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2293号
原告: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办事处南江社区广珠路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宜新路1号银海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1207.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7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8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另行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糖厂片区配套用房工程,合同价格暂定4699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送电使用,双方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783621.15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22414.1元,尚欠工程款1261207.0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尚未完全达到付款条件,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1支付期限”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相关备案及资料存档手续,并办理工程结算及完成备案手续后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6.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83.1竣工支付期限”约定:“另有约定:按本合同专用条款81.1款约定进行支付。”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备案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尚未完全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被告嘉顺公司对原告弘光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糖厂片区配套用房工程工程结算书》《佛山市顺德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建设工程结算备案表》《中国南方电网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PD-04竣工验收报告(W)》《工程联系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弘光公司与被告嘉顺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弘光公司承包嘉顺公司糖厂片区配套用房工程,工程合同价格暂定为4699340元,其中设计费为160960元,施工费为4538380元。合同第一部分设计合同部分第八条支付方式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余下10%的设计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进度款81.1支付期间约定“1、施工合同签订,中标人进场施工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10%的工程款;2、施工期间,完成全部工程量的40%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的20%工程款;3、施工期间,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的30%工程款;4、完工初检合格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的20%工程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相关备案及资料存档手续,并办理工程结算及完成备案手续后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6、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7、以上工程款的支付,由乙方出具发票后,甲方按发票金额支付。”
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糖厂片区配套用房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783621.15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中国南方电网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检验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验收。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分公司出具检验意见“已按审核后的设计图纸施工”。《PD-04竣工验收报告(W)》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项目部、承包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6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备案表,同意对工程结算备案。弘光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称因该项目至2015年4月26日止,仍未到大良供电所办理用电包装手续,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如期于2015年5月30日通电事宜,嘉顺公司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按照涉案工程结算价3783621.15元,被告嘉顺公司已支付2522414.1元,尚欠工程款1261207.05元。
另查,原告弘光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嘉顺公司尚欠原告弘光公司工程款1261207.0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完全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的约定,被告嘉顺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初检合格后十天内”支付中标价80%的工程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相关备案及资料存档手续,并办理工程结算及完成备案手续后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且“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弘光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报告等证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完工初检合格,则被告嘉顺公司应于2015年6月27日前给付中标价80%的工程款,即3759472元,而被告嘉顺公司仅支付了2522414.1元。但是,由于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竣工,工程结算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结算备案的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嘉顺公司应在2016年6月27日后一年内(即2017年6月26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价3783621.15元的95%即3594440.09元。也就是说,由于结算价款与合同中标价之间的差额过大,双方关于在工程“完工初检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进度款的约定与“结算备案后支付结算价95%的工程款”的约定存在矛盾,因此,在进度款约定在前且本应先于结算价款的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弘光公司主张被告嘉顺公司按进度款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但是,由于质保金条款具有担保的性质,故被告嘉顺公司主张5%的质保金另行按照约定确定履行期限应当予以采纳。最后,根据《PD-04竣工验收报告(W)》,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即该笔款项被告嘉顺公司应在2017年7月26日支付,而该日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予以给付,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嘉顺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为1072025.99元(3594440.09元-2522414.1元)。
虽然由于被告嘉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述工程进度款,但由于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故原告弘光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025.9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1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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