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3972号
原告:崔静云,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陈正辉,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韵、梁俊杰,分别系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钜仁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陈正辉,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文杰,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崔静云与被告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龙文杰、广州钜仁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静云、第三人广州钜仁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陈正辉,被告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韵、梁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崔静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2145.13元及利息(以1985952.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6192.1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广州钜仁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其诉讼地位转为本案第三人。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钜仁公司与从化区吕田镇塘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从化区吕田镇“古田小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开发古田小镇。钜仁公司将古田小镇的外立面整饰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设计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崔静云,约定该项目全部利益归崔静云、风险也归崔静云。原告崔静云从2018年1月开始垫资施工,组织施工队对古田小镇原有房屋的外立面进行装饰改造,并于2019年4月基本完成工程。之后吕田镇政府为完善程序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中标。2019年7月15日,吕田镇政府与被告、筑鼎公司签订《古田小镇外立面整饰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确定被告为项目施工单位,筑鼎公司为设计单位,合同中标价为12150316.58元,其中工程设计费356632.62元,建安工程费11793683.96元。2019年7月25日,崔静云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崔静云按政府评审最终确定的工程中标造价10978166.85元承包涉案项目,被告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余下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崔静云(管理费双方约定按工程造价1%计算,工程税费由甲方按工程造价的9%综合代扣)。吕田镇政府已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该项目70%工程款即7684716.8元给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应将其余90%的工程款在15天内支付给崔静云,即应向崔静云支付6916245.13元,但被告仅支付4524100元,尚欠2392145.13元未付。依照约定被告在竣工前可暂扣406192.18元,故被告应以1985952.9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从2020年9月15日起以406192.1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确实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被告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当初该项目招投标时,第三人龙文杰经他人推荐来与被告合作投标涉案项目,被告与龙文杰还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该项目中标后由龙文杰负责,与钜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雄的外甥黄建伟沟通。但原告、钜仁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挂靠、承包协议。原告提供所谓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没有签字盖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和钜仁公司承诺扣除1%管理费和9%税费,90%付给原告。被告要求管理费是按3%收取,增值税与附加税共计14%,工人工资保证金2%,竣工资料押金1%,建造师工资是64000元,质量保证金1%,合作收益按中标总金额扣除12%,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已将4591684.2元汇进龙文杰账户,龙文杰也开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款项。至于龙文杰与原告之间达成何种协议或承诺,被告并不清楚。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钜仁公司述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钜仁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由原告收取。
第三人龙文杰述称:其向崔静云支付的款项并非工程款项,而是向崔静云转账的借款,借款金额为4524100元。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受被告的指示向崔静云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第三人钜仁公司(乙方)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塘田村古一经济合作社、古二经济合作社、卢屋经济合作社(甲方)在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人民政府、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塘田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从化区吕田镇“古田小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塘田村其中的古一社、古二社、卢屋社辖内的土地、房屋及其公共设施交由乙方用于旅游开发、经营、管理,将其打造成集休闲、农业、观光、度假、商务、旅游、生态居住养生于一体的综合旅游开发项目,建设成广东最美丽特色小镇“古田小镇”。
协议签订后,钜仁公司将其中的古田小镇外立面整饰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设计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崔静云,并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由原告收取。后原告开始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建设。
2019年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人民政府将古田小镇外立面整饰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被告及广州筑鼎建筑与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设计院)中标,中标价为1215.031658万元。2019年7月15日,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及筑鼎设计院签订《古田小镇外立面整饰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古田小镇外立面整饰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的设计交由筑鼎设计院承包,将工程施工交由被告承包。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龙文杰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转由第三人龙文杰承包。龙文杰于2020年1月至3月有分五次向原告崔静云转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钜仁公司与被告一致确认了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崔静云施工建设,被告没有参与实际施工。2、原告、钜仁公司与被告之间未就涉案项目签订任何协议。3、从化区吕田镇人民政府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6847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第三人钜仁公司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塘田村古一经济合作社、古二经济合作社、卢屋经济合作社签订《从化区吕田镇“古田小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开发“古田小镇”,涉及具体工程项目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程序。钜仁公司在没有进行招标投标程序的前提下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崔静云施工,原告崔静云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人民政府签订《古田小镇外立面整饰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原告、钜仁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没有原告与被告的盖章,该空白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原告、钜仁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就涉案项目签订过合同,未达成工程转包关系或者挂靠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以空白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静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49元,由原告崔静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