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655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创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系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陈**昌。
原告***与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衡达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21)粤0111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给本院审理。本院经请示上级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3340元,并自2018年8月2日开始以1733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偿完毕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2日为20829元;2.被告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73340元及资金占用费20829元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在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对两被告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依法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行组建班组从事工程劳务作业。被告***承接了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的模拟机动勤务训练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并于2015年12月挂靠被告衡达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就模拟机动勤务训练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找到原告沟通工程劳务合作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行组建班组负责上述工程的劳务项目,并口头约定了各项目收费标准。上述工程的实际负责及验收等均是由***实际负责跟进处理。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除了项目工程合同的合同保证金及项目工程合同未结算款尚未与***、衡达公司结算,其余工程款均已经结算。但是,***并未在收到工程结算款后支付应付原告的工程劳务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于2018年8月1日经过与原告核对后,向原告出具的书面二份结算确认单,确认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项711342元。2018年8月1日结算后,由于上述被告均未能正常结算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需要向工人结算工资,无奈之下,向广州市白云区××街道寻求帮助,请求帮忙协调解决。2018年11月22日,经过广州市白云区××街道组织调解,衡达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均到场就商户款项拖欠事宜进行调解,并达成出具书面调解意见,衡达公司参与调解代表均在上面签字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结果上,衡达公司代表明确确认了***与原告工程结算款的真实性,并表示同意承担支付责任。***已经于2018年8月1日与原告结算确认拖欠工程劳务款项,由于其未能按时支付,原告主张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以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衡达公司允许不具有资质的***挂靠其承建工程,其与***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由此可见,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衡达公司应当对***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且衡达公司对***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及责任承担进行了确认,其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作为发包单位,尚有应付保证金及未结算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之规定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在上述款项内对上述各被告的支付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73340元,利息应按照法律支付。涉讼工程是被告***实施,但是被告衡达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愿意承担属于自己范围的责任。
被告衡达公司辩称,衡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衡达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就95100部队测试库房防爆墙修建工程,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证据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1)粤0111民初1171号。该案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衡达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衡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以自己名义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权利义务应由***和原告承担。衡达公司不知悉***和原告之间的约定,亦未对双方的约定及债权债务表示确认或追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意见。
经审查,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衡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手写工程结算凭证,被告***作为经手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不对被告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衡达公司提供的材料为民事判决及案件相关材料,但和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发包方、甲方)和衡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模拟机动勤务训练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洞村,合同价1337850元,工程结算需通过广州军区空军审计事务所审计后予以最后决算。每月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经审核的每月工程量、月进度表及申请,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通过审计后10**,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95%并向乙方归还履约金(保函)。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
2018年8月1日,原告和***签订《广源路十旅大院(95100部队)工程款汇总》,确认包括大沥二十七营场地工程在内的5个工程的造价,其中大沥二十七营场地为173340元。
2018年11月22日,衡达公司的代表***、原告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煌宸公司)的代表**签订《关于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工资款项的调解协商结果》,载明:三方对工程中拖欠未结算工资和材料款项事实进行确认,衡达公司、煌宸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负有相应责任,根据确认的工资及材料,对支付拖欠未结算款项的支付方式作进一步协商(工资支付比例应为100%);施工班组配合衡达公司、煌宸公司进行未结算工资及材料款的结算工作;如不能解决施工班组未结算拖欠工资等款项,施工班组可行使相应的权利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程序。
衡达公司在诉讼中**,衡达公司转包涉讼工程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衡达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就与***结算。
*****,***和衡达公司是挂靠关系,衡达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衡达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尚未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已支付110万元予衡达公司。
原告和***确认涉讼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完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确认尚欠173340元尚未支付,***应支付予原告。***于2018年8月1日确认欠工程款173340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17334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工程由***发包给原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均没有举证证明***以衡达公司名义发包工程或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衡达公司,衡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需承担合同责任。衡达公司也并未在2018年11月22日《关于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工资款项的调解协商结果》中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承诺,只是允诺进一步协商解决,原告请求衡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工程尚未结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拖欠衡达公司工程款尚未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7334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2元【原告已在(2021)粤0111民初1169号案中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