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某某注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农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注,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 上诉人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场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注、原审第三人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5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场管理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粤15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注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由**注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注主体不适格。根据**注一审时所提交的预算表,主体是恒正公司,而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注与恒正公司之间的关系。另外,根据**注的信访材料及相关证据显示,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是主张权利的主体。2.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工程量未能确定。本案未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合格验收,工程量至今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直接以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处理本案,缺乏依据。3.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依法不作为证据采纳。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对**注所补充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材料进行质证,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直接采用未经合法程序质证的材料进行鉴定,明显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及合法性。4.**注在信访事项中的**属于自认。**注在信访材料中承认收回了330000元,再加上***、***经手的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合计390000元。由此可以证明,市场管理站所提供的**注签领款项的凭证均为真实的,市场管理站的答辩是有充分依据的。5.**注目前尚欠市场管理站预借款393000元。**注累计向市场管理站预借款493000元,扣除100000元,目前尚欠市场管理站预借款393000元,市场管理站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即**注签领款项的凭证等予以证明。**注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并明白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注的信访材料也可以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注辩称,1.**注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适格。(1)根据**注2021年11月22日递交的一审证据序号3(第110页和第111页),证实市场管理站向**注个人偿还工程款。市场管理站作为事业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财会制度,其认可了**注的个人身份,说明**注个人是工程的承揽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2)根据**注2022年3月1日递交的一审证据序号1和序号2(第1页和第2页),证实了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人是**注。(3)**注在当时工程预算时借用恒正公司的名义,故在一审起诉时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市场管理站与**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异议。2.涉案工程已经市场管理站的相关负责人在工程预算文件里面的工程量确认表签名确认,只是没有加盖市场管理站的单位公章而产生诉争。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注的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2022年4月28日上午,一审法院组织了鉴定机构以及双方当事人到项目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查看确认,市场管理站与**注双方在查看后均签署了笔录。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23日向当事人发出《工程造价鉴定受理及补充鉴定资料函》,其所要求补充提交的资料中的第1项为原有纸质资料的电子版,第7项为原有纸质资料的遗漏缺页,其余项7个项目均为原有纸质资料的补充说明,该三类补充提交的材料不仅不影响工程量的鉴定,且令鉴定结论更具备客观性,不属于鉴定程序违法。4.**注信访时,本案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注为减少诉累,在信访中指出只收回330000元属于**注提出的信访和解意向,不构成自认。在**注举证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市场管理站单位的财会股经调查,已确认了其只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5.涉案三个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底竣工并交付给市场管理站使用,项目竣工后**注要求补签书面合同,当时工程价款合计763621.86元,市场管理站也组织了单位的人员:***、***、***、***、**等进行了现场验收确认。后市场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原因被纪委审查,导致涉案三个项目的工程款至今一直未清偿。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欠付工程款为476028.96元及自2022年1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且**注还承担了部分鉴定费用,实际上该判决结果对**注而言已经吃亏了。综上,请求驳回市场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恒正公司未作**。 **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市场管理站向**注支付工程价款563621.86元;2.判决市场管理站向**注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至上述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判决市场管理站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市场管理站向**注支付工程价款53602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注、市场管理站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项目为联安市场、**市场升级改造,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注主张上述工程造价为763621.86元,市场管理站不予认可。因双方未能对上述项目工程量予以确认,**注于2021年11月22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预交鉴定费19272元,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联安综合市场、**综合市场升级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海丰县联安综合市场、**综合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总造价为736028.96元。**注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市场管理站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为催讨工程款,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公司致信县信访局及县委领导提出信访事项。市场管理站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21年7月通过致信县信访局及县委领导反映,2017年4月县市场物业管理局将联安市场和**市场的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了信访人。工程于同年7月底竣工,工程款七十多万元,至今只收回33万元。信访人诉求:要求我单位结算联安市场和**市场的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款。一、调查结果:经调查,在2017年关于市场升级改造的会议记录中,未发现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原一格广告装饰工程部)承包联安市场和**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相关记录。无联安市场和**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信访人提供的工程预算价书5份,分别为联安综合市场广告装饰、水电改造和**综合市场广告装饰、水电改造、土建装饰工程预算价书。5份预算价书中,‘发包人(单位**)’处无我单位印章,承包人为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制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其中**市场土建装饰、水电改造以及联安市场水电改造预算价书附有《工程量确认表》,‘意见’一栏中,‘建设单位’处无我单位印章,只有***、**、***三人签名,‘负责人签名’处为空。工程预算未经县财政局审核。经调查,联安市场和**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均有《海丰县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初步审核申请表》一份,申报单位为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局,并盖有印章,填表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申请表》显示,联安市场升级改造初步审核申请投入资金为32.5万元,**市场升级改造初步审核申请投入资金为31万元。‘参加初步验收人员签名’一栏为空。经查阅资料,无工程验收的相关材料。经调查,2021年12月7日局务会议记录显示,与会人员***(原党组书记、局长)、***、***、***、***、***、***,讨论核对**市场、联安市场升级改造的工程决算:**市场升级改造的工程决算总造价12.3万元,联安市场升级改造的工程决算总造价43万元,待工程决算表报送县财政局工程决算股核后,再付工程款。经查阅资料,未发现决算价书。经调查,我单位财会股调阅的与**注(信访联系人)资金往来票据显示,**注通过借款方式向我单位支取‘联安、**市场升级改造预借款’共计33.3万元,其中:2017年7月25日用于‘联安、**市场升级改造预借款’2万元、2017年12月8日‘**市场改造升级预借工程款’10万元、2018年2月13日‘联安市场整改工程预付款’8万元,这三笔款项由我单位公户转至**注账户,具有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二、处理意见:由于缺少联安市场和**市场升级改造合同,没有经县财政局审核的工程预算、决算,也没有工程验收相关资料,导致我单位无法对联安市场和**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认定。为妥善化解争议,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注、市场管理站双方予以确认的市场管理站还款情况为:一、2017年7月28日20000元[2017年7月25日,**注在《领(借)款单》上“领借款人”处签名,款项用途:用于联安、**市场升级改造预借款。2017年7月28日,市场管理站转账20000元至**注账户]。二、2017年12月8日100000元[2017年12月8日,**注在《领(借)款单》上“领借款人”处签名,款项用途:**市场升级改造预借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市场管理站转账100000元至**注账户]。三、2018年2月13日80000元[2018年2月13日,**注在《领(借)款单》上“领借款人”处签名,款项用途:联安市场整改工程预付款。2018年2月13日,市场管理站转账80000元至**注账户]。四、2018年2月11日30000元[2018年2月11日,***在《领(借)款单》上“领借款人”处签名,款项用途:预借**、联安场市改造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市场管理站转账30000元至***账户];30000元[2018年2月11日,***在《领(借)款单》上“领借款人”处签名,款项用途:预借**市场、联安市场改造工款。2018年2月11日,市场管理站转账30000元至***账户]共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0000元。 **注、市场管理站双方存在争议的市场管理站还款情况,市场管理站提交两份《领(借)款单》拟证明其已现金还款233000元。该《单据》分别载明“领借款日期:2018年5月2日,借款人**注,款项用途为预借联安、**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款156000元,**注在‘领借款人’处签名”、“领借款日期:2018年6月1日,领借款人**注,款项用途为预借联安、**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款77000元,**注在‘领借款人’处签名”。市场管理站主张现金还款,**注对此予以否认。**注拟证明市场管理站支付现金都有在《领(借)款单》上盖有“现金付讫”印章,提交时任市场管理站局长***签名的三份《领(借)款单》,三份单据上均盖有“现金付讫”印章。 另查明,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系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交通标识路牌设计及制作等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注。市场管理站属事业单位类型,负责本县范围内的市场培育、开发、规划布局等工作。因双方协商未果,**注遂于2021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三、**注于信访事项中的**是否构成自认;四、双方存有争议的款项233000元,能否认定为市场管理站已偿还款项。 关于**注主体是否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系**注作为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作为主体向海丰县信访局反映涉案工程款问题时,经市场管理站,即本案市场管理站核实在2017年关于市场升级改造的会议记录中,未发现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包联安市场和**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相关记录。结合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注的关系及**注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市场管理站预借工程款且市场管理站予以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注个人作为主体起诉,予以确认。对于市场管理站辩称**注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本案中,因**注、市场管理站对涉案工程量造价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注遂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根据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海丰县联安综合市场、**综合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总造价为736028.96元。市场管理站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应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36028.96元。 关于**注于信访事项中的**是否构成自认。**注主张其系为催讨工程款,与市场管理站进行协商所作出的**。市场管理站主张**注的**构成其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2021年7月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致信县信访局反映“工程款七十多万元,至今只收回33万元”,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市场管理站还款数额为260000元,双方存有争议的还款数额为233000元。不论是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亦或是存在异议的数额,均与信访中载明的数额不符。因**注在本案中对还款330000元予以否认且结合全案证据,并未有充分证明市场管理站已还款330000元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都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更何况在诉讼前,**注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为催讨工程款而**的事实。据此,对于**注于信访事项中的**不构成自认。 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款项233000元,能否认定为市场管理站已偿还款项。**注主张未收到款项,市场管理站主张系现金支付。首先,在双方无异议的市场管理站5次还款中,均是在**注签了《领(借)款单》后,市场管理站再通过转账支付款项,从未支付过现金。在双方无对支付方式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其次,在**注提交的3份现金支付的《领(借)款单》中,均盖有“现金付讫”字样,而市场管理站主张现金还款的两张《领(借)款单》中,无该字样;再者,从现金使用财务制度来看,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现金的支付亦有具体的规定: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开户单位根据需要支付现金,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等。根据上述规范,市场管理站作为事业单位使用现金有严格的财务程序、审核标准和账目管理要求。本案中,市场管理站并没有支付现金款项的财务记账手续,仅提交《领(借)款单》,不符合上述现金使用的规范;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付款方对现金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市场管理站对现金支付的细节无法**清楚,则不能认定市场管理站支付了现金。本案中,市场管理站除提交《领(借)款单》外,对现金支付的其他细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管理站并未完成其应当完成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款项233000元,不能认定为市场管理站已偿还款项。涉案工程款总额为736028.96元,扣除市场管理站已还款260000元,市场管理站尚欠**注工程款476028.96元。关于鉴定费,因双方未能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注主张的工程造价亦与鉴定结论不一致,酌情鉴定费由**注、市场管理站各自承担一半,即9636元。关于**注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注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完工时间为2017年底。至今长达几年,**注未收取到涉案工程款,亦存有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从鉴定结论出具的次日,即2022年11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市场管理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注支付工程款476028.96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718.11元、鉴定申请费19272元,由**注负担案件受理费497.89元、鉴定申请费9636元,市场管理站负担案件受理费4220.22元、鉴定申请费9636元。 二审中,市场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一份异议回复函,拟证明一审时,鉴定公司所引用的鉴定资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违法。**注质证认为,对异议回复函的三性无异议,工程量确认表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是经过市场管理站和**注双方确认的,广告施工图没有经过市场管理站的确认是瑕疵,但不是市场管理站重新鉴定或者一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形,一审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恒正公司未作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市场管理站确认海丰县联安、**市场升级改造,但系由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故**注无权主张涉案款项,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出具关于联安市场及**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的声明,载明:2017年4月间,**注(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以我司名义承揽了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原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局)管辖的两个市场(联安市场、**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后**注多次向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催讨工程款,并于2021年7月间以我司名义向海丰县信访局反映,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但至现**注合法权益仍未得到维护。基于以上事实我司特声明,上述承揽项目的权利义务为**注个人享有和承担,与我司无关。 市场管理站以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用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为由,于本案一、二审中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函询,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函称:“1.联安、**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编制分部分项清单、工程量、材料取价依据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表》《现场勘验记录表》及《现场勘验照片》分析编制计算得出。2.本次鉴定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清单项目,工程量依据《工程量确认表》按施工工艺规范进行计算编制(计价清单编排顺序按《工程量确认表》顺序编制,其他部分按《现场勘验记录表》记录尺寸标注计算编制),并未采用及参考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广告招牌计价清单及工程量编制,依据现场勘验照片及图纸尺寸标注,按广告牌施工工艺规范,对人工材料机械分析,重新进行项目清单编制及工程量计算,也并未采用及参考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至于取用图纸尺寸标注做为计算依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由法院决定。3.终稿中的意见和结论经过认真核实相关资料,是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独立、**、专业分析的意见和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1.**注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3.市场管理站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市场管理站上诉主张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是主张涉案权利的主体,**注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对此,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已出具说明,确认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为**注个人享有和承担,与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无关。结合**注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市场管理站预借工程款且市场管理站予以支付的事实,**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于市场管理站辩称**注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针对市场管理站就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鉴定依据未经质证的上诉意见,经核实,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与双方当事人到工程现场进行实测,鉴定依据中的《工程量确认表》《现场勘验记录表》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经本院函询,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明确回复,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系该公司在实地勘察、测量后作出的独立、**、专业分析的意见和结论,其并未采用或参考**注单方提供的项目结算书。据此,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系经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合法鉴定程序作出的,且经庭审质证,市场管理站虽对该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36028.96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市场管理站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 关于市场管理站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对**注一方已收取涉案工程款260000元无异议,但市场管理站称除该款外,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33000元,并提供2张合计金额233000元的《领(借)款单》予以佐证。对此,**注予以否认,辩称在签署该2张《领(借)款单》后,市场管理站并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市场管理站作为使用现金有严格的财务程序、审核标准和账目管理要求的事业单位,在本案诉讼中除提交《领(借)款单》外,对现金支付的其他细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已向**注支付233000元现金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市场管理站关于现金支付23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注2021年7月以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公司名义致信县信访局及县委领导提出信访事项时,明确认可“工程款七十多万元,至今只收回33万元”,其对收款事实的**不属于诉讼中为达成调解所作的妥协,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注已就涉案工程从市场管理站处收取3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注于信访事项中的**不构成自认,依据《领(借)款单》《海丰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认定**注仅从市场管理站处取得260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据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736028.96元,扣除市场管理站已还款330000元,市场管理站尚欠**注工程款406028.96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工程施工、完工时间,酌情由市场管理站从鉴定结论出具的次日,即2022年11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注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上所述,市场管理站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 二、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注支付工程款406028.96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8.11元,鉴定申请费19272元,由**注负担案件受理费1319.22元、鉴定申请费9636元,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负担案件受理费3398.89元、鉴定申请费96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43元,由**注负担案件受理费1241.16元,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负担案件受理费7199.27元。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43元,由本院向其退回1241.16元,**注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