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与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202民初1214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0日,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光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世纪广场***号*座****号。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3日,***人,现住兰州市。
被告:卯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日,住陇南市。身份证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新普光公司、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新普光公司、王某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由担保人卯某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武都区灰崖子的体育场,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新普光公司和王某共同先后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和1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卯某为担保人,被告新普光公司、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卯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以上二笔款项均于借条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到位。此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未予以归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双方约定,长期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卯某辩称,对起诉的我没有意见,由于王某修的体育场这个项目是她自己承包的,八冶公司只是挂靠方,当时好多领导说要王某不断完善体育场需要垫资,甲方体育局已经给了王某3800多万,我想着可靠就才介绍给借的钱。
被告宗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借条两份、收条两份(2015年7月20日借款300万,当日王某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8月20日借款110万,当日王某出具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款项410万以及卯某为上述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
三、承诺书3份(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9月18日),证明王某和卯某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没有还款。
被告卯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卯某未提交证据。
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卯某的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卯某系关系较好的朋友关系,在被告卯某的介绍下,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陆续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农业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赵某借款4100000元。双方将之前借款经核算后被告王某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20出具了借条。前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周转资金。还款日期截止十一月底。借款人:王某(加盖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卯某2015年7月20日”,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现金1100000.00元(一百壹拾万元整)用于工程项目周转资金。还款日期截止九月底。借款人:王某(加盖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卯某2015年8月20日”,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亦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王某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前偿还250万,并签字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王某并未按时偿还,2016年3月13日其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份前将借款410万陆续还清,并愿意将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世纪广场348号A座1807室、2702室房屋作抵押。该承诺由被告王某签字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卯某签字。2016年6月前,被告王某亦未偿还借款,再三催要后被告王某开始不接电话。2016年9月18日被告卯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0月16日前追回王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由于多次承诺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王某所借款项大部分经被告卯某转至被告王某账户。被告卯某均参与该笔借款的每个过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某向其偿还借款利息4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尚欠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赵某称已偿还470000元的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偿还的款项应折抵为本金,即剩余本金应为3630000元。
被告卯某在被告新普光公司、王某向原告赵某的借款的借条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捺指印,被告卯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截止2015年9月、11月底偿还借款,且被告卯某于2016年3月13日与被告王某共同出具承诺书,即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日期在届满期六个月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卯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新普光公司、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630000元;
二、被告卯某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卯某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谈红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