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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81民初2234号 原告:广东某某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广东某某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钢材)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建设)、英德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投资)、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钢材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钢材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8666646元(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剩余违约金继续按最终结算确定已送钢材数量1153.58吨为基数,每日以5元/吨计算,从2022年12月23日起算至被告偿清货款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钢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英德市某工程供应钢材约2000吨(实际用量以送货单为准),被告某某建设指定沈某某作为代表验收及确认数量、单价及金额,原告指定王某某作为代表负责送货等,并约定了被告某某投资作为担保方,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作为对被告某某建设欠款的连带无限责任担保。并在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不再供货,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照原告所送钢材的数量,每日以5元/吨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金等,并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解决,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 2022年7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的代表就上述钢材供应数量、金额及违约补偿金进行了结算,确定截至2022年7月31日,原告共供应16批钢材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违约补偿金(违约金)共计866664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于欠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8666646元,分为2022年10月、11月、12月3期付款,并约定8月份以后的违约金继续按合同另算,在最后一笔尾款付清。 但在出具承诺书后,两被告仍未按时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违约补偿金(违约金),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 故为此,原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辩称:第一、涉案合同中答辩人的公章非答辩人的备案公章,亦非答辩人授权加盖,合同不能代表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第二、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系保证人某某投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整个项目的全权负责人,涉案的钢材买卖法律行为系其该二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第三、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等刑事违法行为,答辩人已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应待刑事处理后,再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投资辩称,某某建设不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作为担保方某某投资也不具备担保责任。某某投资对某某建设对外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某某建设对外不存在欠款,担保债权不成立,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民法典关于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担保没有成立的前提,某某投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所代表的被告某某建设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英德市某工程供应钢材约2000吨左右(实际用量以送货单为准),被告某某建设指定沈某某作为代表验收及确认数量、单价及金额,原告指定王某某作为代表负责送货等,并约定了被告某某投资作为担保方,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作为对被告某某建设履行欠款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不再供货,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照原告所送钢材的数量,每日以5元/吨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金等,并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解决,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202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的代表***就上述钢材供应数量、金额及违约补偿金进行了结算,确定截至2022年7月31日,原告共供应16批钢材给被告某某建设,总吨数1737.79吨,总货款9891690元,已付货款3421163元,违约金2196119元,被告某某建设欠原告货款及违约补偿金(违约金)共计866664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于欠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8666646元,在2022年10月、11月、12月份3期付清,并约定8月份以后的违约金继续按合同另算,在最后一笔尾款付清。 另查明,英德市某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某某投资,总包单位为被告某某建设,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涉案项目外悬挂的工程概况牌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建设。 2020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建设曾向被告某某投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的全面管理与协调工作事宜。 现被告某某建设辩称涉案合同的公章系第三人***所私刻,并非其公司备案公章,并对印章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案件处理的结果不构成影响,对其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受理。 被告某某建设、某某投资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原告为本案支付7万元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是否对被告某某建设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被告某某建设抗辩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该单位公章系***伪造,该合同对该单位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涉案工程系被告某某建设违法出借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给***所承包并实际施工,在工程备案及工程项目对外悬挂的工程概况牌中,均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建设,其对外所产生的公示效果使各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信赖涉案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建设而非第三人***,因此,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中原告方在协商合同时,第三人***持有被告某某建设外观特征的公章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相对方即为被告某某建设,即涉案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某某建设的公章是其公司的真实公章,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直接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即使涉案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某某建设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真实公章,由于被告某某建设对原告签订合同时所产生的信赖存在明显过错,第三人***的涉案法律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某建设仍构成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的涉案代理法律行为亦对其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方依法具有法律拘束力,各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02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结算,总货款9891690元,已付货款3421163元,因此,欠付货款为6470527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依照合同约定,按照5元/吨/天计算逾期违约金,计算出违约金为21961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销售价为5000元-7000元/吨,按5元/天/吨的违约金折算,违约金约为年利率30%,被告某某建设、某某投资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参照一年期LPR适当上浮30%-50%为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故前述违约金本院认定为2196119元÷30%×6%=439223.8元,从2022年8月1日起以6470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违约金。 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本案支付了7万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遵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被告某某投资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 被告某某投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担保范围包括涉案货款本金、违约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某某投资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某某建设欠付货款6470527元、前期违约金439223.8元及从2022年8月1日起以6470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支出的7万元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470527元、前期违约金439223.8元及从2022年8月1日起以6470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支出的7万元律师代理费; 二、由被告英德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95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77956.52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英德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4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清退,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部分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