尾号为005号工程签证单;21、尾号为006号工程签证单;22、尾号为007号工程签证单;23、尾号为008号工程签证单;24、尾号为009号工程签证单。东基明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4的三性不予确认。
再审查明,广发公司提供的尾号为402号工作联系单载明:“请贵司领导能关注、重视此事,于2013年4月20日办理好验收、结算事宜,以避免与工人的矛盾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建设单位意见经办部门、相关部门、总经理栏均为个人签名,没有东基明丰公司盖章。
广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表,载明:“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确认单位栏为个人签名,没有东基明丰公司盖章。
广发公司提供的资料移交签收确认表载明:“移交资料竣工图6份、竣工验收报告资料3份、结算书3份、签证(8份)”。接收单位栏为个人签名,没有东基明丰公司盖章。
广发公司提供的公函载明:“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已在2013年7月22日前递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我司进行了多次催促沟通,但至今贵司仍未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在收到我司结算资料确认资料完整后,两个月内完成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予确认又不能给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我司的结算报告……”。
东基明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材料,广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收上述文件的个人代表东基明丰公司。
东基明丰公司提供tws@tonkerchina.com与124×××@qq.com的邮件往来资料,主张124×××@qq.com是广发公司的邮箱,广发公司予以否认。
再审期间,东基明丰公司、广发公司确认,因东基明丰公司收回涉案场地后又另交他人施工,致使涉案工程现场已被覆盖,无法通过评估核定工程造价。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广发公司具有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经营范围,其与东基明丰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广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为988064.47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工程结算资料确认表》及《资料移交签收确认表》,东基明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审查上述证据,东基明丰公司名下接收人栏处均为个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在东基明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广发公司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广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接收人栏处签名的人有权代表东基明丰公司,故广发公司据此提出东基明丰公司已经收取《工程结算资料确认表》及《资料移交签收确认表》,继而主张工程款总额为988064.4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东基明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为869837.68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电子邮箱资料,广发公司予以否认。审查该证据,124×××@qq.com邮箱不能确定实际使用人就是广发公司,故124×××@qq.com邮箱往来文件的内容,不能视为广发公司的意思表示,东基明丰公司据此主张工程结算款869837.68元,本院亦不予认定。东基明丰公司收回涉案场地后又另交他人再施工,致使广发公司施工的工程被覆盖,本案通过评估核定工程造价已不可能实现。《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944133.71元。工程完工后,东基明丰公司不但接收了涉案工程,还将涉案场地另交他人施工,由此导致的责任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东基明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广发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660893.60元,东基明丰公司还应清偿尚欠的283240.11元工程款给广发公司。
广发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提供了规划设计部工作联系单、工程部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东基明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上述证据均无单位盖章,在东基明丰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东基明丰公司的行为。此外,从上述证据的内容上看,既不能反映属于增加工程,也没有明确工程项目的金额,更无法计算出增加工程款的总额,广发公司据此请求东基明丰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付清给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广发公司请求东基明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虽然东基明丰公司与广发公司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工程款的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东基明丰公司应当支付给广发公司,该利息从广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工商部门《商事登记信息》记载,2014年10月10日东基明丰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1号3405自编之一3406、3407、3408房,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将诉讼资料邮寄到上述地址,被退回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妥。东基明丰公司与广发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领馆一号一期A04复式、B03跃式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载明东基明丰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广州大道南83号汇美商务中心南座601室,但并没有明确该地址即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间隔四年多时间,原审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至东基明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并无不当。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3240.11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
三、驳回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广州市东基明丰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17元,由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2597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广州市东基明丰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17元,由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2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扬
审判员  兰永军
审判员  林锐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霞
高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