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2871号
上诉人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1.越海公司支付浩和公司工程价款500000元及其滞纳金(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越海公司支付浩和公司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1229795.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370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以627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日);二、判令越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浩和公司向越海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148000.2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和公司承担。
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越海公司支付浩和公司X(二期)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价款50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81258.33元);2.越海公司支付浩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1229795.01元;3.浩和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从拍卖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越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浩和公司向越海公司赔偿损失3148000.27元;2.浩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3年12月越海公司作为发包人,浩和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X。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X(二期)工程(以下简称越海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建筑设备安装工程等,土建工程内容包含: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墙体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干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工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需符合合格工程标准。工程总价款为111085557.5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程X。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办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第13.2.4项内容[即拒绝接受全部或部分工程:对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完成整改后,应当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经重新组织验收仍不合格的且无法采取措施补救的,则发包人可以拒绝接收不合格工程,因不合格工程导致其他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确保相关工程的正常使用,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约定执行。14.2约定竣工结算审核(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承办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15缺陷责任与保修,15.1工程保修的原则,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15.2.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15.2.3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15.2.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未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同意延期开工的,每延期开工1天,应给发包人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迟延开工超过1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将本工程另行发包,并不免除承包人的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的限额为结算造价的3%。总工期每延长1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积限额为合同总价的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总价的3%。12.1.4合同结算总价,本工程结算总价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合同总价+现场签证或者设计变更所增、减加的价款+材料调差。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承办人于每月的25日前,可按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款,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按审核完成工程量的67%给与支付当期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审核完成工程量总值的85%(含18%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以监理单位审核计量和发包人审定确认为准。…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进度款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建安发票;如遇节假日,付款日期相应顺延。超过15天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但因客观原因除外)。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支付至实际已完工程量总值95%的工程款。对该条特别备注:(1)以上时间均没有包括法定节假日,遇到法定节假日,审批时间及付款时间相应后延。(2)承包单位必须确保资料齐全,若资料不齐全,造成延误,付款时间相应后延。本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书之日起,甲方必须在3个月内审核完毕结算工作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工程款给承包人;同时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结算款时提供一张为结算额5%的银行履约保函给发包人作为质量保修金,本质量保修金的银行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10天内退还。各方对工程进度及进度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时,以发包方审定的意见为准;相对方对发包审定的意见仍有异议的,则各方同意交由发包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予以认定,各方以第三方机构的认定结论为工程进度与进度款支付的最终依据,第三方机构认定及与认定相关的一切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13.2竣工验收,13.2.2.(7)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书后在3个月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审核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按通用条款。最终结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完工后30天。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后在3个月内审核结算工作。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审核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关于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缺陷责任期具体期限:按照通用条款15.2条执行。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承包人提供结算额5%的银行履约保函给发包人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方式,保证金额为结算额5%,其采用保函退回方式予以扣留。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发包人在质保期第二年期届满后的10天内,退回承包人保修保函。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发包人在质保期第二年期满后的10天内,退回承包人保修保函。15.4保修,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6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等。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应承担承包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支付滞纳金。16.2承包人违约,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1、工期延误方面的违约责任;2、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责任…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和计算方法:1、工期延误方面的违约责任:见本合同专用条款7.5.2。2、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未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的规范要求施工,应承担所有的自身费用及损失;对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承担因此造成发包人的所有损失及增加的各项费用,并且发包人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每次5000元的罚款。…10违约责任的说明:…(3)若因承包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发包人的实际损失超过承包人履约保证金所能支付的金额,则承包人必须按照造成发包人的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若承包人拒不支付,发包人将依法予以追讨。 2014年3月10日浩和公司向越海公司及监理公司深圳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发出《施工单位机构印章使用授权书》,上载明就涉案工程现授予浩和公司项目经理兰X同志在该工程中使用“X(二期)印章”,并附该印章图,授权期限从贵公司收到本授权书之日起至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工程完成终止之日止。2014年4月10日浩和公司向越海公司及X公司发出《项目经理部人员设置通知书》,告知就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及其分工,兰X为该项目经理。 2014年8月1日浩和公司向越海公司发送编号032《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X(4号仓库、5号仓库、6号宿舍),主题:关于2014年6月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请求越海公司尽快支付2014年6月工程款250万元。同日越海公司回复“同意6月份工程进度款在8月上旬支付一部分,差额部分在8月9月付清”。2014年8月18日浩和公司向越海公司发送编号034《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X(4号仓库、5号仓库、6号宿舍),主题:关于二期工程6月份进度款支付事宜,请求越海公司在8月22日前支付6月份进度款250万元。8月19日监理单位X公司答复意见为“该情况属实,若支付困难应及时与施工方沟通解决”。越海公司未答复。 2014年10月15日浩和公司向越海公司发送编号045《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X(4号仓库、5号仓库、6号宿舍),主题:关于二期工程水电预埋滞后事宜(2),上载明,我司于10月14日接到有贵司及监理单位签回意见的《关于二期工程水电预埋滞后事宜》041号联系单,根据贵司及监理单位回复意见,我司需澄清以下事项:至今为止,我司尚未收到贵司委托我司进行消防预埋的正式发文。贵司在周例会上口头提出要求我司进行消防预埋一事,我司也未承诺该工作由我司进行施工。鉴于以上两点,关于本工程消防预埋工作,我司并未建立与贵司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消防单位迟延进场造成的工期延误,贵司应给与我司相应补偿。同日越海公司回复“消防单位没有进场前,消防预埋工作暂时由贵司执行,消防单位于2014、10月进场,根据现场的进度,延误2天,工期相应顺延”。 2014年11月26日浩和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汇总表》,载明合同总价111085557.54元,前期累计已付金额19802000元,本期完成工程金额8955255.28元,本期应付金额6000021.04元。11月29日监理单位工程师核算本期完成工程金额为8955000元,本期应扣金额1955000元,本期应付金额6000000元。监理工程师及越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汇总表处签字确认。同日浩和公司向X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越海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6000021.04元,现上报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 2015年1月22日,浩和公司向越海公司发送编号052《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X(二期)工程,主题:关于贵公司对我方工作联系单未进行回复事宜,上载明:我司进场施工至今,向贵方发出工作联系单共计51份,除对部分工作联系单进行回复外,仍有30份工作联系单未进行回复,我方多次在周例会强调贵方对我方工作联系单及时回复,以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但贵方仍然回复滞后,影响了实际施工进度,现再次恳请贵司能对我方工作联系单予以重视并及时回复。并附上相关工作联系单未回复汇总表。2015年1月25日越海公司回复“对于近期比较急的联系单,将尽快予以回复,另涉及到一些做法变更,希望多一些选择”。 2015年3月5日浩和公司向越海公司发送编号058《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X(4号仓库、5号仓库、6号宿舍),主题:关于2015年1月、2月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请求越海公司及时支付2015年1月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月工程进度款200万元。2015年3月16日越海公司答复“工程进度款由于春节放假,一月份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延期支付,2月份工程进度款请3月16日收到申请,工程进度款3月底之前完成支付”。同日,浩和公司发送编号057《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X(二期)工程,主题:关于贵公司对我方工作联系单仍未进行回复事宜,上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发出联系单56份,仍有32份未回复。贵公司答应2015年2月9日将我方全部工作联系单回复,但仍未回复,影响了我方工作的开展,现再次恳请贵司能够及时回复。并附工作联系单未回复汇总表,其中技术类未回复19份,经济变更类13份。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意见处均空白。 2015年4月26日浩和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上载明浩和公司核算合同总价款111085557.54元,前期累计已付金额45302000元,本期完成工程金额10583771.87元,本期应付金额7091127.15元。监理单位工程师核算后载明本期完成工程金额9451214.17元,本期应付金额6332313.5元。越海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为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载明浩和公司已完成相关工作,越海公司应当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共7091127.15元。 2016年3月18日浩和公司向越海公司出具《X(二期)项目总承包施工工程结算申请报告》,含《结算汇总表》、《结算申请报告》、《奖扣款单明细表》,其中《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合同价111085557.54元,工期延误罚款(含十万元签证变更减免及二十万元电缆调差)项目,需扣减3300000元。《结算申请报告》中载明,越海工程现已施工完成,现特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其中工程合同造价为111085557.54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签证54份,增(减)工程造价为7178560.72元,申报工程结算造价为110346000元,大写:壹亿壹仟零叁拾肆万陆仟元整,请贵司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手续。《奖扣款单明细表》上载明,工期延误扣款3000000元,签证变更减免扣款100000元,机电安装合同清单未做部分及电缆调差扣减200000元,共计扣减3300000元。 2016年3月31日浩和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竣工总结》,上载明本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4月23日,完工时间2015年12月31日,历时618个日历天,各相关技术检测结论均显示合格。 2016年4月1日涉案工程经越海公司、浩和公司、监理、勘察、设计单位等共同验收,五方共同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质量评定合格,验收通过”。 2016年4月11日浩和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上载明结算总价110346000元,前期累计已付金额96010000元,预留保修金金额5517300元,本期应付金额8818700元。监理单位负责人于4月15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越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4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地方税务局平湖税务所开具票号为01822834号《深圳市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越海公司,收款方为浩和公司,工程名称为X(4号仓库、5号仓库、6号宿舍),结算项目工程进度款,金额8708700元。 2016年4月29日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筑局向越海公司出具编号LGX《深圳市房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回执》,告知已收取X(4号仓库、5号仓库、6号宿舍)工程关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材料。 2016年5月9日越海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收款单位为浩和公司,付款原因为工程进度款申请,结算款110346000元,已付款96010000元,扣质保金5%:5517300元,本次应支付8818700元,上次结发票110000元,本次附发票8708700元。 2017年4月26日越海公司向浩和建筑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关于X二期道路裂缝及一层仓库地面裂缝修补事宜,内容为仓库一层地面及道路均出现裂及积水现象,要求浩和建筑尽快安排处理。并附有道路裂缝的图片。4月27日浩和公司回复越海公司,答复:开裂的路面基本是下面管道开挖不均匀沉降的结果,需等土壤沉降趋于稳定固结后再一次性打掉开裂的重新浇捣混凝土路面…另外请求协调解决我们的结算尾款和保修金履约保函事宜。2017年9月18日越海公司向浩和建筑发送电子邮件,主题:X二期需维修项目,附件(房屋本体保养记录),内容为现使用部门统计需协助维修事项,详附表所列注明浩和负责部分;烦请贵司尽快安排处理,并附有仓库巡查表-巡查结果。该仓库巡查表上共载明由浩和公司负责处理的共计73项。 2018年3月20日浩和公司填报涉案工程《建筑工程保修期满认定书》,确认装修工程保修期2年已到,满足设计使用功能要求;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及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保修期未满。 2018年5月22日越海公司及浩和公司对涉案工程共同出具《存在问题和各单位评价意见》,浩和公司意见为本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18年4月1日到期,保修期内的各项保修工作已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要求执行完毕。越海公司意见为5栋西边1-6楼漏电,处理中(未完成);所有漏水处已处理,待观察;太阳能水箱漏水已处理,待观察。 2018年7月9日,广东X律师事务所周X律师通过电子邮箱向越海公司张X发送《关于欠付浩和公司X(二期)项目工程款事律师函》,上载明,我们作为浩和公司法律顾问,受浩和公司委托就贵司欠付浩和公司工程施工款事,向贵司发出本律师函。…贵司应当在2016年3月28日之前支付上述欠款,但贵司至今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7天内向浩和公司支付933600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否则将对贵司采取法律行动。 2018年7月13日越海公司向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关于浩和工程款意见及附件,内容:附件为X二期项目工程款意见及附件,…另请补回1万元发票给我司。在工程款意见中越海公司明确载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034.6万元,质保金为结算价总额5%即551.73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应扣除质保金,前期已支付工程款10101万元,未付工程款381.8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结算额5%的银行履约保函给发包人作为质量保修金,贵司未来办理。质保期两年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尚未处理好,维修金551.73万元,有待协商,未支付工程款381.87万元可支付,并随该意见附上13条待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同日越海公司还向浩和发送另一电子邮件,主题:越海二期现场待维修问题图片,并附有相关待处理问题的照片。 2018年9月11日越海公司与浩和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召开会议,并形成编号YH-2018-9-11号《工程质量保修金处理意见》,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4、保修金5517300元分三次支付,9月3000000元,10月1500000元,11月1017300元,最终结果视浩和维修进度结果而定;5、浩和提供保修金发票。 2018年9月14日浩和公司开具编号为X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越海公司,服务名称:X二期4#、5#仓库、6#宿舍,金额5356601.94元,税额160698.06元。合计5517300元。 2018年12月14日越海公司向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X二期4#、5#仓库因施工不良外墙渗水入仓库,对越海公司存放在仓库的电子产品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虽贵公司多次维修,但问题至今还未解决,需马上安排维修。 2019年1月25日越海公司向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关于X(二期)质保金支付说明,并附有相关附件,附件载明:X(二期)工程结算未付款1017300元,按合同通用条款15.4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的保修期,根据现场外墙有多处发现渗漏现象,为明确双方责任,暂留50万元质量保修金,待五年保修期满后结算余款,现先支付5017300元。 2019年6月3日,广东X律师事务所周X律师再次通过电子邮箱向越海公司张X发送《关于欠付浩和公司X(二期)项目工程款事律师函》,上载明我方于2018年7月9日向贵司发出律师函,贵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没有按照要求支付款项,至今仅支付了8208700元,仍有1127300元工程款本金未支付,而且也未支付过延迟支付的利息。…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5天内向浩和公司支付112730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如浩和公司在5天内未能收到上述款项,将对贵司提起诉讼,不再给与任何通知。 二、越海公司租赁仓储情况。 2015年越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深圳市X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6份仓储合同,具体约定如下:1、租用乙方仓储面积2278平方米,租用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21元/平方米/月;操作费每版/5元,增值税票为6%,需甲方承担开票费用。2、租用乙方仓储面积/1252平方米,租用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21元/平方米/月;操作费每版/5元,增值税票为6%,需甲方承担开票费用。3、租用乙方仓储面积/1803平方米,租用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23元/平方米/月;操作费每版/5元。4、租用乙方仓储面积2278平方米,租用时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租金21元/平方米/月;操作费每版/5元。5、租用乙方仓储面积2300平方米,租用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23元/平方米/月;操作费每版/5元。6、租用乙方仓储面积1803平方米,租用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23元/平方米/月,增值税票为6%,需甲方承担开票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越海公司共向X公司支付租金、装卸、调拨、税费等共计930093.78元。 2015年越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深圳市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流公司)签订4份仓储合同,具体约定如下:1、租用乙方仓储面积7500平方米,租用时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18元/平方米/月(含3%普通发票),仓储费一次性结清,共计337500元。2、租用乙方仓储面积7500平方米,租用时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21元/平方米/月(含3%普通发票),仓储费一次性结清,共计341250元。3、租用乙方仓储面积3500平方米,租用时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18元/平方米/月(含3%普通发票),仓储费一次性结清,共计95256元。4、租用乙方3楼租赁面积7500平方米、4楼租赁面积7500平方米及5楼租赁面积3500平方米,租金标准为:3楼仓储费21元/平方米/月;4楼仓储费18元/平方米/月;5楼仓储费18元/平方米/月,租赁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仓储费一次性结清,共计366165元(该价格含6%增值税发票,该价格已含3%发票额度由乙方承担,则另3%发票额度由甲方承担)。以上合同签订后,越海公司共向X物流公司支付租金、装卸、调拨、税费等共计1140171元。 2015年深圳市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越海公司签订《仓储与装卸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越海公司租用X公司仓库13860平方米,租用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月仓储保管费313690元,装卸费用按每立方米6元收取,水费按5.95元每立方,电费每度1.26元,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越海公司共向X公司支付租金、装卸、调拨、税费等共计2862099.7元。 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越海公司向深圳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仓储租金、装卸、调拨、税费等共计451883元。 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深圳市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越海公司签订3份《仓库包仓及货物装卸搬运合同》,具体约定如下:1、租用仓库1500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仓库价格为23元/平方米/月,管理费为1元/平方米/月,仓储费为36000元/月,分摊电费为0.23月/平方米/月,装卸费6月/板。2、租用仓库2390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仓库价格为23元/平方米/月,管理费为1元/平方米/月,仓储费为57360元/月,分摊电费为0.23月/平方米/月,装卸费6月/板。3、租用仓库2432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仓库价格为23元/平方米/月,管理费为1元/平方米/月,仓储费为58368元/月,分摊电费为0.23月/平方米/月,装卸费6月/板。合同签订后,越海公司向X公司支付租金、装卸、调拨、税费等共计763752.8元。 2015年6月越海公司就外仓5月产生费用进行内部邮件沟通,并要求每月统计产生费用,以便公司向浩和争取赔偿。 2019年12月20日越海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浩和公司发出邮件,主题为逾期竣工损失赔偿的函,内容为贵公司承建我司X二期项目,延误工期350天,导致我司为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日工期延误期间,遭受租金、装卸、调拨、税费等实际损失共计6148000.27元,贵司需赔偿我司上述损失。同时附上《逾期竣工损失赔偿函》,在该函件中载明因逾期竣工越海公司遭受实际损失6148000.27元,浩和公司已经向越海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00000元,仍应赔偿剩余实际损失3148000.27元。请浩和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越海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 越海公司向浩和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16年9月5日支付100万,12月19日支付200万;2017年1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3708700元;9月29日支付300万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150万元,2019年7月1日支付627300元。浩和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未按期支付,越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10346000元,截至浩和公司起诉前,越海公司除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外,其他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在结算过程中扣除的300万元工程款为浩和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浩和公司、越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越海公司尚未支付的50万元是否为保修金性质;二、越海公司是否需向浩和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1229795.01元;三、浩和公司是否应当向越海公司支付损失3148000.27元。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在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浩和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越海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上明确载明对涉案工程预留保修金金额5517300元,监理单位对此予以签字确认。随后越海公司在收到该《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后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付款申请书》,也明确载明对涉案工程工程款需扣除质保金5%:55173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提供结算额5%的银行履约保函给发包人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方式,保证金额为结算额5%,其采用保函退回方式予以扣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浩和公司与越海公司已经进行了新的约定,双方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5%即55173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从双方2018年7月13日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2018年9月11日达成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处理意见》也可以看出,双方同意在工程款项中扣除55173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2018年12月14日越海公司向浩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施工不良导致外墙渗水入仓库,要求越海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1月25日向浩和公司主张根据现场外墙有多处发现渗漏现象,为明确双方责任,在原约定的5517300元保修金中扣除500000元,用以作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的保修金,对其余5017300元先予支付。因此该50万元应当认定为保修金,基于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1日竣工验收,浩和公司主张越海公司应当支付50万元及相应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工程滞纳金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审核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支付滞纳金。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1日浩和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税务机关开具相应发票,越海公司在2016年5月9日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中也确认了需向浩和公司支付88187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31日已满两年质保期,越海公司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退回浩和公司保修金5017300元(5517300元-500000元),但越海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浩和公司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以及未在质保期满二年后的10天内向浩和公司退还相应质保金,而是分别于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1日分多笔陆续向浩和公司支付《付款申请书》中所对应的款项,因此,越海公司应当就迟延付款问题向浩和公司支付相应滞纳金,合同约定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该滞纳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依法酌定以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即以100万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付至2016年9月5日止,为8547.95元;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付至2016年12月19日止,为34356.16元;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付至2017年1月24日止,为40273.97元。以3708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付至2018年7月17日止,为238982.53元;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付至2018年9月29日止,为7757.26元;以289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付至2018年9月29日,为40618.36元;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付至2019年1月18日,为34767.12元;以627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付至2019年7月1日止,为22995.27元。共计428298.62元。 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浩和公司在出具《竣工总结》之前,于2016年3月18日向越海公司发出的《结算申请报告》中含一份《奖扣款单明细表》,上明确载明工期延误扣款3000000元。对此越海公司在收到该《奖扣款单明细表》后对延期扣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并对浩和公司提出的《结算申请报告》予以了确认,因此双方在结算时已对延期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款项中予以了扣除。越海公司反诉主张浩和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因延误工期而在外租赁各地仓库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越海公司租赁仓库的时间集中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涉案工程工期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竣工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期间,越海公司在结算时并未对已经产生的仓储费用向浩和公司提出赔偿,同时对于延误工期也予以了相应扣款,因此越海公司主张浩和公司仍应向其继续支付延误工期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浩和公司主张从拍卖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的价款中优先收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越海公司已向浩和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浩和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浩和公司主张越海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50万元是否具有工程保修金性质,目前越海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二、越海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应如何认定;三、浩和公司除已向越海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300万元外,是否还应赔偿逾期完工给越海公司造成的损失3148000.27元。 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履行方式为由浩和公司提供工程结算金额5%的银行履约保函,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越海公司要求从结算价款中直接扣留5%即5517300元作为保修金,浩和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汇总表》表明浩和公司认可越海公司的上述要求,双方实际已合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浩和公司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0万元作为该5517300元的一部分,亦具有保修金性质。结合双方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该剩余50万元亦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由越海公司予以退还。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曾就工程存在的问题以及浩和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但暂留该50万元保修金至防水防渗漏工程五年保修期满后再结算系越海公司的单方主张,无充分证据表明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故越海公司仍应按约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十日内向浩和公司退还该50万元。现浩和公司起诉要求越海公司支付该50万元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该5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3%标准计算。 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按年利率3%标准由越海公司支付各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浩和公司上诉请求自2016年4月1日开始分别起算各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及期限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虽然越海公司上诉主张其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留的300万元作为逾期完工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有权要求浩和公司增加赔偿金额,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过程表明,双方对于浩和公司逾期完工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达成了合意,即双方从结算价款中扣除300万元作为逾期完工违约金,现越海公司就同一违约事实再次要求增加赔偿金额,超出了双方已达成合意的范围,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实体问题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浩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该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浩和公司与越海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越海公司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再查,越海公司提交的YH-2018-9-11号《工程质量保修金处理意见》并无浩和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越海公司提供了当日该公司的来访人员登记表作为浩和公司工作人员参会并达成协议的证据。对此,浩和公司承认其工作人员到会,但否认双方就保证金处理问题达成了协议。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36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3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反诉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8497.47元(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6513.47元,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31984元),由上诉人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13.47元,上诉人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984元。上诉人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上诉人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书记员 刘尹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