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6628号 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桃园路231号3号仓三层30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95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前进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373350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工业区3号东莞市振河物流园三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08378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路19号九天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5921377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振河公司”)、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下称“市城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9日、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3732.6元(其中错漏项部分造价4659053.20元,设计变更部分造价为956324.26元)及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734615.58元(以工程款79537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时,款清息止);二、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41955.54元;三、被告振河公司就被告**公司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市城建局在尚欠被告振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公司、被告振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公司、被告振河公司、被告市城建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数据机房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空调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创新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12300000元,其组成见合同附件三经双方认可的承包人的《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数据机房安装工程报价书》,《协议书》并对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施工前收到图纸时发现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错漏项差异巨大,随即就图纸错漏项问题提出异议并主张依法依约调整合同价款,即使面临争议,原告仍积极组织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严格按图施工,依约完成并按时交付“暖通工程”。本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暖通工程验收合格后即向被告**公司报送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就包括错漏项在内的结算问题多次与被告**公司、被告振河公司等相关主体沟通,但被告**公司、被告振河公司始终拒绝处理错漏项问题,导致结算至今未能完成。经原告初步核算,“暖通工程”造价为17918732.60元,其中1号办公楼错漏项金额为3429182.80元,2号办公楼错漏项金额为1229870.40元,错漏项部分造价合计4659053.20元,错漏项部分造价达到合同价的38%,另有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956324.26元。另经统计,被告**公司、被告振河公司及被告振河公司关联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96.5万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53732.6元。同时,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审批及支付进度款,在暖通工程验收完工原告已提供全部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故意拖延导致结算至今未能完成。经初步核算,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为41955.54元、结算款逾期支付利息为734615.58元(暂计至起诉时止)。经查,被告振河公司系挂靠被告**公司承接“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项目”,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暖通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市城建局系“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项目”的发包人、业主单位,据了解,被告市城建局目前尚未付清被告振河公司工程款。原告认为,《协议书》及附件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及合同附件三,错漏项并不属于《协议书》包干范围之内。暖通工程所涉及错漏项金额巨大,已达到合同价的38%,建设工程利润微薄,行业利润率只有5%左右,如对上述错漏项不予据实结算将导致发承包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法律上亦显失公平。被告**公司就其迟延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的行为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振河公司作为挂靠人应与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城建局作为发包人应对被告**公司、被告振河公司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采用总包干的承包方式,双方应严格按照分包协议结算,原告无权就错项漏项部分主张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数据机房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包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第五条第3点明确“本合同价款已包括承包人为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以及为正确地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保修任何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本工程人工、材料、机械单价不因市场及政策因素而调整,承包人已综合考虑承担其风险”、第4点明确“本合同价款已包括承包工作范围内所有图纸内容,无论工程量清单是否漏项及工程量清单数量偏差”,从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就是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且协议中已明确本合同总价是已经包括材料调差、错漏项、工程量偏差等。此外,本协议附件中亦附有明确的工程报价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原告作为拥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应能够准确地评估案涉工程的施工风险、施工难度、工程计量是否存在错漏或偏差等因素,且对案涉工程在限定包干总价的前提下能否承接并进行施工应有其专业判断,但在案涉施工协议签订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是认可案涉工程采用总包干方式进行发包,且对工程报价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不存在任何异议,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二、“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工程”已依法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作为该工程的一部分,在“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有具体的竣工验收情况,其中对于案涉工程设计图纸之外的设计变更部分应支付金额为62769.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错项漏项亦已明确是并不存在的。根据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显示,案涉工程设计图纸之外的设计变更增加部分金额为807808.9元【详见P72-74页,(2017年)第(K001)号、(2017年)第(K002)号、(2017年)第(K004)号、(2017年)第(K006)号、(2017年)第(K007)号,共计5项】,设计变更减少部分金额为745039元【详见P87-89页,(2017年)第(K001)号、(2017年)第(K002)号、(2017年)第(K004)号、(2017年)第(K006)号、(2017年)第(K007)号,共计5项】。因此,案涉工程应支付的设计图纸之外的设计变更金额为807808.9(增加部分)-745039(减少部分)=62769.9元。同时,该结算审核书工程项目评审汇总对比表中记载,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360594548.27元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合同部分(即固定合同总价),第二部分为土建变更部分、第四部分为安装变更部分(即设计图纸之外的设计变更),第三部分为土建部分材差、第五部分为安装部分材差,其中并不存在错项漏项的问题。况且,工程项目评审汇总对比表中第四“安装变更部分”更是在原合同造价的基础上还核定减少了5122362.94元,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错漏项部分高达4659053.2元的情况。三、原告诉请的错项漏项、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超出62769.9元的部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法合理的计算依据,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向被告**公司提出主张,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主张错漏项部分造价4659053.2元、设计变更部分造价为956324.26元,但从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竣工结算书显示,该竣工结算书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各被告或任何第三方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点明确“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未经发包人、监理同意进行变更。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费用报酬;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由此导致的发包人损失均由承包人全额承担”,第十一条第3点明确“当发包人提出变更通知,承包人认为产生了增加或减少费用,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提出通知要求(发出指令)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增加或减少费用报告,报告内应说明变更原因、增减费用金额、增加费用计算书,***人不在规定的实际内提供增减费用报告,该类变更所涉及的增加费用视同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中,不另增加。”第十一条第4点明确“凡图纸会审记录涉及工程实体内容变化的,均须转变成设计变更后才能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由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签证等相关费用不予计量。”第十一条第5点明确“承包人应在发生变更后7天内提请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确认实际发生的情况,以此作为将来费用结算的依据,否则发包人可以拒绝计量,发包人无须支付相关费用,费用由承包人自负”。结合上述第十一条的2、3、4、5点可以得出,案涉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擅自作出设计变更;如发包人发出设计变更指示,在设计变更前承包人应在收到指示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增加或减少费用报告,并说明原因,未在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包人认可该变更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不另增加”;在设计变更期间,因图纸会审记录涉及工程实体内容变化的,均需转变成设计变更后才能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且必须按照设计变更流程进行相应的签证等;在设计变更实施后,承包人应在发生变更后“7天内”提请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确认实际发生情况,并以此作为将来费用结算的依据,否则发包人可以拒绝计量,费用由承包人自负。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上对于设计变更的计量计价有明确的约定,为了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无论在设计变更前、还是设计变更期间、或是设计变更后,双方对于设计变更均有明确的计价计量标准与程序的约定,原告作为依法拥有专业资质的承包单位,对于设计变更部分未依照双方的约定依法主张,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公司已严格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且案涉工程系由于原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才导致案涉工程款至今仍未结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任何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公司仍需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因原告迟迟未能竣工而产生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足抵扣该部分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点的第⑥、⑦明确约定,在合同价款付至80%后,余下的工程在“竣工决算完毕,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决算书上签字后,60天内由发包方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95%”。事实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公司虽然一直严格按照分包协议书结算,但是原告一直拒绝,才导致案涉工程款至今仍未结清,案涉工程款至今仍然未支付完毕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分包协议第三条第一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最后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第三条第二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整体竣工验收工期延误的,承包人自愿向发包人赔偿0.1%/固定包干总价/天经济损失(即12300元/天)”,再结合案涉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逾期竣工天数已达到515天,按照12300元/天的标准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应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足以抵扣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如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应按照合同总价12362769.9元结算,那么案涉工程款结算时还应扣减相应的税费、保险费,合计扣减541489.31元。根据分包协议第7条第25点“在发包人支付相应安装工程款项后,承包人以其实际收取金额依据东莞市万江区地税局工程税率为标准完税开具发票”及附件三“工程报价清单”,本案应缴纳的税费税率为4.22%,因此,本案中应扣减的税费为:12362769.90.0422=521708.88元。分包协议第十条第7点“发包人实际已经为承包人代购买工程意外保险、人身伤害保险、第三者人身伤害保险,已经代购的保险费用按承包人工程结算的0.16%扣除给发包人”,本案中应扣减的保险费为:12362769.90.0016=19780.43元。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振河公司辩称,被告振河公司并非案涉转包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被告振河公司无关,被告振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振河公司的起诉。 被告市城建局辩称,一、被告市城建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适格当事人。市城建局发包对象为**公司,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未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全费和诉讼费。二、原告主张的《分包协议书》所涉款项与市城建局无关。根据市城建局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2款之规定,**公司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市城建局同意,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书》仅系**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一份专业分包协议,该协议并未经被告市城建局同意,市城建局既不知情,也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案涉欠付款项仅在**公司和原告之间产生约束力。三、被告市城建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市城建局与**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同结算价为360594548.27元,目前累计支付357548070.86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9.8款“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的约定,本工程目前仍存在漏水的质量缺陷问题,市城建局已多次发函催促**公司维修,并于2021年9月3日在云计算工地现场组织召开漏水专题协调会,**公***在2021年10月1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但截止开庭之日仍未修复完毕。另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5款“最终清算付款”的约定,承包人仍未提交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因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市城建局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亦无需与承包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城建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城建局与**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市城建局发包的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工程。**公司总承包后,将其暖通工程分包给科源公司承建,双方并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措施费用等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第3.1款约定,“工期拟2015年12月30日开工至2017年6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前30天完成(工期计算起始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2017年7月10日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最后期限,不因任何原因顺延)。”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1.合同总价1230万元;2.合同总价的组成:见合同附件三经双方认可的承包人的《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数据机房安装工程报价书》;3.本合同价款已包括承包人为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以及为正确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保修任何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本工程人工、材料、机械单价不因市场及政策因素而调整,承包人已综合考虑承担其风险;4.本合同价款已包括承包工作范围内所有图纸内容,无论工程量清单是否漏项及工程量清单数量偏差;因图纸深化或变更造成工作量追加的,承包人有义务协助发包人办理相关追加手续;5.本合同价款出现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说明情况才予以调整。……。”第十一条“变更及变更价款的确定”约定,“1.施工中如发生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承包人须按照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予以变更;2.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未经发包人、监理同意进行变更;……。”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图纸有清单漏项部分,承包人有义务协助发包人追回应结算费用;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⑦竣工决算完毕,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决算书上签字后,60天内发包方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第15.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设备质保期2年。”协议另对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三工程报价清单详列了各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金额等内容,工程总造价(不含税)12303355.13元。 原告主张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取得施工图纸,进场后于2016年1月10日在被告**公司、振河公司档案室领取该图纸,签收手续存档在被告处,收到图纸后,即发现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错漏项差异巨大,并就此提出异议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同时亦对“暖通工程”按图施工,2016年6月、10月依次对1号、2号楼竣工验收。鉴于暖通工程存在错漏项导致双方未予结算,经原告初步核算,“暖通工程”造价为17918732.60元,其中:1、错漏项工程造价4659053.20元(1号办公楼3429182.80元;2号办公楼1229870.40元);2、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956324.26元。**公司主张签订施工合同时即已将施工图纸交予原告,原告系根据施工图报价,案涉暖通工程为总价包干,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分项工程验收时间及错漏项工程款;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增减,被告**公司提交了一份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佐证,证实因设计变更增加部分807808.9元,设计变更减少部分745039元,增减工程款合计62769.9元(807808.9元-745039元)。原告对该增减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对其无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公司确认,被告**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996.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振河公司系挂靠被告**公司与被告市城建局签订总包合同,并以被告**公司名义将案涉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对此事实,提供了“云计算空调分包结算群”微信成员及微信主体信息及上述人员的社保参保记录、转账记录佐证。被告振河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确认微信主体的身份,且表示其仅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该付款系受被告**公司指令支付,与被告**公司为委托付款关系,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公司支付的50万元工程进度款”之内容。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审批及支付进度款,暖通工程验收完工且其已提供全部结算资料,被告**公司又故意拖延导致结算至今未予完成,故应承担截止至起诉之日逾期支付的进度款利息41955.54元、结算款利息734615.58元。 再查,案涉整体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市城建局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定表显示,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价为360594548.27元,并主张累计已支付357548070.86元,**200多万元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且尚有大量质量保修问题需整改,故未予支付。**公司对市城建局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持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所涉的缺漏项及设计变更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委托广东华城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22年6月30日,华城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定意见书。根据各方对该意见书的异议及质证意见,华城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异议及质证意见”回复、工程造价***定意见书《修订版》,载明:“案涉暖通工程的工程造价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107067.64元,其中:1、暖通工程施工图的鉴定造价13056115.59元;2、暖通工程变更签证造价50952.05元。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修订版》存在遗漏错漏项,如蝶阀及风管水管等工程量,鉴定事项并非为合同价款1230万之外的错漏项鉴定,而是对整个工程重新计价,超出鉴定范围。**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修订版》无异议。华城公司庭审中认为其《修订版》系根据各方对2022年6月30日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及质证意见形成,并按照图纸核算工程量,为案涉工程造价的最终结果,不采纳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因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28749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1)粤1971民初26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公司、市城建局相应价值8730303.72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市城建局将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将案涉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对此事实,有上述三方分别签订的总包协议、分包协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具有案涉工程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诉争焦点为:原告科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被告振河公司、被告市城建局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案涉暖通工程已完工且整体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公司应与原告就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按照《分包协议》第5条第2款约定,合同总价之组成为附件三即工程报价书,但其实际按图施工,施工图中超出报价书部分的工程为错漏项,该错漏项工程款应纳入结算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分包协议》第五条第2款虽约定附件三为合同总价之构成,但该协议第五条的其他条款同时也规定除工程设计变更外,合同价款不因材料调差、错漏项、工程量偏差等因素而予以调整,可见,合同价款的确定,应综合协议第五条各款之内容加以理解,原告将合同价款限于附件三之内容,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二,原告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中自被告处取得的施工图纸,并发现施工图与工程报价书存在错漏项工程,然而,原告并未就施工图系施工中交付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实上,原告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工程施工单位,其核算工程报价时,理应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基础,否则有违日常经验法则。同时,若确如原告所述施工图于施工中取得,原告发现错漏项工程并要求被告**公司调整工程价款未果后,完全可通过停止错漏项部分工程的施工以图救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对错漏项工程施工,原告自行组织施工显然不符合分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工程设计变更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据此,原告主张的错漏项工程不仅其事实难以认定,也无法纳入工程结算范围。 鉴于原告与**公司就案涉暖通工程并未结算,本院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华城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定意见书,于2022年8月12日形成“鉴定意见初稿异议及质证意见的回复”及工程造价***定意见书《修订版》。***定意见书《修订版》载明:“案涉暖通工程的工程造价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3107067.64元,其中:1、暖通工程施工图的鉴定造价13056115.59元;2、暖通工程变更签证造价50952.05元。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修订版》存在遗漏错漏项,且鉴定事项并非为合同价款1230万之外的错漏项鉴定,而是对整个工程重新计价,超出鉴定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修订版》系根据各方对2022年6月30日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及质证意见形成,并按照图纸核算工程量予以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事项已涵盖原告已施工的全部工程范围,并无遗漏之处;同时,该鉴定意见与被告提交的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审定结果亦较为接近。故在各方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时,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被告**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996.5万元,扣减该已付款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42067.64元(13107067.64元-996.5万元)。**公司主张其未支付该欠付款系因原告未按约履行结算所致,且原告逾期完工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税费、保险费等,抵扣后,**公司亦不欠原告工程款,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点的第⑥、⑦约定,合同价款付至80%后,余下的工程款于“竣工决算完毕,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决算书上签字后60天内由发包方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95%”。从查证的事实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未达成结算合意,在于双方结算分歧,难以归咎于原告怠于履行结算。分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点⑦约定,竣工决算完毕,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决算书上签字后60天内发包方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同时,第15.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设备质保期2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整体竣工验收,工程质保金655353.38元(13107067.64元×5%)应于2021年1月7日前支付。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2486714.26元(3142067.64元-655353.38元),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即2018年2月7日前支付。现被告**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税费、保险费等费用,但该主张未以独立的反诉方式提出,其要求将该费用直接抵扣尚欠原告本案中工程款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挂靠被告振河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振河公司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振河公司对被告**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城建局主张其虽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与**公司已结算,**200多万元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且尚有大量质量保修问题需整改而未予支付,**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持异议,因此,在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原告要求市城建局在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4206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2486714.2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计至2021年1月7日止;2、以3142067.6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91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12.13元(已由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50.13元,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62元,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286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2862元。本案鉴定费125749元,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709元,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