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105执异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1号3405自编之一、3406、3407、3408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恒福路238号二层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款项,实际于12月3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37487.34元。现被执行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扣划行为。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法院在诉讼程序、实体裁判以及执行程序中均存在重大错误。异议人至今未收到诉讼文书,未能参加任何诉讼活动。判决书中称异议人下落不明,但原、被告的合同中载明异议人联系地址是广州大道南83号汇美商务中心南座601室,异议人开发的涉案项目在该址南侧不到100米处。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未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扣划款项后也未送达裁定书。请法院撤销扣划执行行为,并对本案再审。
申请执行人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东广发装饰工程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款项,实际于12月3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37487.34元。
另查,(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挂号信寄出给异议人,该挂号信已于2016年1月1日签收。在2016年1月11日的执行笔录中,异议人确认已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针对原审(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案件的异议实质是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异议人针对(2015)穗海法执字第6350号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送达的异议,本院已在立案后即向异议人寄出挂号信件,已显示签收,且异议人已确认全部签收上述文件,上述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认为相关执行文书没有送达,并以此要求撤销划拨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