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9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兰山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富,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
法定代表人:冯斌,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
法定代表人:陈泽良,该镇镇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权(又名张郁),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球,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桔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心小学、化州市兰山中学因与上诉人张振权、被上诉人***、李球、原审被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9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心小学、化州市兰山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心小学、化州市兰山中学未在本院《同意缓交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心小学、化州市兰山中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健军
审 判 员 江剑兵
审 判 员 徐金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燕红
书 记 员 区成秀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