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英德市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民终6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上诉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快审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改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该利率标准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亦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判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标准进行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英德市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无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英德市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175801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如下:①其中2021年6月30日前欠付的货款6715886元的利息计至2021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为242393.38元,2021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欠货款本金47158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②其中2021年7月和8月的货款2028660元的利息从2021年10月1日起以20286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③2021年9月的货款247295元的利息从2021年10月15日起以2472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④其中2021年10月的货款160420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15日起以1604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⑤其中2021年11月的货款23540元的利息从2021年12月15日起以235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限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英德市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758元;三、驳回英德市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3409元及保全费5000元,英德市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292元。英德市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6701元及保全费5000元,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向其退还受理费33409元及保全费5000元。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3409元及保全费5000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欠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认同。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守约方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规格、等级、强度、质量标准等要求向上诉人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6月30日累计欠付货款共6715886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0月1日前将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但上诉人未兑现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5天的,则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未付的货款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五的利率计算利息给乙方”,上诉人在出具的《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承诺“未付清的货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可见,月利率1.5%不仅是双方缔约时对违约损失应承担责任的预见,也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认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前述三方面的分析,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欠付货款的数额及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对上诉人关于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62元,由广东皓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