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402执6748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路8号1007房。
法定代表人:周文彪,总经理。
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办事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701926。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总经理。
关于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支票票据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已进行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案件统一进行分配后,本案扣缴执行申请费8460.55元后余227644.65元(含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