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4343号
原告: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六福管理区***工业区1号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9972065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18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30632330。
法定代表人:陈创标。
原告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宝隆公司)与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衡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山宝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衡达公司向台山宝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40967.50元;2.判令广东衡达公司向台山宝隆公司支付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096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止为43757.48元;以24096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7日为34325.84元);3.判令广东衡达公司承担台山宝隆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东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东衡达公司因承建“台山市赤溪镇中心小学有福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需向台山宝隆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6日至次月5日对每月26日前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每月的混凝土货款广东衡达公司于次月20日前全额支付,若广东衡达公司逾期支付,则以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台山宝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5月至同年10月,台山宝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广东衡达公司供应了724.5方混凝土,价值为463337.50元。双方结算后,广东衡达公司仅支付货款222370元,尚欠240967.50元未支付。
广东衡达公司未作答辩。
台山宝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广东衡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台山宝隆公司与广东衡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台山宝隆公司向广东衡达公司施工的“台山市赤溪镇中心小学有福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其中约定普通砼、特殊砼的单价标准;台山宝隆公司应按预约时间及时供应砼,在每月按供应计划完成后,于当月的26日至次月的5日出具《混凝土结算表》进行签名或**确认;结算方式为广东衡达公司以月结方式支付砼款,即每月的砼款于次月20日前支付砼款100%。广东衡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须按欠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给台山宝隆公司。合同签订后,台山宝隆公司于2020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向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交付涉案货物,货款合计463337.50元。广东衡达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及项目负责人***在《混凝土结算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签名,确认欠款340967.50元。台山宝隆公司自认,广东衡达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通过广东瑞锌建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为24096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而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台山宝隆公司与广东衡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台山宝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涉案工程地点交付混凝土后,广东衡达公司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台山宝隆公司请求广东衡达公司支付货款240967.5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每月的砼款于次月20日前支付砼款100%,逾期支付货款,须按欠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本院支持逾期付款违约***欠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8日为88747.75元(340967.50元×15.4%÷365天×301天+240967.50元×15.4%÷365天×44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涉案合同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本案必要性支出,台山宝隆公司亦未提交证明证据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台山宝隆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9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8日为88747.75元,2022年12月9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5.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0.25元,共计5345.63元(已由原告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3.22元,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92.41元。原告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5092.4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用5092.41元。拒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