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9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D1。
法定代表人:李浩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玖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桔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9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盛公司应向中庸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01759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中庸公司应向恒盛公司支付的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的造价余款为4283918.36元。支付具体时间为:恒盛公司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资料提交义务以及配合中庸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十日内中庸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造价款1948072.44元,工程造价余款2335845.92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二年后十天内结算支付;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中庸公司无需向恒盛公司退还按期竣工保证金20000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具体理由为:1.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9.2条明确约定,工期延误每天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计取乙方的违约金,现工程造价款一审确认为46716918.36元,则按照一审确认的延误天数为430天,工期延误违约金为4017593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恒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则举证责任在恒盛公司,而一审恒盛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一审法院以中庸公司只主张监理延期费用405000元,则认为中庸公司只有监理费损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由于恒盛公司工期延误443天,且一直至今故意不予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导致中庸公司投资过亿元的工程项目不能实现工程目的、被主管单位追责、被小业主以延期交楼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上述工期延误违约金4017593元。另外,涉案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为14316平方米,一审确认工程造价为46716918.36元,且为毛坯交付,每平方造价超过3263元,远高出同时段同等条件的政府指导价。一审法院以工程行业为微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并不准确。另,一审查明并确认恒盛公司确实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合同及法定义务,但一直没有办理,过错明显。二、关于工程造价余款的支付时间。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对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甲方在收齐乙方提交的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等结算资料后,经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在90天内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2.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为:留结算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二年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支付;3.一审查明,双方在2016年4月12日有办理工程移交,同时双方也约定了该移交不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保修,而恒盛公司至今仍有移交时的漏水等质量问题没有解决。综上,虽然一审法院最终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2016年4月12日认定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并在一审期间通过造价鉴定,依法确定工程造价款为46716918.36元,但对于工程造价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查明,并以上述约定为依据,属于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三、关于按期竣工保证金。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9.2条明确约定,工期延误则按期竣工保证金不予退还。而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恒盛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同时又认定中庸公司应返还恒盛公司200000元按期竣工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自相矛盾,且明显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应依法改判。
恒盛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庸公司进行大量设计变更、增加大量工程量,加上天气因素,导致原施工计划一而再、再而三需要调整,且中庸公司执意违法加建隔层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由此可见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在恒盛公司,中庸公司要求恒盛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中庸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有:1.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多达22项、设计变更多达56项;2.施工期间,发生大暴雨天气有5天、暴雨天气有27天,大雨天气57天;3.2012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12日恒盛公司共向中庸公司提出工期顺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7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恒盛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多次向中庸公司申请工期顺延,且有监理单位签收,恒盛公司工期顺延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4.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是由于中庸公司违法加建、自行发包的工程资料不齐全导致。恒盛公司已经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在恒盛公司,是由于中庸公司的因素导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3条恒盛公司有权要求工期顺延。合同约定的工期是根据原施工计划进行评估及确定的,但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却出现数十次的增加、变动,加上恶劣天气影响,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因此,中庸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工期延长造成中庸公司的损失仅有监理费,中庸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相匹配,中庸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承担工期违约巨额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中庸公司已于2016年4月12日接收涉案工程,接收后立刻违法加建隔层,完工后便向小业主移交,并在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为各小业主办妥房产证,因此,中庸公司工期延长的损失仅为监理费,无其他损失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中庸公司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恒盛公司承担远超于实际损失的巨额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二、2016年4月12日中庸公司已经接收涉案工程并实际使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认定2016年4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并据此判令中庸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4月12日中庸公司已经接收涉案工程并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6年4月12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涉案工程质保期也于2018年4月12日届满。中庸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令中庸公司支付全部结算余款正确,中庸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如前所述,工期延长是由于中庸公司的原因导致,中庸公司要求没收保证金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庸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庸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第三项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造价余款4873007.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总造价95%余款2507706.73元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计算;5%质保金2365300.35元从2018年4月23日开始计算)”;4.依法改判第四项“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工期补偿费1953738.09元”;5.撤销第七项改判确认恒盛公司就被拖欠的工程价款、利息及工期补充费用对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有限受偿权;6.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中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庸公司擅自加建钢结构夹层使建筑物与设计图纸不相符从而导致涉案项目不具备出具验收资料的前提条件,且中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从未组织开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竣工验收工作,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竣工资料根本不具备形成的前提条件,该判项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中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1.对中庸公司在涉案工程内违法搭设钢结构夹层的事实,恒盛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及认定。中庸公司指令其他施工单位对项目数十套房屋违规搭设了钢结构夹层,不但远远增加了涉案工程的设计荷载安全性,更使项目的实际情况明显与原设计、已经整理好的竣工图纸、设计说明文件等资料不相符合,根本不具备出具竣工验收资料的前提条件。恒盛公司在一审阶段开庭时已反诉强调中庸公司存在该违法事实,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2.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但中庸公司从未组织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竣工资料在没有实质性检验过程的前提下无法形成,责任不在恒盛公司。3.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竣工资料已经超出恒盛公司的能力范围,并非恒盛公司单方可以形成,该判项是不具可执行性的。二、根据恒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存在多项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的事实,也就是说,工期延长属于中庸公司的责任,非恒盛公司责任,一审判决要求恒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多达22项、设计变更多达56项、发生大暴雨天气有5天、暴雨天气有27天,大雨天气57天,这些非恒盛公司因素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大幅延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3条恒盛公司有权要求工期顺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3条的约定,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及不可抗力均为工期顺延的约定事由,因此,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恒盛公司,中庸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恒盛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多次向中庸公司申请工期顺延,且有监理单位签收,恒盛公司工期顺延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三、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及计算中庸公司应向恒盛公司支付的结算余款4283918.36元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为4873007.08元。1.中庸公司应向恒盛公司支付结算余额为4873007.08元。(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造价为47090657元。(2)争议部分91468.2元(专业工程暂估价)一审判决认定应向恒盛公司支付。(3)争议部分14477.04元[地[地弹门连玻璃幕墙LM3合金材料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应向恒盛公司支付。(4)争议部分107312.45元(恒盛公司代付施工电费)一审判决认定应予扣减。(5)中庸公司已向恒盛公司支付的42433000元。以上认定及计算并无错误,以下认定及计算错误:(6)争议部分133206.1元(基坑检测费用),双方无争议造价内容中并未包含该项基坑检测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只需不作为增加造价列于应付工程尾款计算即可。但一审判决却在无争议造价中进行扣除,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7)争议部分239165.33元(中庸公司提出的新增争议项)一审法院认定应予扣减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该项属于中庸公司主张的由第三方实施保修所产生的费用,有关资料皆为恒盛公司单方提交,并无恒盛公司的确认;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却被中庸公司擅自使用、违法加建,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中庸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予以认定并归责于恒盛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因此,该扣减是错误的。(8)争议部分由恒盛公司鉴定项目包括工程索赔(四)(停工损失)98823.29元、工程索赔(五)(设计变更滞后导致施工单位购销过程中违约)23364元、建设单位直接恒盛公司投标范围内工程给第三方的工程导致恒盛公司损失的合理利润及管理费94530元,共216717.29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恒盛公司的索赔请求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中庸公司提出,且有监理单位签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该部分费用中庸公司应向恒盛公司支付。综上,恒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无争议造价47090657元+91468.2元(专业工程暂估价)+14477.04元(地(地弹门连玻璃幕墙LM3铝合金材料费用107312.45元(电费)+98823.29元(索赔报告四)+23364元(索赔报告五)+合理利润94530元=47306007.08元。扣除中庸公司已向恒盛公司支付的42433000元,中庸公司还应向恒盛公司支付4873007.08元。2.根据合同约定,中庸公司还应向恒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余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及通用条款第82.3条的约定,中庸公司应在收到恒盛公司结算申请后90天审核确认并在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恒盛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前向中庸公司提交全部结算申请资料,按约定顺延后应于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因此,支付至总造价95%的欠款金额应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涉案项目于2016年4月12日移交中庸公司,中庸公司接收工程并擅自使用,一审法院也已认定2016年4月12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3条“5%的保修金应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0天内支付”的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该款项的利息应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恒盛公司反诉要求中庸公司支付工期补偿费有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判决仅支持75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恒盛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多次向中庸公司申请工期顺延,且有监理单位签收,恒盛公司工期顺延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3条的约定,对于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长,恒盛公司有权要求中庸公司给予相应的补偿。施工期间恒盛公司申请顺延3次,顺延天数134.5天;因天气原因应向72天,合共206.5天,参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的约定,中庸公司应在工程结算总价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恒盛公司支付工期顺延补偿费用1953738.09元。(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恒盛公司关于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恒盛公司已超过行使权利期限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中庸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恒盛公司作为总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及准备施工材料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关于工期的违约事实认定正确。涉案工程确定了开工日期,关于恒盛公司违约事实一审认定正确,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中庸公司有异议也提起上诉,具体理由以其上诉状为准。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关于基坑检测费用。合同报价中包含该费用,但实际中该工作不是恒盛公司完成的,所以鉴定方在鉴定时没有计这笔费用。关于中庸公司垫资的保修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恒盛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费用也经过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已经实际发生,恒盛公司有支付费用的义务;第三项关于停窝工损失216717.69元,一审法院查明了相关事实,恒盛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关于工程欠款和利息。合同专用条款18.1条约定结算费用的支付以及竣工验收资料的递交,恒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请求第四项。关于工期的补偿费,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法定情形。关于第五项上诉请求,该项请求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于时间有明确约定,恒盛公司引用的法律及事实都不能成立。
中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庸公司递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抽查申报表》及补充说明表格中序号1至14的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文件(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证明)、竣工验收方案(计划)、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告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按2010年版《省统表》GD401、GD402、GD403的要求,已经完成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或登记的,只须提供该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验收纪要和验收登记表复印件]、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记录册】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庸公司收到恒盛公司递交的资料后向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递交并组织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恒盛公司每天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向中庸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实际结算总价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恒盛公司配合实际完成竣工验收之日止),并判令竣工保证金200000元不予退还给恒盛公司;3.依照合同约定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公司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具体是指因恒盛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由第三方造价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同意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4.恒盛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中庸公司实际多支付的超期监理费用405000元(包括已实际支付的315000元及经确认须支付的90000元)。
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结算造价为60212764.43元;2.判令中庸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至结算造价的95%,即应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769126.20元;3.判令中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前述工程结算尾款的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请偿之日止,以14769126.20元为基数计算);4.判令中庸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工期补偿费2486787.17元(每天按工程结算总价60212764.43元的万分之二×工期顺延天数206.5天计算);5.判令确认恒盛公司就被拖欠的工程价款、利息计工期补偿费用对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庸公司为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121-135号长堤后街102-124号地段项目的建设单位。恒盛公司经投标成为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
2011年9月23日,中庸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恒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承包范围为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0天;拟从2011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4月19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规定施工,工程质量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执行,必须达到新竣工备案制的合格标准;暂定合同总价2985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范本内容执行。其中,通用条款第1.16款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第1.20款约定,造价工程师指工程造价咨询人委派常驻施工现场负责合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的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由工程造价咨询人提名,经发包人依据第24.1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第82.3条约定,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同时抄报发包人……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4项约定:本协议“竣工日期”应该理解为承包方已经全部完成本协议的工程内容,并且对所有工程资料进行了整理组卷,通过监理单位及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检查,组织举行“质量验收”会议并通过质量验收的当日。第三条第9.1项约定:双方约定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若非乙方原因而拖延,按监理工程师、甲方签证顺延。第9.2项工期奖罚约定:工期延误则按期竣工保证金全额不予退还(非承包方原因导致不能如期进行质量验收除外),同时延误每天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计取乙方的违约金,在结算款中扣除。第六条第12.1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的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特指根据图纸发生的工程量;无论是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量还是清单外的工程量,均需经甲方签证方可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第15.1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监理单位、甲方及造价审定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地、地下室结构施工至正负零零后方在15天内按照审定完成工程量及造价的80%支付给乙方;2、首层至天面结构封顶完成后,甲方在15天内按照审定完成工程量及造价的80%支付给乙方;3.工程完工后,甲方在15天内按照审定完成工程量及造价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第15.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甲方在收齐乙方提交的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等结算资料后,经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在90天内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第15.3项约定:留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监部门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二年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支付。第八条第18.1项约定:工程设计变更:变更设计必须在监理人、设计人、甲方确定变更后的14天内由乙方备齐所有资料(包括变更设计后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清单)送至甲方审批,否则发生的工程量甲方不予承认,工程洽商不作计量依据。变更设计严格按照有关工程变更设计管理规定的文件执行,规定中未明确事宜按通用条款执行。第18.2项约定:变更合同价款,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28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及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对于造成合同价款增加的变更,乙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28天内不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对于造成合同价款减少的变更,乙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28天内不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由甲方制定变更价款报告,视为乙方接受该合同价款的变更。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经甲方批准并加盖甲方印章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办理合同价款变更后支付;如追加合同价款超过原合同价款的5%时,须另签补充合同后方予以支付。第九条第18.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乙方应提交一式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及文字资料,并按省、市质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规格编制成册。竣工验收后,180天内,乙方应提交已经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审查的真实、有效、准确竣工结算资料。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19.1项约定:甲方不能按15.1条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应该从付款期满后第16天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为应该支付进度款的万分之一等。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均属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279号《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按结算总造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二年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支付等。
此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本工程基坑支护分部工程由甲方授权乙方分包给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分包工程价款已包括在原合同总价款内,由乙方与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自行结算。该基坑支护分部工程分包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由乙方承担,若导致甲方利益受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等。
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合同第26.1条款变更为: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甲方交纳先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甲方从先履约保证金中返还40万元予以乙方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余下的60万元先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成地下连续墙50%工程量后无息返还。
2011年10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市政局就涉案工程核发了编号为4401022011101725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庸公司,施工单位为恒盛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建设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长堤××马路××号、××号地段,工程名称为商业、办公楼1幢,建设规模14316平方米;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盛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进场施工。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均确认恒盛公司向中庸公司支付了按期竣工保证金200000元。
2014年3月13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原南边靠近银行部位连廊由混凝土结构改为钢结构(具体见设计图纸),单数楼层(共10层)总造价为38万,双数楼层螺栓预埋总造价为23602.74元。协议价款为含税包干价,结算不予调整。工期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等。
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关于长堤商务楼外墙工程》,约定:根据施工图审查部门审核批准的《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图纸,由乙方承包相关图纸内容,具体承包项目见《长堤大马路商务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以及干挂石外墙工程报价书》,承包总价暂定5206921.49元,以报价书内容的综合单价包干,其中工程量按实计算等。
关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恒盛公司称其于2015年11月30日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中庸公司不同意恒盛公司的陈述,认为恒盛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完工,次日移交工程,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中也对此予以确认。
2016年4月13日,中庸公司与恒盛公司及重工公司签订《“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移交函》,其中记载:由恒盛公司(以下为乙方)承包中庸公司(以下为甲方)的“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恒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内容。鉴于甲方需要提前进行装修,经甲方、监理和乙方在2016年4月12日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初步检查,三方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统计和确认(见移交遗留质量问题统计表),同时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2016年4月12日乙方把“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整体移交给甲方。2.此次初步检查作为本项目的内部初验,不作为本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按照合同和国家规范进行。3.检查后库存的问题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成。若竣工验收前,还发现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因项目内部初验后,甲方指定的分包单位施工造成的除外),仍应由乙方负责在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成。4.工程移交后工程范围内的值班保卫、成品保护以及甲方指定分包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将由甲方负责,一切与乙方无关等。该函后附的《移交遗留质量问题统计表》中列出67项检查情况。
就涉案工程恒盛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均确认为42433000元。中庸公司称该款项包括了中庸公司预付的3000000元结算款。
本案审理期间,中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恒盛公司完成的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商务综合楼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根据中庸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本案审计机构为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粤公司)。该公司经现场勘验及对中庸公司、恒盛公司提供用于审计并经质证的资料审查后,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其中记载对长堤大马路商务楼进行造价鉴定得出的鉴定价为:45867649.45元,其中包括:一.土建部分共38387782.51元,含:基坑支护工程10214337.43元,包括合同清单内项目8246999.70元,合同清单外项目1967337.73元;地;地下土建工程73019699元,包括合同清单内项目6854873.78元,合同清单外项目447095.81元;地;地上土建工程147419689元,包括合同清单内项目14585052.08元,合同清单外项目156916.71元;其他工程6129506.70元,包括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挂石工程(阳台门以外)6129506.70元。二.安装部分4926198.51元,含:强弱电、给排水、通风空调及人防工程476506.13元,接电防雷工程158692.38元;三.工程联系单、签证项目2553668.43元。中庸公司为此预付了造价鉴定费307600元。
针对上述《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庸公司发表意见称: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存在以下问题:1.该意见书将恒盛公司未施工的部分也计算在此次造价中,包括外墙保湿砂浆、地、地下室新增构造柱表、部分风机盘管、砌筑检查井及雨水进水井,涉及金额为399163.99元。2.该意见书将恒盛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完成或质量出现问题的工程部分,中庸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整改无果后,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的部分也计算在此次造价中,包括:裙楼卫生间防水、天面栏杆加高、首层大堂幕墙、幕墙玻璃自然爆裂、19楼幕墙漏水、地、地下室底板及墙身漏水及金额284581.75元。3.中庸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移交工程时,已要求总包按移交附件《移交遗留质量问题统计表》进行整改,并于2017年6月9日向恒盛公司发出《关于长堤大马路商务楼质量限期整改函》,要求恒盛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函件中提及的质量缺陷,但恒盛公司未按要求整改,中庸公司据此编制拟整改清单,涉及造价1740717.92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应由总包方承担。4.中庸公司在开工前代恒盛公司缴纳了劳动保险统筹金708096.54元。5.恒盛公司施工用电费,涉及金额625355.64元。以上合计金额3757915.84元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
恒盛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大部分采用中庸公司委托第三方所出具鉴定报告的内容及数据,甚至出现在第三方鉴定报告中存在项目数据错误也直接采用的现象,并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包括基坑支护工程、地、地下工程部分、地上工程部分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挂石工程、水电安装防雷工程、联系单及签证等项目提出合共276条异议。
天粤公司对中庸公司、恒盛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复,包括对基坑部分、地、地下部分、地上部分电部分、签证和联系单各项目中相应内容进行了调整、列为争议项或作出相关说明。
此后,中庸公司、恒盛公司于天粤公司评估期间,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补充审计的申请。其中,中庸公司的具体补充审计事项包括:1.工程缺陷整改保修期内,中庸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维修整改所支出的费用;2.涉案工程移交给中庸公司后仍有部分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须进行整改的费用(未发生)。恒盛公司提出的具体补充审计事项包括:1.《工程索赔(四)》记载的索赔损失事项;2.《工程索赔(五)》记载的索赔损失事项;3.中庸公司在未与恒盛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把恒盛公司中标的工程部分肢解分包给其他公司完成,造成恒盛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委托天粤公司就上述各项内容进行补充鉴定。天粤公司回复称,就中庸公司上述补充鉴定第2项内容,因该部分工程量是中庸公司自己统计的工程量,未见专业的质量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鉴定依据不足,无法鉴定。中庸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撤回对该项内容的鉴定申请,表示暂不申请。中庸公司就上述新增鉴定的全部内容预付了造价鉴定费1435元,就原申请鉴定的内容补付了造价鉴定费50668元。恒盛公司就其补充鉴定的内容预付了造价鉴定费1300元。
2019年12月9日,天粤公司作出《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对长堤大马路商务楼进行造价鉴定得出的鉴定价为:48041328.2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47090657.00元,有争议部分950671.24元。包括:一.土建部分共39303831.79元,含:1.基坑支护工程10228237.09元,包括合同清单内项目8257607.11元,合同清单外项目1970629.98元;2.地下土建工程7756167.23元,包括合同清单内项目7164447.72元,合同清单外项目591719.50元;3.地上土建工程15062711.23元,包括合同清单内项目14816982.96元,合同清单外项目245728.27元4.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挂石工程6256716.23元。二.安装部分6359521.77元,含:强弱电、给排水、通风工程及人防工程6200829.39元,接地防雷工程158692.38元。三.工程联系单、签证工程2556668.43元。五.扣除建设单位代付工程劳动保险金-708096.54元。六.扣除建设单位代付施工电费-421268.44元。以上无争议部分合计为47090657元。有争议部分包括:基坑监测费用133206.10元、植筋胶植筋22m76168.15元、植筋胶植筋12m133124.65元、植筋胶植筋8m280047.22元、凿连续墙内侧浮浆153198.50元、外墙块料墙面保温砂浆288005.77元、专业工程暂估价91468.20元、地、地弹门连玻璃幕墙LM3合金材料费用)14477.04元、扣除建设单位代付施工电费-219024.39元。施工单位提出新增鉴定项计算表(争议部分)的金额为216717.29元,其中包括工程索赔四(停工损失)的木工、铁工、混凝土工、QTZ6012塔吊、钢筋弯曲机、切割机等费用合共98823.29元,工程索赔五(设计变更滞后导致施工单位购销过程中违约)23364元,建设单位肢解中庸公司投标范围内工程给第三方的工程(总价约137万),导致施工单位损失的合理利润及管理费94530元。建设单位提出新增鉴定项计算表(争议部分)的金额为239165.33元,其中包括天面护栏加高(不锈钢)工程699.20元,天面护栏加高(镀锌方钢)工程744元,外墙玻璃补漏及玻璃安装工程30000元,中庸金寓漏水维修工程171825.13元,中庸金寓漏水维修签证增加部分工程35897元。该《意见书》并注明:……(二)争议部分分析说明1、基坑监测双方均提交了检测报告,列为争议。2、植筋胶植筋部分,中庸公司意见:根据施工合同,工程量特指根据图纸发生的工程量,无论是清单内工程量还是清单外工程量,均需甲方签证认可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施工方未办理签证。增加工程量需办理签证。且图纸会审中明确指出,该钢筋需预埋,无需植筋,砌体加筋图纸中无要求需植筋,此项属于施工方施工时未预留,属于自行措施。恒盛公司意见:已在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中表明该施工方法,已经由监理单位审批。3、凿连续墙内侧浮浆,施工单位认为此项在施工方案中有描述,且已经监理单位审批,中庸公司认为连续墙由总承包自己施工,由于工艺未到位,增加凿浆费用施工单位自行处理。4、外墙保温砂浆双方均有相应的检测报告,证明保温砂浆已实施或未实施。建议以实际为准。5、专业工程暂估价,此项费用包括主体结构质量检测费用、铝合金窗三性试验费用、幕墙四性试验费用、室内环境检测、节能检测、第三方沉降观察,双方都提供了检测费发票。6、地、地弹门连玻璃幕墙LM3合金材料费用)竣工图显示为应为施工单位施工范围,第三方证明材料为第三方提供,且有中庸公司发文给恒盛公司邮件记录。7、扣除建设单位代付施工电费,2014年12月份后,缴纳电费为2个用户编号,施工单位提出异议,只承担其中一个用户编号的电费,其中用户编号为010400232640电费为111711.94元,用户编号为010400232641电费为99263.28元。
中庸公司对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称: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方面,对无争议部分造价金额47090657.00元予以认可。对该鉴定报告争议部分950671.24元,中庸公司认为均不应计取恒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具体理由如下:1.基坑监测工作本应由恒盛公司完成,现中庸公司已经提交中庸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监测报告,恒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明由其完成的、相应合法完整的监测报告、监测记录等。第2、3、4项植筋胶植筋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应计取。“凿连续墙内侧浮浆”,该连续墙为恒盛公司施工内容,因其施工措施不当引起连续墙内浮浆的费用不应计取。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监理公司就该项费用并无审批权,监理公司签收该项施工方案文件不等同于中庸公司认可,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计取,更不应列为争议项。“外墙块料墙面保温砂浆”费用不应计取。中庸公司已提供由广州市建筑节能与墙体革新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广东省检测中心的报告,现场确实无做外墙保温砂浆,因合同工程量清单包含了此项费用,故此项费用需在结算中扣除。专业工程暂估价,因恒盛公司没有做相关检测,检测工作由中庸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并已经支付相关费用,故不应计取。第8项地弹门连玻璃幕墙LM3(铝合金材料费用),该项材料由第三方提供,由中庸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且已经通知恒盛公司,故该项不应计取。第9项扣除建设单位代付施工电费421268.44元,是恒盛公司应承担的由中庸公司已经垫付的电费,应在造价中予以扣除。首先,中庸公司递交了电费发票、电费读数、电费使用时间段及双方确认的《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售楼部用电记录表》等鉴定资料,上述资料可以得出总用电量及中庸公司的总用电量,同时恒盛公司也认可了中庸公司的总用电量。施工电费计算公式应为:(总用电量-中庸公司的总用电量=恒盛公司的施工总用电量)*同期电费的单价=施工电费。其次,自恒盛公司进场施工至其于2016年4月12日移交工程给中庸公司时止,为恒盛公司现场施工用电时间段。恒盛公司并无递交任何材料证明只实际使用2681、2641号电表,没有使用2640号电表。因此,恒盛公司的口头异议造成鉴定机构的误判。实际上,扣除中庸公司使用的电费后,剩余的全部电费均应由恒盛公司承担,不应列为争议项。对恒盛公司新增鉴定项部分216717.29元,具体意见为:1.关于《工期索赔(四)》的损失,恒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关暂停施工的情况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第35.1条第2款约定的情形,且经监理签收的仅是索赔报告而非暂停施工报告,故其暂停施工报告不应被认可。再次,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4.1项的约定及监理规范,凡涉及中庸公司经济利益的签证文件均需加盖中庸公司印章,仅有监理签字的文件对中庸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不仅恒盛公司暂停施工的事实不被认可,而且恒盛公司的停工损失文件也不被中庸公司认可,此项费用不应计取,更不应列为争议项。此外,中庸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当已经包含在无争议部分金额中。2.涉及《工期索赔(五)》的费用,中庸公司对鉴定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意向恒盛公司补偿该笔费用。3.建设单位肢解投标范围内工程给第三方,导致施工单位损失的合理利润及管理费,中庸公司认为不应计取。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1条规定,发包人有权将合同工程的一部分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合同工期本应至2015年2月8日止,但因恒盛公司原因,工期一再延误至2016年4月12日初步完工,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在此期间,监理多次催促恒盛公司加快工程进度以保证工期,但至今未按期竣工。因此,中庸公司有权将合同工程的一部分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恒盛公司无权要求中庸公司支付其合理利润及管理费。对中庸公司的新增鉴定部分239165.33元,认可鉴定造价结果,不应列入争议项。这部分项目属于恒盛公司施工范围,因恒盛公司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经中庸公司多次催告无果后,由第三方完成,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中庸公司亦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于鉴定。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造价结算中直接扣除。
恒盛公司对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对汇总表部分:637286.89元劳动保证金恒盛公司已向中庸公司开具发票,不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剩余70809.65元可在结算款中扣除。汇总表第六项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电表号为04897271的电费同意由恒盛公司负担。但2014年12月11日开始中庸公司增设两个电表,却从未与恒盛公司交接,实际恒盛公司只使用其中一个电表,中庸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承担两个电表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恒盛公司不予确认。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中庸公司售楼部借用恒盛公司的用电,每月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及监理单位每月均对有用电数量确认,相应电费104196.12元应当从恒盛公司应付电费中扣除。对中庸公司新增鉴定项第5项外墙玻璃补漏及玻璃安装费用30000元有异议,中庸公司并无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实际支付了费用30000元。其次,由于中庸公司擅自将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小业主使用,并在房屋内大量进行违章改建导致玻璃幕墙玻璃漏水、爆裂。恒盛公司曾经多次现场查看及发出相关联系单予中庸公司阐明原因,故中庸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漏水、爆裂的维修费用应由中庸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恒盛公司承担。对中庸公司新增鉴定项第6、7项地下室补漏维修费用171825.13及35897元有异议,171825.13元为《中庸金寓渗漏水维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签证费用35897元也只是暂定,而根据中庸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显示中庸公司实际向广州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为103095.08元,并非171825.13元。另一理由同上述对中庸公司新增鉴定项第5项的意见一致。对争议项目计价表第1、7项,主张扣除主体结构、铝合金窗、幕墙的检测费用224674.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约定,检测费用我司已经实际向检测机构支付,应当列为无争议项计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第7.1款第10项约定,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主体结构、铝合金窗、幕墙项目的检测费用,而中庸公司提交的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均显示,中庸公司一直以来皆确认主体结构、铝合金窗、玻璃幕墙项目的检测费用恒盛公司已经支付,并没有进行任何的扣减。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测均以建设单位(即中庸公司)的名义委托,因此不能仅以有关报告显示中庸公司是委托人就推定检测费用由中庸公司支付。事实上,涉案项目的主体结构、铝合金窗及幕墙项目的检测费用皆由恒盛公司支付,如中庸公司主张由其支付检测费用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充分足额的缴费凭证予以双方质证,而非简单地引导鉴定机构以中庸公司是委托人来进行推定。《争议项目计价表》第2-8项不应列为争议项,前述项目均有监理审批资料证明恒盛公司已经实施,第7项并有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见证的检测报告证明恒盛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通过了参建各方的分项分部中间验收,应当列为无争议项计取。该部分造价应列为无争议范围。此外,第8项“地弹门连玻璃幕墙LM3”造价应为41523.50元。二.对无争议部分:基坑部分欠2013年第2季度的合同外造价清单报价,由于该清单欠缺,恒盛公司无法获知中粤公司按照“次坚石”计算“石方破碎”造价为多少。对中粤公司将岩石种类按“次坚石”计价有异议,中庸公司提交的由化工部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关于泥质粉砂岩与粘土质砂岩的说明”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而且判定本项目岩石属于次坚石还是普坚石属于造价范围,恒盛公司认为勘察单位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应由国家造价部门出具意见才具备法律效力,故恒盛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普坚石”计价,“石方破碎”总价按561382.08元计价。三.其他意见:清单外项目(2013年第4季度)缺少土方外运调价。由于中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场地予恒盛公司开工,开工时间推迟了10个月,导致恒盛公司遇上建筑土方运输市场的涨价阶段,在该事件上恒盛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中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恒盛公司经济损失。因此中庸公司应该赔偿恒盛公司相关经济损失。恒盛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工程量为1640.94M3,综合单价33.00元/M3,总价为543211.02元。
2017年8月31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中庸公司发出穗越建监字[2017]010号《关于长堤大马路21-135号、长堤后街102-124号地段的商业、办公楼工程1幢迅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函件称:贵单位兴建的位于越秀区长堤××马路××号、××号地段的商业、办公楼工程1幢已完工,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擅自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督促建设、监理、施工各单位立即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参建各方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中庸公司为证明因工期延误导致中庸公司须多支付监理费,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庸公司(委托人)与重工公司(受托人)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后签订的《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受委托人委托,由监理人负责监理的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目前正属于延期施工监理状态……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延期监理费按原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即按每月15000元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延期监理费以90000元一口价包干,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支付等。2.重工公司向中庸公司发出的《监理费支付申请表》若干份。3.中庸公司向重工公司支付监理费的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若干份,其中载明中庸公司共向重工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15000元的监理费,合共315000元。恒盛公司对中庸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恒盛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及实际支付数额;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是由于中庸公司擅自改建、自行发包单位资料不齐导致,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在恒盛公司。
恒盛公司就其主张的工期顺延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0日,恒盛公司向中庸公司及重工公司发出编号为017号的《工作联系单》,对中庸公司及重工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单015》有关“16号槽段由于补充勘察资料中没有反映出存在空洞,因此认为该槽段的塌孔事件不是由于空洞造成,不予以补偿相关费用”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该两单位予以解释相关关键问题,并附上工程索偿报告请求该两单位审核。重工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在该联系单上“监理单位意见”一栏中注明:……二.工期应按40÷3×1补偿为13天。三.索赔人、材、机参照造价部门同期价格发布信息等,并加盖印章。中庸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在该联系单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注明:经双方协商并经公司批准,同意总共补偿费用7.5万元人民币,工期不予补偿,并加盖印章。2.2014年1月15日,恒盛公司向中庸公司及重工公司发出编号为040号的《工作联系单》,坚持要求按照编号为015、017号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作出工期顺延,并就本工程“2013年雨天及非施工单位原因停工”、“拆除支撑系统设计变更”、“抗浮锚杆工程量增加”及“增加石方外运”等事件提出相关经济和工期索偿(具体见《工程索偿报告(二)》)等。该联系单后附《工程索偿报告(二)》其中载明就由于天气和非恒盛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拆除支撑系统设计变更、地、地下室抗浮锚杆和第一批桩计划工期变更方开挖数量变更等四个事件要求补偿工期合计95.5日历天及就后三个事件导致工程量增加进行经济补偿等。3.2014年8月13日,恒盛公司向中庸公司及重工公司发出编号为054号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就后附的《工程索赔报告(四)》中载明的事项对恒盛公司予以补偿。《工程索赔报告(四)》主要内容为:我司在2014年6月27日完成屋面层混凝土浇灌工作,由于贵司临时提出对屋面层以上部位结构进行设计变更,至7月22日才把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交予我司,由于贵司的图纸变更延误,导致我司在6月27日封顶后木工、铁工、混凝土工班共有29人处于完全停工状态,另外一台塔吊和几台钢筋加工设备处于闲置状态。由于工人26天处于停工状态下,我司不得不对29名工人进行经济补偿,闲置的设备也得照常缴纳租金,同时延误了工期也增加了我司项目部的现场管理费用,经统计本次事件包括工人工资补偿、设备、项目管理费等项目总共索偿经济费用为249964元。上述《工作联系单》已于2014年8月14日由重工公司签收。4.中庸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向恒盛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若干份,涉及增加了开设窗户、安装杆栏、银行围墙及内装修修复工程、拆除原基坑支护西、南和东面外墙导墙等工程,以及包括对裙楼与主楼外墙所用石材的要求反复变更、拆除原设置在7-20层各办公室天花板底内的洗手间废水横管及污水横管预留管口并变更为设置在本楼板面、拆除已施工完成的19层空调板及铝窗并变更为设置在19层天花顶等工程的设计变更。中庸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工期顺延应经监理单位及中庸公司书面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双方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中庸公司亦未收到该联系单。对证据3中编号为中庸长堤联字[2014]0120号的《工作联系单》及编号为SX-08的《设计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及的工程没有施工,其中120号的《工作联系单》中的工程至今没有完成,SX-08的《设计更改通知单》中的工程由第三方完成;对证据3中其他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有关工程增加及变更并不必然增加工期,也不符合双方工期延长的约定。
恒盛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恒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材料,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的基坑支护工程《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的地上工程、地、地下工程《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强弱电、给排水、通风空调及人防工程、接电防雷工程《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以及上述资料的发文签收记录,其中,上述基坑支护工程《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由中庸公司公司员工于2014年2月18日签收,上述地上工程、地、地下工程《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由重工公司钟宁于2016年6月20日签收述强弱电、给排水、通风空调及人防工程、接电防雷工程《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由严丽娜于2016年10月26日签收。中庸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结算资料及签收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恒盛公司没有按合同要求直接向中庸公司提交,结算书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且中庸公司亦及时回复要求完善,双方事后于2016年7月20日对工程量进行重新核对确认,中庸公司对此还委托第三方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于2017年5月13日送达给恒盛公司。
本案诉讼期间,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由中庸公司持有,中庸公司认为副本由恒盛公司持有,恒盛公司则表示副本在恒盛公司离场时没有带走,故恒盛公司手上没有该许可证。此外,中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四项要求恒盛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纠纷,中庸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就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点:一.恒盛公司应承担的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具体义务及范围;二.恒盛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三.恒盛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及是否须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四.恒盛公司是否具备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基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中庸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恒盛公司的答辩意见,评析如下:
一.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8.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恒盛公司应提交一式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及文字资料,并按省、市质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规格编制成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而广东省建设厅发布的《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准备工作:(一)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验收规范、评定标准全面检查所承建工程的质量,自评工程质量等级、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经该项目经理、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应先提交监理单位核查,监理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报送建设单位。(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本细则附表要求填写《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表》、《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三)监理单位应具备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法人代表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提交给建设单位。(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提交给建设单位。(六)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并在计划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组成员名单、验收方案、连同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审核表》提交质监机构检查,质监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第九条规定: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和文件方可组织竣工验收:(一)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三)《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四)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五)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十一)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分别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等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完全整改完成;(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结论。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及上述规定,恒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除应将其所完成的涉案工程交付给中庸公司,还应承担向中庸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用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其中,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由监理单位提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目前由中庸公司持有,竣工验收方案由建设单位即中庸公司制定外,上述规定中所列的其余文件应由恒盛公司提交给中庸公司。故对中庸公司要求恒盛公司交付除前述三份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资料给中庸公司用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天粤公司作出的上述《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包括基坑监测费用133206.10元、植筋胶植筋22m76168.15元、植筋胶植筋12m133124.65元、植筋胶植筋8m280047.22元、凿连续墙内侧浮浆153198.50元、外墙块料墙面保温砂浆288005.77元、专业工程暂估价91468.20元、地、地弹门连玻璃幕墙LM3合金材料费用)14477.04元、扣除建设单位代付施工电费-219024.39元。此外,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均提出新增项目的鉴定申请。
关于基坑监测费用133206.10元问题。中庸公司提供了其与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监测合同》、该院出具的监测报告及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东真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基坑变形监测报告》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委托合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中庸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恒盛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恒盛公司认为基坑监测费用由恒盛公司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该项费用不应计入恒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范围内。
关于植筋胶植筋22m76168.15元、植筋胶植筋12m133124.65元、植筋胶植筋8m280047.22元、凿连续墙内侧浮浆153198.50元、外墙块料墙面保温砂浆288005.77元的问题。恒盛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在经监理公司审批的《地下结构施工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有明确记载,足以证明恒盛公司已经实施上述各项工程。而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特指根据图纸发生的工程量;无论是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量还是清单外的工程量,均需经甲方签证方可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即使恒盛公司确实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由于目前未有相关签证资料或工程联系单证明上述工程项目已经中庸公司签证认可,上述工程不应纳入双方的工程结算价范围内。故对恒盛公司主张上述各项工程造价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专业工程暂估价91468.20元的问题。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均各自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及支付检测费用的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支票等,对比上述各份付款凭证,其中所载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项目及收款单位均不相同,可认定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就不同检测项目、不同费用在不同时间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接纳恒盛公司的主张,该项费用应计入恒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范围中。
关于地弹门连玻璃幕墙LM3(铝合金材料费用)14477.04元的问题。据中庸公司提供的用于鉴定的材料反映,广州市永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中庸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零星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该公司出具的结算表格中载明工程扣款项包括首层大堂LM3铝合金门材,并注明“经核查此门框的主材由总包单位提供,故结算时扣除材料费用”,金额为13945.01元;中庸公司亦确认该项首层大堂LM3铝合金门材为恒盛公司提供,故该项费用应计入恒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范围内。恒盛公司主张恒盛公司已完成了该项目部分施工工作及相关工程造价应为41523.50元,但该项工程造价并未经由中庸公司及监理公司签署的签证单或工程联系单等文件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计作恒盛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情形。故对恒盛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关于扣除建设单位代付施工电费-219024.39元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中庸公司所主张的编号为010400232640的电表已由恒盛公司接收并使用,故该电表产生的相应电费111711.94元不应计入“扣除建设单位代付施工电费”一项中,应在恒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
关于中庸公司提出新增鉴定项目的款项,包括天面护栏加高(不锈钢)工程699.20元,天面护栏加高(镀锌方钢)工程744元,外墙玻璃补漏及玻璃安装工程30000元,中庸金寓漏水维修工程171825.13元,中庸金寓漏水维修签证增加部分工程35897元。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须留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监部门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二年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将剩余的部分予以支付。由此,恒盛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的保修责任。据中庸公司提供有关证据反映,上述各项工程均发生在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移交给中庸公司之日以后,从项目名称上来看属于维修工程,且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恒盛公司已履行保修义务、完成各项维修工作,在此情况下,该部分维修工程的款项应由恒盛公司负担,即应从恒盛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范围中扣减。
关于恒盛公司提出新增鉴定项目的款项,包括工程索赔(四)(停工损失)的各项费用98823.29元,工程索赔五(设计变更滞后导致施工单位购销过程中违约)23364元,建设单位肢解中庸公司投标范围内工程给第三方的工程(总价约137万)导致施工单位损失的合理利润及管理费94530元。恒盛公司提出的工程索赔(四)并未获中庸公司与重工公司的同意,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庸公司同意按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索赔(五)数额向恒盛公司补偿该笔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此外,关于中庸公司肢解分包工程导致的损失,从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肢解分包的工程系在中庸公司在恒盛公司施工期间要求恒盛公司取消施工的工程,但考虑到当时已临近原定工期结束日或已超出原定工期,中庸公司取消将该部分工程继续交给恒盛公司施工亦是出于减少损失、推进恒盛公司施工工作尽快完工的角度考虑;而且,该损失在性质上属于预期利益损失,并非恒盛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在未能证实恒盛公司确实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恒盛公司该项损失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对恒盛公司要求中庸公司计付上述各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接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天粤公司作出的上述《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合中庸公司、恒盛公司提供证据对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分析,认定恒盛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按照47090657.00元(无争议部分)-133206.10元(基坑监测费用)+91468.2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14477.04元[地[地弹门连玻璃幕墙LM3合金材料费用)]-[219024.39元-111711.94元(中庸公司代付施工电费)]-239165.33元(中庸公司提出新增鉴定项)=46716918.36元。因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双方均确认中庸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2433000元,经计算,中庸公司还应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6716918.36元-42433000元=4283918.36元。
三.恒盛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及是否须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工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总天数为900天。恒盛公司实际于2012年8月22日开工,即原应于2015年2月7日完成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及重工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移交函》,确认2016年4月12日恒盛公司把涉案工程整体移交给中庸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因此,实际工期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1330天,超出原定工期430天。至于恒盛公司抗辩认为工期延误系由于中庸公司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及增加大量工程量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及实践来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普遍存在,恒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此应具备充分的预见能力及相应的应对措施;而且,恒盛公司数份索赔申请文件中的相关工期补偿要求亦未获得中庸公司与监理公司的同意,即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可相应顺延的情形。因此,恒盛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恒盛公司逾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建筑行业为微利行业,现中庸公司除支付了延期监理费外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恒盛公司亦提出中庸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调整为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庸公司所受实际损失的130%为限,即按监理费损失405000元的130%计算为526500元。至于恒盛公司已付的按期竣工保证金200000元,中庸公司应予退回给恒盛公司。
此外,恒盛公司主张的大暴雨、暴雨等天气原因不符合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且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恒盛公司主张因不良天气导致工期顺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关于恒盛公司主张工期补偿费的反诉请求。首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次,就恒盛公司该项主张所依据的工期顺延申请及不良天气影响两个方面,恒盛公司提出的数次工期顺延申请中,仅有2012年12月10日发出的编号为017号《工作联系单》所涉索赔事宜,获中庸公司批复同意总共补偿7.5万元,因此,就恒盛公司以上述《工作联系单》为依据主张工期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75000元为准。至于超出75000元以外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不良天气因素,如上所述,不符合工期顺延的约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恒盛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接纳。
四.关于恒盛公司主张其对上述工程余款及工期补偿费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一审法院上述对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恒盛公司直至中庸公司2017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述反诉请求,已超过上述批复确定的行使权利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恒盛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双方于涉案工程竣工移交后至今未进行结算,以致产生本次诉讼,即恒盛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并未能确定,故恒盛公司主张中庸公司支付从2017年2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恒盛公司主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60212764.43元并按此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14769126.2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即《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范本)其中1.16款、1.20款及第82.3条的约定,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而本案中,恒盛公司系将有关结算文件直接交由中庸公司签收,与上述约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恒盛公司主张根据该项约定提出上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抽查申报表》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文件(即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证明)、《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告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按2010年版《省统表》GD401、GD402、GD403的要求,已经完成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或登记的,只须提供该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验收纪要和验收登记表复印件]、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的证明文件,以及《规划验收记录册》,以供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26500元;三、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的造价余款4283918.36元;四、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的工程补偿费75000元;五、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退还按期竣工保证金200000元;六、驳回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770元、反诉受理费64202.50元、鉴定费361003元,由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4702.57元、鉴定费130322.08元,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受理费54269.93元、鉴定费230680.92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中庸公司、恒盛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项约定:综合单价已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三通一平费用、施工设备费、设备费、劳务费、材料费、检验试验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安装费等等除政府规定须由中庸公司缴付以外的费用等所有费用;恒盛公司不得以某项费用未包含在投标时的报价中而要求中庸公司增加支付某项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恒盛公司是否应向中庸公司交付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有关文件资料。二、涉案工程价款是多少,中庸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分期支付。三、中庸公司是否应向恒盛公司返还按期竣工保证金及恒盛公司应向中庸公司支付的多少工期延误违约金。四、中庸公司是否应向恒盛公司支付工期补偿款。五、恒盛公司对涉案工程余款、利息及工期补偿费用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恒盛公司是否应向中庸公司交付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有关文件资料问题。中庸公司、恒盛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8.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恒盛公司应提交一式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及文字资料,并按省、市质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规格编制成册。可见,根据合同约定,恒盛公司负有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义务。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有关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但竣工验收需各参与单位包括承包方恒盛公司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方可进行。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厅发布的《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恒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提交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无不当。恒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告知书》《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规划验收记录册》不应由其提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盛公司上诉主张中庸公司在涉案工程擅自违法搭设钢结构夹层导致不具备出具验收资料问题,因提交相关竣工资料是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违法搭建钢结构夹层,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而非承包方拒绝提交竣工资料的理由。关于恒盛公司提出中庸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问题。中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但竣工验收的前提需有承包方恒盛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恒盛公司主张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后方能形成竣工资料,而涉案工程尚未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即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的义务人是施工方。现恒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并提出竣工报告,责任在恒盛公司,恒盛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提交竣工资料的理由,即恒盛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价款是多少,中庸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分期支付及中庸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关于恒盛公司对基坑检测费用133206.1元异议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括检验试验费。即涉案工程价款包括了检验试验费用。因涉案基坑检测费用133206.1元已由中庸公司支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恒盛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中庸公司提出新增鉴定项目款项239165.33元问题。恒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对施工工程负有保修义务。该部分项目工程发生在涉案工程移交日之后,属于保修维修范围,虽所发生的工程由第三方施工,但中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没有任何不妥,且没有证据证明恒盛公司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所发生费用的有关证据已经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扣减,也无不当。关于恒盛公司提出新增鉴定项目的款项,包括工程索赔(四)(停工损失)的各项费用98823.29元,工程索赔五(设计变更滞后导致施工单位购销过程中违约)23364元,建设单位肢解中庸公司投标范围内工程给第三方的工程(总价约137万)导致施工单位损失的合理利润及管理费94530元问题。一审判决已对不予支持的理由进行详尽评述,依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1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监理单位、甲方及造价审定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及工程造价:“3.工程完工后,甲方在15天内按照审定完成工程量及造价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第15.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甲方在收齐乙方提交的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等结算资料后,经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在90天内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第15.3项约定:留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监部门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二年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中庸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至工程总造价80%。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恒盛公司也未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等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剩余20%的工程价款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时间和条件支付。根据上述计算,涉案工程造价为46716918.36元,因中庸公司、恒盛公司双方均确认中庸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2433000元,即中庸公司已经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80%。现中庸公司应向恒盛公司支付的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商务楼工程的造价余款为4283918.36元,按上述合同约定,恒盛公司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等结算资料后十日内,中庸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造价款1948072.44元,工程造价余款2335845.92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检部门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二年后十天内结算支付。因涉案工程竣工移交后尚未结算,所欠工程余款也尚未届支付期限,恒盛公司上诉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庸公司是否应向恒盛公司返还按期竣工保证金及恒盛公司应向中庸公司支付的多少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2项工期奖罚约定:工期延误则按期竣工保证金全额不予退还(非承包方原因导致不能如期进行质量验收除外),同时延误每天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计取乙方的违约金,在结算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工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总天数为900天。恒盛公司实际于2012年8月22日开工,即原应于2015年2月7日完成施工。但恒盛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才把涉案工程整体移交给中庸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并无不当。因此,实际工期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1330天,超出原定工期430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且恒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非承包方原因,故中庸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须退还按期竣工保证金2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达430天,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所开发项目属于商业、办公楼,主要是通过出租或者出售来获取利益。故中庸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并不仅限于监理费损失,还应包括工期延误期间的租金损失等。虽然恒盛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延误每天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计取乙方的违约金”,而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每日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计算为4017654.98元(46716918.36元×430天×0.0002)。中庸公司主张其工期延误违约金为4017593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中庸公司因恒盛公司违约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填补了中庸公司的损失,即该损失已经包括了恒盛公司缴纳的按期竣工保证金200000元,故中庸公司应向恒盛公司退还按期竣工保证金。
关于焦点四中庸公司是否应向恒盛公司支付工期补偿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盛公司据此主张已提交证据证明多次向中庸公司申请工期顺延,且有监理单位签收,其该主张应当获得支持。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4.1款约定:凡涉及甲方经济利益的签证文件均需加盖甲方印章,仅有监理签字的文件对甲方不产生约束力。从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仅有2012年12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和中庸公司的备注意见,中庸公司也予以确认,其余《工作联系单》或《工程索赔报告》等均没有加盖中庸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得到中庸公司的确认。且从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及实践来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普遍存在,恒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此应具备充分的预见能力及相应的应对措施。因此,恒盛公司抗辩认为工期延误系由于中庸公司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及增加大量工程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五恒盛公司对涉案工程余款、利息及工期补偿费用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所欠工程余款也尚未届支付期限,故恒盛公司主张其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应予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余款4283918.36元。
综上所述,中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90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9082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9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向上诉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017593元;
四、确认上诉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余款4283918.36元;
五、驳回上诉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112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276元,由上诉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85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6420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5750元,由上诉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8452.5元;鉴定费36100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5179.5元,上诉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58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8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上诉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5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