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402执异593号
异议人(案外人):滦平中冶名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城关石头沟门社区小桥东路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8X6JE6K。
法定代表人:魏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广东速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路8号10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4423259A。
法定代表人:周文彪,总经理。
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办事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701926。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滦平中冶名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中冶名寓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粤0402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异议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粤04执复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粤0402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请求:1.撤销(2019)粤0402执1632号裁定书;2.解除对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为10×××33(中国银行滦平支行)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一、贵院依据(2019)粤0402执1632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10×××33(中国银行滦平支行)所查封资金,其资金所有人为滦平中冶名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在滦平安馨家园一期工程项目中,申请人为建设单位,二十二冶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承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需设立专项账户用于保证施工过程中关于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根据上述要求,申请人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滦平县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四方监管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滦平中冶名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执行账户费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申请人根据该四方监督协议,向10×××33(中国银行滦平支行)账户内分两次共计支付了安措费资金11742748.20元。所以,被贵院查封的10×××33(中国银行滦平支行)账户内资金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而非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贵院所查封账户内资金是用于保证专项安全生产的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约定以及《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清查工作的通知》(建市〔2016〕63号)、《关于调整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通知》(冀建市〔2015〕11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计取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建市〔2012〕386号)等地方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工程项目开通前需设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账户并投入专项资金,该笔资金专项用于施工项目安全生产,不可挪作他用。根据上述规定,被贵院所查封账户内资金其用途是保障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使用,若贵院强行划拨会对在建工程安全生产产生不可预计的严重后果。
综上,贵院依据(2019)粤0402执1632号裁定书,所查封账户为10×××33(中国银行滦平支行)内的相关资金,其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而非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并且上述被查封资金是专项用于保障滦平安馨家园一期工程安全生产使用,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异议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3.《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四方监管协议》;4.银行电子回执单。
申请执行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要求撤销(2019)粤0402执1632号裁决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10×××33,中国银行滦平支行,系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该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依法应当查封并强制执行。
二、异议人认为该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银行账户的资金实际所有人就是账户的所有人,该账户的所有人是被执行人,而不是异议人,所以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人就是被执行人,而非异议人。异议人以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其支付为由,认为异议人是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异议人只要将资金支付到该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的所有人就是被执行人。
其次,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异议人为发包人,被执行人为承包人,合同价款220101905.34元,其中包括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故异议人支付到该账户的款项是异议人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承包款,也说明了该账户中的资金是被执行人收取的工程承包款。
再次,该账户的用途并不影响法院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正如水电费扣缴、按揭供楼等专用银行账户一样,银行账户的用途并不能成为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该账户的用途即使是被执行人为了履行合同的需要而设立,也不影响法院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如何履行合同与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关系。该账户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异议人完全可以要求被执行人补足款项,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补足款项,异议人可以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法院依法执行,可能影响被执行人的合同履行能力就不予执行。
三、异议人是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执行人是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均是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为了拖延及对抗法院的依法执行,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滦平中冶名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11167号以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终2507号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402执1632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向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2019)粤0402执163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支票票据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待算);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三、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6元、执行费人民币14400元。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仍未依照履行。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9)粤0402执16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0×××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9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9)粤0402执163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滦平支行账户10×××33内的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以本院在(2019)粤0402执1632号案中冻结的中国银行10×××33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有、该资金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得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排除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中国银行10×××33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本院认定案涉账户的权利人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有。其次,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异议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提出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能冻结和划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滦平中冶名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莫伟文
审 判 员 **宝
人民陪审员 伍燕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