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1804房。
法定代表人:陈创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杨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郑邦祥,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33号。
负责人:陈**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郑邦祥、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以下简称“9510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95100部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衡达公司对郑邦祥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95100部队在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对衡达公司、郑邦祥就上述支付责任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衡达公司是否应当对郑邦祥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一审庭审时,衡达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同意支付***主张的工程款,只需待95100部队支付了款项再行支付给***,且郑邦祥确认将***承担涉案工程事实告知衡达公司,结合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景泰街道参与投诉处理以及曾在合同履行期内以其名义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给***,证实衡达公司知悉并默认***承揽案涉工程,作为***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的相对方和受益方,理应承担责任。衡达公司明知郑邦祥无相应资质,仍予以其挂靠,并收取挂靠费,无论基于违法给予挂靠或收取挂靠费衡达公司都应对郑邦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关于95100部队应在欠付工程款以及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郑邦祥陈述,本案尚存在未结清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也未返还,故应当判决95100部队在未结算工程款和未返还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衡达公司辩称,衡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陈述部分事实不符,衡达公司未曾承诺向其付款。
郑邦祥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95100部队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邦祥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郑邦祥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2日为21149元);2、判令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7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1149元范围内与郑邦祥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在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对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郑邦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郑邦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95100部队(甲方,发包方)与衡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95100部队测试库房防爆墙修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33号。工程承包范围:按工程量清单包含的范围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境卫生、包竣工验收、包装修施工图纸编制等方式总价包干。二、工程造价:169000元。四、4、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维修费由乙方支付。六、按施工进度进行工程款支付,完成防爆墙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50%,本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剩余45%(扣除5%结算总价款作为合同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二年满后20日内无息付清)。等。
2018年8月1日,郑邦祥与***签订《工程款汇总》,内容为:1、老科长楼改造655062元,2、靶场及垃圾房等零星工程16870元,3、汽车连宿舍整改39410元,4、大沥二十七营场地173340元,5、防爆墙176000元。合计1060682元。以上结算工程款确定清楚,累计下来还未支付之款项。
2018年11月22日,衡达公司代表刘文超、***及煌宸公司代表姚涵衍签订《关于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工资款项的调解协商结果》,内容为:1、三方对工程中拖欠未结算工资和材料款项事实进行确认;2、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负有相应责任,根据确认的工资及材料,对支付拖欠未结算款项的支付方式作进一步协商(工资支付比例应为100%);3、施工班组将配合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未结算的工资及材料款项的结算工作,在能力范围内进行;4、如不能解决施工班组未结算拖欠工资等款项,施工班组可行使相应的权利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程序。落款空白处由刘文超、***及姚涵衍签名确认。
根据***提交的《发票联》显示,2016年8月5日,95100部队向衡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89000元,2016年4月26日,95100部队向衡达公司支付80000元,共计169000元。
***与郑邦祥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上半年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涉案工程标的较大且为防爆墙修建工程,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方可进行施工,而***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与发包人即郑邦祥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期二年,郑邦祥应向***支付工程款。郑邦祥确认拖欠***涉案工程工程款176000元未支付,故***主张郑邦祥支付工程款176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郑邦祥于2018年8月1日确认拖欠***涉案工程款176000元未支付,故***主张郑邦祥自2018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郑邦祥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衡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衡达公司并未与***存在合同关系,且其仅为郑邦祥的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衡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95100部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尚未结算,95100部队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在***未提交证据证实95100部队存在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95100部队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郑邦祥向***支付工程款1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郑邦祥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郑邦祥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衡达公司是否应对郑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系郑邦祥转包给***实际施工,虽***主张郑邦祥系挂靠衡达公司进行施工,但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郑邦祥是以衡达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其施工,且2018年11月22日的调解协议并未得到衡达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追认,故***请求衡达公司对郑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95100部队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95100部队与衡达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而95100部队已按照其与衡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支付款项。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95100部队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95100部队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