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焕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光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焕福、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普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4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日为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99060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为19346053元(详细见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2、判决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就同意借款,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借款周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周期共计为180天。被告于2013年12月先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28万、219万、53万,合计500万。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日,因被告需向建行兰州城关支行支付贷款保证金,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此笔借款纳入双方2013年12月30日所签《借款合同》执行。之后,被告因工程施工资金紧张,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404万,具体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164万元,2015年2月3日借款72万元,2015年3月11日借款48万元,2015年5月4日借款24万元,2015年8月27日借款96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每月2%。双方还约定,上述借款均有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借款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以《借款确认书》的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2015年9月10日被告曾向原告列出了还款计划,约定借款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可最后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之后甚至故意躲避原告,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只能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确认书》原件1份、借条原件3份,借款收条原件3份、转账凭证5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4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3.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
第二组证据是《借款确认书》原件1份、借款借条及相关收条共9份。合计10份。证明目的:1.被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累计借款404万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的事实;3.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是《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2份、《股权出质冻结证明》原件2份。股权托管卡原件2份。《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被甘肃股权交易中心收走)、《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1份、《股权持有证明》复印件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复印件2份、《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建造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合计14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以其本人及股东窦春燕对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有限工程公司的100%股权向原告设立质权并冻结股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1.二被告承诺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2.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8年2月8日重新计算。
第五组证据是原告***从工商局调取的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内档部分信息。证明目的:被告***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条、收条、股权质押合同、借款确认书等相关债权文书均为真实有效签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作为出借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7日借款250万,213年12月30日借款250万,借款周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期如果超过180天,自181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向甲方支付利息。”担保人牛斌、新普光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2013年12月30日从其妻文芳个人账户向***6228491218000003777账户分两次汇款219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由***账户向***6210804260005861账户分两次汇款2280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12月30日向***出具收到银行转账2190000元、收到银行转账2280000元、收到现金530000元的收条。
2015年11月8日,***与***、新普光公司签订《借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1),约定“一、2013年12月30日***与***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每月3%,该笔借款由牛斌、新普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二、2015年7月2日,因***缴纳建行兰州城关支行贷款保证金,向***借款40万元,***向***支付了借款资金,***出具借条,同意该40万借款纳入上述借款合同执行。三、截止2015年10月31日,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能偿还,共计欠借款本金540元,利息按照上述约定执行。”关于《借款确认书》中第二项约定的400000元,由***向***于2015年7月2日向***出具借条,借条上记载“收到***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但***未提交该笔转账凭证。
2015年11月8日,除以上《借款确认书》外,***与***、新普光公司还签订《借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2)一份,约定“借款人***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有2014年11月7日借款164万元、2015年2月3日借款72万元、2015年3月11日借款48万元、2015年5月4日借款24万元、2015年8月27日借款96万元共五笔借款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共计404万元”。***陈述以上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无转账凭证。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工商内档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债权,其依据为***签字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借款确认书》等书证,为证明上述书证上债务人***签字的真实性,***提交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出质新普光公司股权的内档资料,经比对,***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字与其在《借款合同》等文件上的签字具有一致性,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944万元,经审查,仅有447万元系银行转账,且转账凭证中明确备注为“借款”,该金额与《借款合同》、《确认书1》、《借款收条》中的部分约定能形成证据链,对该447万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因***及新普光公司经多方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应向***偿还以上447万元借款。关于***主张的其余本金数额,其陈述均为现金交付,虽有***出具的收条,但原告不能提交现金交付的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也未对大笔现金交付做出合理性说明,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无银行转账凭证的其余借款不予认定。
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主张的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在《借款合同》、《确认书1》中的利息约定。故***应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日为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关于被告新普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新普光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借条》、《收条》中均作为担保人盖章,并在《借款确认书》承诺“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偿还提供连带保证,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故新普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7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76元,由***、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87元,由***承担7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审 判 员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康双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小艳
书记员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