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桃地生、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26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林荣萍,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桃地生,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清梅,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南朱门亭1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
原告***诉被告许桃地生、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桂香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荣萍,被告许桃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发、巫清梅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左右开始,原告受被告许桃地生雇佣在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远城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及住宅楼从事架子工工作,2016年10月19日下午四点许在工作过程中从二米高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第二天早上许桃地生送原告至平远县中医院拍片,医院认为骨折需要手术,许桃地生认为没什么大事,送原告回住所休息,叫了个诊所医生,认为可以保守治疗,休息35天后才能起床去医院拍照,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入住梅州市人民医院,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经医院手术后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许桃地生商量,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解决赔偿事宜,因涉案项目承建方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许桃地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桃地生赔偿原告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693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0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82472.8元,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桃地生辩称:一、原告违规作业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雇于答辩人在答辩人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2016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答辩人承包的平远城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及住宅楼工地搭架子时,站在未固定的圆木上作业,因圆木转动致使原告从约1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原告违规作业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存在二次伤害情形,对其扩大损失部分应当剔除。原告受伤第二天上午(2016年10月20日)在梅州市中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是轻微骨裂,但伤情不严重,医生建议采取保守治疗,回家静养。后原告到梅州市平远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未要求其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伤情突然发生改变,并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诉称答辩人认为没什么大事,送原告回住所休息,不是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经梅州市中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多次查检伤情不严重,在其受伤43天后伤情突然发生改变,原告存在二次损伤,对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三、答辩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4日,原告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有意隐瞒其受伤后第二天到梅州市中医院检查的事实,未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首次检查的X光片等病历资料。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依据不完整的病历资料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382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答辩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此外,原告存在二次损伤情形,对其扩大损失部分也应当进行鉴定。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5074.74元、检查费201.80元及原告在家治疗花费的3000元由答辩人支付,此外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2、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不重,原告在平远县中医院、平远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医生未要求其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只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仅住院6天,现原告的伤情已恢复。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伤情恢复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按6个月时间计算为宜。原告无固定收入,在农闲时外出务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标准140元/天计算(51121元÷365天=140元/天);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由答辩人送其到医院检查治疗,送原告回家,原告只支出了伤残鉴定的交通费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存在二次损伤可能,答辩人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现答辩人同意按十级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已恢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被扶养人所在地标准即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的标准计算,按十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12910.8元/年×5年÷5×10%×2人=2582.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对其受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为宜;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费用是否发生,具体金额是多少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8、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前五天由答辩人请护工护理,原告由其妻子与儿子轮流护理了30天,之后原告生活能够自理,无需护理,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再请护工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9、营养费过高,按2000元计算为宜。五、关于被告许桃地生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交通费、药费要纳入赔偿项目和总额中,按责任比例进行抵减。
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发包人平远金绿果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远金绿果业有限公司将平远城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及员工宿舍工程发包给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2016年3月18日,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余立新班组、被告许桃地生签订了《施工班组单项承包协议书》,将平远城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及员工宿舍工程交由余立新班组和无相关资质的许桃地生施工。
原告***受被告许桃地生雇请在该建筑工地中工作。2016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该建筑工地中从事搭架子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10月20日,原告被送至平远县中医院拍片检查,该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载明原告系右股骨颈骨折,但并未住院治疗,而是一直由私人诊所医生进行保守治疗。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因伤情继续加重未有好转,2016年11月30日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2日施行了股骨颈骨折闭合性复位中空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6天。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左肾小结石。出院医嘱:1、伤口护理,1周后伤口拆线,2、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完全负重;3、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4、骨愈合后可予拆除内固定;5、功能锻炼。
在庭审中,被告许桃地生称事故发生后其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575.54元、私人诊所药费人民币3000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2017年11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医疗费用约捌千元(8000元);3、误工期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被告许桃地生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将平远县中医院及平远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等病历资料提交给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并于2017年12月21日提交了《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则认为其已将所有拍片资料交给了鉴定机构。2018年1月16日,本院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核实,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答复函,表示其对***的鉴定,采用了平远县中医院、平远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相关医疗资料。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吴锡清,1932年12月2日出生,现年85周岁;其母亲江官秀,1936年1月3日出生,现年82周岁。吴锡清及江官秀的扶养义务人数为5人。原告自认其本人及其父吴锡清、其母江官秀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证据:1、梅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2、原告妻子与被告许桃地生的微信聊天记录;3、光盘;4.武平县武东镇五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用的发票;7、证明原告事发项目系广东恒正承建的照片3张;8、平远县中医院的X光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证据:平远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2016年12月6日的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2016年11月22日给原告治疗的医生开具的收据、照片1张、证人许天来、赖天山的证言、2017年11月1日原告工资结算单、《施工班组单项承包协议书》及附件、《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立新的培训合格证、营业执照;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答复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许桃地生,与被告许桃地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许桃地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员工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方面的培训,没有尽到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摔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方面的谨慎注意义务,因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0%。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许桃地生,应与许桃地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桃地生抗辩认为原告存在二次伤害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所采用的检材中无平远县中医院及平远县人民医院拍片的X光片等病历资料,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2018年1月16日,本院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核实,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复函表示其对***的鉴定,采用了平远县中医院、平远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相关医疗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许桃地生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接受。
综上,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核定为:
1、医疗费人民币18575.54元。
2、营养费,本院采纳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为人民币3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为6天×100元/天=600元。
4、护理费,本院采纳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实际情况原告需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参照梅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50天×1人×100元/天=15000元。
5、误工费,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的年龄从60周岁开始计算。因原告***摔伤时才50周岁,据此属于可计算误工损失人员。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摔伤后一直未能从事原工作,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365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房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7346元/年÷365天/年×365天=57346元。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没有提供发票证实其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老家在福建,及原告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本人和陪护人员需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计算交通费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14512.2×20%×20年=58048.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吴锡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14.8元/年×5年×20%÷5人=2482.96元;原告***母亲江官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14.8元/年×5年×20%÷5人=2482.96元。俩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人民币4965.9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摔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777元。
10、后续治疗费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约8000元,属于未完全确定的金额,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11、伤残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摔伤后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总额为:医疗费人民币18575.54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7346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0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9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777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以上共计169113.26元。按原告***与被告许桃地生各自的过错,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33822.65元,由被告许桃地生应承担80%的责任,为135290.61元。因被告许桃地生先前已支付医疗费18575.54元,以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许桃地生总共支付了人民币21575.54元,故被告许桃地生所承担的金额应减去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1575.54元,被告许桃地生实际仍应赔偿原告113715.07元。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桃地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并由其承担因放弃抗辩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桃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3715.07元。
二、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桃地生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许桃地生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桂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