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5549号
原告:天津市迈驰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天大天财软件大厦B南22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天津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芳草甸路2号香山路21号自编10栋(部位:一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奕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迈驰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驰公司)与被告***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被告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金地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浩和公司就“紫乐1/2府-北区”项目向迈驰公司采购TA平衡阀产品:合同价款50000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确认的收货地点,被告当日验收,被告收到货物当日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完毕;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预付30%货款,对到现场货物验收合格之后当日内付70%。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产品、发票,被告仅付款440000元,后一直拒绝付款,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同利益,故起诉。
浩和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纠纷已经明确约定商事仲裁,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均提交天津仲裁委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明确表明了双方将争议交予天津仲裁委裁决,条款后半句所表述的若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文意上理解,也是先有仲裁裁决,因此根据本案第九条,并不属于可以同时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形,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本身就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被剥夺,天津仲裁委员会以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时错误的,对于该错误,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合法的途径,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确认仲裁的效力,而不是将天津仲裁委员会的错误交由南开区人民法院来买单,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交货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销售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收货当日支付剩余70%货款,双方的货物买卖没有账期,所有货物均是银货两讫,并不会出现欠款的情况,原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货款。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2013年7月29日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从2013年7月29日起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退一步讲,假定被告尚欠货款,按照原告的主张,追诉期也仅能到2015年7月28日,在此之后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无证据予以支持,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更不应当由人民法院来主管,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浩和公司(甲方)与迈驰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编号为TJMC20130315),主要约定:就“紫乐府-北区”项目,浩和公司向迈驰公司采购TA平衡阀产品,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具体数量、型号和价格,合同总金额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浩和公司付给迈驰公司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浩和公司需在要求送货时间一周之前通知迈驰公司,迈驰公司在一周内将货物(包含补充协议之内容)运输至浩和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浩和公司对到现场货物验收合格之后当日内付70%,同时迈驰公司给浩和公司开具(总货款5%)的银行质量保函,期限为两年;供货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运输方式为空运;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不能协商的均应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若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浩和公司的代表人为黎丽娟,迈驰公司的代表人为李娜。同日,双方有签订了补充协议,迈驰公司将部分产品赠送给浩和公司。
庭审中,迈驰公司称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并提交了TA设备收货清单两份,显示2013年4月2日和同年7月29日,迈驰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浩和公司处,“邱汝高”做为浩和公司的收货人签字确认。迈驰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发票签收单,显示“宋玥”代表浩和公司签收。此外,迈驰公司还提交了天津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进账单,显示浩和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150000元和30000元,但其他支付凭证其公司无法提供。就上述证据,浩和公司表示因案涉合同履行时间距今过长,当时的经办人都已离职,目前其公司已经无法核实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发票签收及货款支付情况,但“邱汝高”、“宋玥”并非其公司的职工。
另查,迈驰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浩和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要案涉货款。庭审中,迈驰公司表示在此之前一直通过电话的方式催要货款,但未提交证据。浩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表示未收到律师函。
最后,迈驰公司就本案争议于2022年5月18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天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2022]第0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合同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协议无效,故对迈驰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迈驰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协议,但因该仲裁协议无效,迈驰公司的仲裁申请已经被天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约定的履行期限在2013年,且迈驰公司自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浩和公司应于“货物验收合格之后当日”即2013年7月29日将全部剩余货款付清。如果浩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迈驰公司应于上述日期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起算诉讼时效。但自2013年7月29日至2021年10月8日邮寄律师函,期间相隔近八年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且迈驰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迈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迈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迈驰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天津市迈驰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