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4执复17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滦平中冶名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城关石头沟。
法定代表人:魏志宏。
申请执行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龙,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滦平中冶名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中冶名寓公司”)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执异2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11167号以及本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终2507号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402执1632号。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向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2019)粤0402执163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支票票据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待算);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三、向执行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6元、执行费人民币14400元。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仍未依照履行。2019年2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0402执16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0×××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9年5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0402执163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滦平支行账户10×××33内的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
执行法院认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以执行法院在(2019)粤0402执1632号案中冻结的中国银行10×××33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有、该资金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得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排除执行。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中国银行10×××33账户登记在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执行法院认定案涉账户的权利人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有。其次,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滦平中冶名寓公司提出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能冻结和划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滦平中冶名寓公司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滦平中冶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称:一、执行法院所作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的资金。在滦平安馨家园一期工程项目中,滦平中冶名寓公司为建设单位,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承德市关于在建设项目开工前需设立专项账户用于保证施工过程中关于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规定,滦平中冶名寓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滦平县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四方监管协议》,滦平中冶名寓公司根据该协议向涉案账户内支付安措费11742748.20元。所以,涉案账户的资金实际所有权人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
二、执行法院所作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工程项目需要设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账户并投入专项资金,该笔资金专项用于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不可挪作他用。设立专项账户的目的在于避免该项资金与其他资金混同,以确保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若将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账户冻结,会导致该项资金无法正常使用,对于现场安全维稳及施工人员安全维护造成极大威胁。
综上,复议申请人滦平中冶名寓公司请求:撤销(2019)粤04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二十二冶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滦平中冶名寓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来看,滦平中冶名寓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主张是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以排除执行,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一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滦平中冶名寓公司的异议请求按照案外人异议的标准进行审查,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指引当事人申请复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执异24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学辉
审判员 陈永成
审判员 邓飞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