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7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创标。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陈**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以下简称9510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衡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因承揽95100部队发包给衡达公司的涉案工程,与***及衡达公司因欠付工程款问题曾诉诸广州市白云区××街道投诉处理,衡达公司安排人员到场协商处理,确认同意支付***主张的工程款。而且,在一审庭审时,衡达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同意支付***主张的工程款,只是需要等待发包方95100部队支付了款项再行支付给***。庭审时,***也是确认有将***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告知衡达公司,结合衡达公司到广州市白云区××街道参与投诉处理以及曾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以衡达公司名义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给***的事实,证实衡达公司是知悉并默认了***承揽涉案工程。衡达公司作为***完成的涉案工程的相对方和收益方,理应承担责任。另,***是挂靠衡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项目交由***承揽。衡达公司明知***无资质,仍给予其挂靠。据***一审陈述,衡达公司还收取了挂靠费。无论基于违法给予挂靠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是基于其收取挂靠费所应承担的对等责任,衡达公司都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之后,95100部队已经将剩余工程款实际结算支付至衡达公司,但是其拒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也拒绝支付给***。
二、根据***陈述,本案尚存在未结算工程款,而且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也是未返还的。一审判决之后,95100部队有将剩余工程款实际结算支付至衡达公司。但是,***在诉讼时其拒绝参与诉讼并提供未结算金额,而且作为***施工受益人,有配合结算支付的义务。故,应当判决95100部队在未结算工程款和未支付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衡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与衡达公司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已就95100部队发包的“95100部队测试库房防爆墙修建工程”,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同样的证据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1)粤0111民初1171号。该案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衡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衡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以自己名义与***达成口头协议,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衡达公司不知悉***与***之间的约定,亦未对其双方的约定及债权债务表示确认或追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出答辩意见。
95100部队未提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3340元,并自2018年8月2日开始以1733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2日为20829元;2.衡达公司在工程款173340元及资金占用费20829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95100部队在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对***、衡达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衡达公司依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5100部队(发包方、甲方)和衡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模拟机动勤务训练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洞村,合同价1337850元,工程结算需通过广州军区空军审计事务所审计后予以最后决算。每月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经审核的每月工程量、月进度表及申请,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通过审计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95%并向乙方归还履约金(保函)。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
2018年8月1日,***和***签订《广源路十旅大院(95100部队)工程款汇总》,确认包括大沥某场地工程在内的5个工程的造价,其中大沥某场地为173340元。
2018年11月22日,衡达公司的代表刘文超、***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煌宸公司)的代表姚涵衍签订《关于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工资款项的调解协商结果》,载明:三方对工程中拖欠未结算工资和材料款项事实进行确认,衡达公司、煌宸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负有相应责任,根据确认的工资及材料,对支付拖欠未结算款项的支付方式作进一步协商(工资支付比例应为100%);施工班组配合衡达公司、煌宸公司进行未结算工资及材料款的结算工作;如不能解决施工班组未结算拖欠工资等款项,施工班组可行使相应的权利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程序。
衡达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衡达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衡达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就与***结算。
***陈述,***和衡达公司是挂靠关系,衡达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衡达公司和95100部队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95100部队已支付110万元予衡达公司。
***和***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已竣工,***确认尚欠173340元尚未支付,***应支付予***。***于2018年8月1日确认欠工程款173340元,***主张***自2018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17334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的利息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工程由***发包给***,***的合同相对方是***。***和***均没有举证证明***以衡达公司名义发包工程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衡达公司,衡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需承担合同责任。衡达公司也并未在2018年11月22日《关于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工资款项的调解协商结果》中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承诺,只是允诺进一步协商解决,***请求衡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没有举证证明95100部队拖欠衡达公司工程款尚未支付,一审法院对***主张95100部队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334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2元【***已在(2021)粤0111民初1169号案中预交】,由***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载明2022年1月18日95100部队向衡达公司支付了128757.4元。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付款凭证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衡达公司、95100部队应否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一,关于衡达公司应否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系***转包给***实际施工,虽***主张***系挂靠衡达公司进行施工,但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以衡达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其施工,且2018年11月22日的调解协议并未得到衡达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追认,故***请求衡达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95100部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95100部队与横达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95100部队已经按照其与衡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支付了90%多的工程款,因此***要求95100部队承担付款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上诉人已预交41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