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391民初1667号之一
申请人:惠州市万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七路秋谷阳光园5栋三单元9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前进中路3号第4幢39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A。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惠州市万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惠州市万基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44×××20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冻结了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02×××57的银行存款500000元;冻结了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44×××86的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了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0×××41的银行存款20000元;冻结了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44×××86的银行存款20000元;冻结了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36×××15的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了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号为44×××14的银行存款62474.5元。申请人惠州市万基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44×××20的银行存款30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2×××57的银行存款500000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44×××86的银行存款30000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0×××41的银行存款20000元的冻结;
五、解除对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44×××86的银行存款20000元的冻结;
六、解除对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36×××15的银行存款30000元的冻结;
七、解除对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44×××14的银行存款62474.5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